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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个人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XXXXXX。
李某申请个人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某申请进行了审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债权人以及李某参加了听证调查。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清册、银行卡明细清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截图;
(四)个人债权债务清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信用卡对账单、小额贷款平台截图;
(五)诚信承诺书。
李某陈述:2017年,我在贵州某县成立了XX公司,做锂电池生产,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一年亏损了120万元。
2014年,我用妻子名下的某A房产抵押做经营贷,向工商银行借款100多万元,后来偿还了。2016年又用该房做经营贷借款230万元,2017年增加到338万元。2016年10月,我用自己名下的某B房产抵押做经营贷,向招商银行借款480万元,由于该房产原来有贷款,实际到手的款项是400多万元。另外,招商银行借给我备用金30万元,平安银行借给我小额经营贷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约800万元。该借款一方面用于支付银行利息,一方面因为投资经营亏损掉了。某公司从立项到最后花费了110万元,两年利息支付了90万元。我借给三位朋友208500元,经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都没有执行到。某A房产用于出租,每月租金为7000元。
2018年,我与妻子离婚,约定债务全部由我承担。离婚后,我用某B的房产抵押再次做了经营贷,贷款659万元,该款归还了原来的贷款490万元,余款有100多万元。2018年底,我到非洲南苏丹、索马里、埃塞俄比亚、肯尼亚等国做金属贸易矿生意,向深圳贸易发展局申请了600万元的进出口证,最后损失了30万元,加上一年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60万元。2019年底,经营贷借款增加到970万元左右。2019年7、8月,我无法偿还银行利息,于2019年10月变卖了某B的房产,成交价730万元,支付了税款等费用并归还贷款后,剩余的几十万元偿还了外债。后来去了美国,在洛杉矶一家中餐馆打工,于2020年3月回国后在深圳开网约车、送快递。
2019年我开始使用信用卡,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归还每月7万元的银行利息。2020年1月,债务开始逾期。目前的债务情况如下:招商银行经营贷324万元,四川新网银行58815元,360借条9583元,河南中原消费金融5147元,支付宝花呗8163元,微众银行87000元,招商银行51717元,中国银行133691元,平安银行12934元,广发银行31373元,中信银行42056元,工商银行64022元,民生银行99485元,华夏银行37569元,农业银行26557元,徽商银行89561元,光大银行89309元,建设银行55849元,上海银行27804元,平安银行72682元,合计4243317元。
本院审查期间,李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李某与其前妻于2018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各自拥有一房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需用钱,于2017年11月14日以女方在深圳市某A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借款338万元,于2016年10月以李某在某B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借款480万元,女方作为该笔借款债务人签名,但所有借款都由李某使用,全部由李某偿还。
债权人招商银行确认,李某申请破产后,其与前妻向招商银行所借款项338万元的剩余本息已由其前妻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其前妻于2018年10月18日离婚,双方均为离婚前债务的债务人,双方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2019年,李某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归还上述债务的每月7万元银行利息,其后,李某归还了以某B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其前妻在李某申请破产后归还了招商银行经营贷借款338万元的剩余本息。从李某提交的材料与其陈述来看,李某所负债务与其所述的经营损失、实际支出情况之间,并不能互相对应,数额相差较大,同时,李某与其前妻均为离婚前债务的债务人,而离婚后,李某不仅归还了以某B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480万元本息,还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归还了以某A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338万元的部分本息,存在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其后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情形。本院认为,李某对财产变动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并过度举债归还,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其本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李某的个人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启选
审判员  白田甜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林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