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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勇、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681号
原告张志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原告张志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参加工作到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1997年8月因企业不景气下岗,停薪留职,自谋生活,1997年12月17日被信柴公司信金桥字(1997)第42号文解除劳动合同,因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并不知晓,也未书面通知原告。2008年12月信柴公司依法破产。2019年被告在安置原职工时,原告才得知被企业除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199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信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在企业破产应清偿的经济补偿金17696元;3、原告应享受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安置待遇,即养老保险金待遇。
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原信阳柴油机厂工人,后因经济不景气,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工人都下岗回家了,后厂方对此类人员按除名处理,企业破产后,这些人员又回厂里要求进行安置,清算组发现这些人被原企业除名时除名文件没有送达给除名者本人,除名程序不合法。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按企业破产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1264元,到2008年,共计13年工龄,应为16432元,原告起诉的17696元金额有误。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以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计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勇于1995年10月因招工到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柴公司)工作,1997年8月因企业不景气下岗,原告停薪留职,自谋生活。1997年12月17日,原信柴公司以信金桥字[1997]第42号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送达原告。2008年12月,原信柴公司依法破产。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信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工审查表、工人登记表、工资表、除名文件(均为复印件)、浉河区仲裁委浉劳人仲案字〔2021〕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5年10月因招工而到原信柴公司工作,后停薪留职期间,原信柴公司于1997年12月份虽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没有通知或送达给原告,原告直到原信柴公司2008年12月破产清算后才知晓,原信柴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送达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招工审查表、工人登记表、工资表、信柴公司信金桥字(1997)第42号文等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自1995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与原信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原信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被告也认可,故原告主张与原信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信柴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即13个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比照其他安置人员的补偿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为16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2008年12月原信柴公司依法破产,被告即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1995年10月至2008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志勇1995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与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2元。
三、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协助原告张志勇办理1995年10月至2008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具体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猛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翼美
书 记 员 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