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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峰、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吴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吴峰无需向新广公司返还款项86730元,也无需支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新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峰支付86730元是用于支付新广公司款项,吴峰没有侵占新广公司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新广公司辩称,(一)吴峰确认案涉86730元款项的流转事实,又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86730元用于与新广公司有关的事项,更不能提出该款项支出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涉86730元款项应在新广公司破产清算时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事实认定清楚。(二)新广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吴峰作为新广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应返还新广公司。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新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峰返还新广公司款项共计86730元及利息2993.13元(利息自侵占之日起截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详见出资金额利息计算表);2.判令吴峰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新广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01破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18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广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赵宏。
新广公司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新广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吴峰转账6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吴峰转账26730元,两笔转账均备注为“往来款”,合计为86730元。
2020年6月10日,新广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赵宏对吴峰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问:“……什么时间取得公司银行账号、营业执照及印章?在设立后,是否一直由你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部管理公司?”吴峰答:“……新广人才公司从成立至今都是我一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印章和执照都由公司其他人员进行管理,我是不管印章的,直到五年前公司不做业务了,印章和执照才由我进行管理。”问:“经核查,公司在申请破产前的2019年9月17日、10月21日分别转账给你60000元和26730元,公司是什么原因转账给你?有何依据?”吴峰答:“是公司付给我,由我来代付房租和会计事务所的费用。有合同,在新广集团处,我这里也有,也要找一找。”
2020年7月17日,新广公司管理人向吴峰送达(2019)新广人才破管字第38号通知书一份及其附件,要求其向新广公司返还包括上述新广公司向吴峰转账的86730元在内的破产财产共计93421.61元。吴峰签署了相应的送达回执,确认已收到文件并知悉文件内容。
吴峰为证实其已将收到的86730元用于支付新广公司拖欠的房租及记账费,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广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清事项的请求》,载明要求新广集团公司按股份比例(60%)承担新广公司办公场地房租费用58830元及委托会计代理公司做账费用27900元,共计86730元。2.《协议书》,载明委托人为新广公司,受托人为广州市易宏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宏公司),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载明新广公司委托易宏公司办理会计、税务事项,易宏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500元,每年收取凭证、账簿、报表费用壹佰元等。3.加盖有“广州市易宏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字样内容印章的《收据》四张,均载明日期为2019年7月2日,金额分别为12800元、19500元、9000元、18000元,合计金额为59300元。3.加盖有新广公司印章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第一经济发展部”字样印章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第一经济发展部,承租人为新广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新广公司管理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新广公司提交的出资金额利息计算表载明,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金6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本金2673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
一审诉讼中,吴峰表示,因新广公司2015年起就没怎么经营,相关的财务资料和场地都是以留置的形式由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第一经济发展部、易宏公司控制,新广公司欠付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第一经济发展部租金98050元,欠付易宏公司记账费(包括汇算清缴费用及工本费)共计59800元,吴峰收取新广公司转账的86730元后将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及记账费,其中房租共支付9万多元,出租方出具了收据,但收据给了新广集团公司,其本人并未留底,记账费共支付59800元;上述已付款项中除了案涉新广公司转账给吴峰的86730元款项外,其余款项均为吴峰向案外人借款后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根据新广公司名下的平安银行流水记载,新广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1日向吴峰转账60000元、26730元款项,吴峰也确认收到该86730元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吴峰是否应向新广公司返还案涉86730元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新广公司转账给吴峰的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往来款”,并未明确注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吴峰作为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已将收取的案涉86730元用于支付新广公司的房租和记账费,并未侵占公司财产,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新广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赵宏对吴峰所做笔录可知,吴峰作为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的印章和执照,且其自认转账给他本人的案涉86730元款项系用于代付房租和会计事务所的费用,且吴峰庭审中也自认其收取该86730元款项后将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和记账费,但是根据吴峰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记载,易宏公司收取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时间在新广公司转账给吴峰案涉86730元款项两个多月之前,吴峰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与其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关于先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记账费用的陈述自相矛盾。据此,虽吴峰提交了《协议书》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其已将案涉款项8673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新广公司的记账费用,但该证据明显与吴峰陈述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吴峰主张其将案涉款项8673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新广公司的房租,其虽就此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已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峰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86730元用于与新广公司有关的事项,更不能提出该款项支取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笔86730元款项应在公司破产清算时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吴峰未及时向新广公司返还款项86730元造成新广公司的资金孳息损失,故新广公司主张吴峰从侵占款项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情合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结合新广公司实际向吴峰转账款项的时间,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以所欠款项6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8673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广公司返还款项86730元;二、吴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广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以所欠款项6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8673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财产保全费917.23元,均由吴峰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吴峰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吴峰为新广公司向广州市易宏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宏企业公司)支付财税的服务费。经质证,新广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与吴峰一审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确认人与出具收据的为同一主体,且收据于2019年出具,但易宏企业公司于2017年更名,无法确认该公司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易宏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其名称为广州市易宏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吴峰是否应向新广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吴峰上诉主张案涉86730元已用于支付新广公司款项,含新广公司欠付的拖欠的房租及记账费,故不应退还新广公司。对于记账费而言,虽然吴峰提交了新广公司与易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及《情况说明》,但从款项支出的情况来看,易宏公司确认系于2019年7月收到吴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59300元,但吴峰却是在2019年9月17日及10月21日从新广公司账户分别共支取86730元款项,此时,新广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吴峰作为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新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即使其存在对新广公司的债权,也应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清偿,而非直接向新广公司账户支取款项,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吴峰应向新广公司返还的非正常收入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峰主张剩余款项系用于支付新广公司拖欠的房租,因吴峰未能提供已支付租金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令吴峰向新广公司返还8673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吴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宇珑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吴峰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xxxx
账号 xxx
开户行 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