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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中、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初543号

原告:何玉中,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叶村。

诉讼代表人: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安街。

诉讼代表人: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何玉中与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氏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中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018-2019年度的职工债权共计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管理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公示《职工债权公示表》,其中原告的职工债权金额为172597.33元,被告拖欠原告的2018年和2019年度工资各45000元均未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上述拖欠的职工债权,但管理人以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和财务账面记录信息存在缺失为由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职工(在职)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表》盖有新黄氏公司的公章,其中明确载明了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拖欠原告的工资明细,列表中包含了2018年度和2019年度欠付原告工资。在2017年底至2019年底,原告工作量增加数倍不止,既要从事路桥装饰城招商、收租工作,又要为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的市场开拓客户资源预收新市场铺位租金。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2019年工资属实,应当认定原告的职工债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2018年和2019年职工债权共计90000元。

被告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拖欠工资没有证据,其起诉金额及证据与在债权申报时的金额是有差异的,主张的金额出现变化过于随意,所以对其主张的事实有异议。2、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会严重不公。新黄氏公司是从2014年开始出现财务危机,至2019年破产受理前已难以为继,如果按原告所说的2018年至2019年的员工工资标准却涨工资,不符合一个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同时也会对破产案件造成影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仅凭表格金额就直接增加800多万元的债权,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3、破产法依法保障职工权益,职工债权是优先的,可以不必主动去申报债权,破产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职工做了最大的保护,但对职工债权认定的证据方面应当从严把握,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这么多年从未签订合同,管理人经过对相关的人员主动询问和结合其他证据,在这个基础上认定原告主张的2018年、2019年高额的欠薪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玉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拟证明被告2014年至2019年的欠薪事实;

证据三:新黄氏公司、物业公司债权公示表,拟证明管理人公布的职工债权金额;

证据四:职工债权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职工债权公布后,在职职工2018、2019年的欠薪均未被确认;

证据五:债权异议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管理人对债权异议书进行回复。

被告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的情况,其中起诉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中金额不一致,说明金额不真实;

证据二:职工(在职)工资支付及保险缴纳情况未盖章的统计表,系财务部将电子版发给管理人的,拟证明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工资表相比,在顺序和个别职工工资金额上存在差异;

证据三:询问笔录,2021年4月份为了核实职工债权,管理人对新黄氏公司的两名高管及财务人员所作的笔录,拟证明所询问的2018年、2019年职工工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管理人未接收到原件,也曾要求公司移交但一直未移交,不管内容是否真实,都应当移交给管理人,不移交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并且2019年12月新黄氏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给管理人的电子表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表格部分内容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职工债权申报表,是其接到管理人通知后去签了职工债权申报表,管理人认为申报表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但起诉的是管理人没有确认的债权;证据二,没有盖章表格,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因该表格系公司高管制作,且未在管理人接管时及时移交,真实性存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二、三,均系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工作中接收或形成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分别裁定受理了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2月27日裁定将新黄氏公司与物业公司实质合并破产。2021年6月16日,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管理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公示《职工债权公示表》,其中原告的职工债权金额为172597.33元。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新黄氏公司拖欠的2018年和2019年职工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申报2018年职工债权45000元,2019年职工债权78000元,管理人对其2014年至2017年的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分别为2014年和2015年共欠66740元,2016年欠18000元,2017年欠23000元,对申报的2018年和2019年职工债权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新黄氏公司和物业公司管理人审查,原告为新黄氏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属实。管理人对公司拖欠原告的2014年至2017年工资予以确认,现主要争议的是公司是否拖欠原告2018年和2019年工资及所拖欠的金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黄氏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员工清退及薪资结构确认单、欠薪条,其中记载2014年至2017年欠薪的金额和《职工(在职)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表》中记载的金额相一致,能相互印证。但2018年和2019年公司并未向职工发放欠薪条等凭证,且公司原高管亦自认情况表中记载的2018年、2019年欠薪金额并未有相应依据。故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但根据情况表显示职工工资却相较2017年有大幅提高,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公司高管虚报工资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黄氏公司职工,至2019年底公司被受理破产前仍在公司工作的情况属实,可以认定公司仍欠付其2018年和2019年工资。但对于欠薪的具体金额,不能仅凭公司高管自行制作的《缴纳情况表》来认定欠薪金额,且其中记载金额和原告现诉请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酌情按照管理人确认的公司对原告2014年至2017年平均欠薪额度认定2018年和2019年欠薪金额,即以26935元认定2018年和2019年欠薪金额,则确认原告享有的职工债权共计538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玉中对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53870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何玉中负担903元,由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童明强

  审判员      叶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