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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家福、王治洪等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家福,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治洪,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晓彤,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粟子房镇地窨河村。
法定代表人:咸家福,系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咸永学,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咸家福、王治洪、朱晓彤与被上诉人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机床)、原审被告咸永学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咸家福、王治洪、朱晓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家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侵占企业财产14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主体人格存在混同。2018年6月23日,上诉人将无产权房屋出售,其中14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和清偿公司债务。该140万元并没有被上诉人侵占,所以原判决将14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非正常收入予以追收,判决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案涉无产权房屋产权归公司财产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管理人没有提供房屋产权属于公司所有的直接证据如: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完税证明等,判决推定:“公司马上进入破产程序,如按咸家福所称仍以个人财产还公司债务,不符合正常逻辑,进一步说明,该无产权房为公司财产”,该推定前提与结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即使按照原判决推定的该出卖房屋产权属于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话,那么上诉人用卖房款清偿公司债务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该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争议则构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而不是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因为卖房款没有被上诉人侵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和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可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主体为管理人,因此本案应列管理人为原告;被告应为个别清偿行为的受偿主体;诉讼请求应为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原判决以追收非正常收入为由判决上诉人为被告,退还14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错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上诉人退还非正常收入1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福阳机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清楚了解的;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中,明确告知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在二次开庭时(当庭通知确认了第二次开庭时间为9月22日),将其庭中所述,证明无产权房屋为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间借款,第三人给付的相关转账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法庭,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第二次开庭时,原审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原审第三人更是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称还职工劳动报酬近70万元,其明知公司负债累累,将要破产,还自愿承担如此巨额的职工报酬,不合常理,且公司财务显示,公司并无如此巨额的职工报酬欠款,截止到公司停产后的2016年底,公司账面所欠职工报酬为22万元。在公司破产被受理后,管理人了解公司相关情况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家福隐瞒了相关事实,一直称无产权房屋在2016、2017年已出卖。其隐瞒事实应有其自己的目的。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家福自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即自认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将公司财产用于清还个人债务可能;难以想见,在公司已破产,还用个人财产来还公司债务的人格混同,如真实存在的话,理应在管理人了解相关事实时,如实陈述,而不是隐瞒事实。且其称“该140万元并没有被上诉人侵占”,已说明其明知卖房款实为公司财产,只是自述还了所谓公司债务未构成侵占;而其所还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相关所欠职工报酬账上无近70万的记录;相关偿还第三人的款项,在公司账目中,更是没有显示,两第三人也未申报破产债权,庭审中也未出示出借支付记录,该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无从核实。如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第三人配合原审被告提供虚假证据,以达到隐匿卖房款的目的,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破产管理人清算破产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负责,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相关财产为公司财产,并非管理人财产,福阳机床破产受理后,公司法人身份未变,只是法定代表人权力被限制,由管理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故原告诉讼主体为福阳机床公司,是正确的。关于是撤销还是追回的问题,原审被告所签买卖协议签于2018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6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管理人;2018年10月31日被裁定破产。合同签订时间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家福,在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后,向管理人隐瞒了相关事实,直至管理人联系到买受人李益胜后,才知晓买卖实情。而原审被告咸家福通过买卖公司财产,获取了收益140万元;而其所称用以偿还两第三人欠款,未在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现,两第三人也未申报债权,而一审庭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行为真实发生;关于职工债权的认定工作,与本案无关,管理人将按破产程序进行认定,若相关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认定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并提起诉讼,而与本案的诉讼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现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称与二第三人间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无证据证实,难于查明,一审庭审中,咸家福及两第三人均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两第三人自认收到咸家福相关还款,咸家福称款项来源于卖房款,两第三人依法须在所收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买卖行为发生于申请破产前6个月之内,管理人也讨论过是否对该合同进行撤销,从现在公司财产处分难度看,如撤销该合同,没有对应资金退予买受人,且收回后变现困难,所获拍卖收益结果也不会对债权人有利,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二第三人追回,以取得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处分公司财产,隐瞒所得收益,当然应依法追回,以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咸永学述称,同意咸家福的上诉请求。
王治洪、朱晓彤述称,同意咸家福的上诉请求。
王治洪、朱晓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咸家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咸家福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6年向王治洪借款46万元、于2017年向朱晓彤借款43万元,同时承诺等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后便立即予以偿还。此后,被上诉人企业经营仍然不景气,该借款一直没有得到偿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2018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咸家福承诺以个人名义尽快予以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在2018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企业破产后,上诉人没有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2019年3月18日,咸家福偿还王治洪借款46万元;2020年3月20日,咸家福偿还朱晓彤借款43万元。上诉人与咸家福个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的债权得到依法清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原判决咸家福退还被上诉人卖厂房款140万元,王治洪朱晓彤分别对46万元、4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据实公断,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福阳机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款项来源于公司的卖房款项,咸家福以及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被多起案件判决中本没有财产,所以他所还的款项均来源于卖房款项,应当在收款的范围之内追究他的连带责任。
咸家福、咸永学述称,同意王治洪、朱晓彤的上诉请求。
福阳机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卖厂房款140万元;2、判令第三人王治洪在所得款项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朱晓彤在所得款项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8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83破8号民事裁定,宣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同时,指定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8年6月23日,甲方(卖方)咸家福、咸永学与乙方(买方)李益胜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内容简要:一、房屋概况。房屋位于庄河市,在201国道进庄河第十一中学道东,北至下栗房村村民土地及本厂围墙,东至本厂围墙,已经通过村、队两级全体村民议定和出让手续,甲方作为工厂建设用地建起厂房。其中本厂正房东起10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现已抵押给银行及正房屋内的吊车,实际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实际面积为准。其余剩下部分全部卖给乙方(包括剩余无产权证的正房八间、厢房七间)、锅炉房和其他所有前面场地面积、变压器、守卫室、围墙及栅栏、电动门、厢房吊车等。二、本合同项下的厂房,甲方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和征得其他权利享有人的同意,拥有处分该厂房的权利。三、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贰百贰拾叁万元整(2,230,000元),立约之日起交付830,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甲方已向乙方借款830,000元);在2019年3月15日前交1,0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20日,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坐落于庄河市的原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咸家福)正房西面的八间,厢房七间,以及所有院落,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取得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全部转让归李益胜所有”。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福阳机床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股东有二人,咸家福和丁丽波,咸家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丁丽波为公司监事。
再查,2018年7月2日,被告咸家福收李益胜购房款100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咸家福收李益胜购房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咸家福。2018年6月23日,被告咸家福与咸永学将案涉房屋出售。2018年9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二被告出售房屋时,原告已经处在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状况。被告咸家福称出售案涉房屋目的是为了替原告偿还第三人王治洪、朱晓彤以及原告欠工人的工资,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被告咸家福作为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应当十分清楚股东对其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咸家福的辩解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咸家福把自有房屋出售替原告偿付债务,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十分清楚原告的债权债务,其不担心原告福阳机床不能归还吗?故被告的辩解不符正常逻辑。且被告咸家福辩解出售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被告咸家福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咸家福为自然人同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原告。《厂房买卖协议书》第一条“其中本厂正房东起10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现已抵押给银行及正房屋内的吊车,实际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实际面积为准。其余剩下部分全部卖给乙方(包括剩余无产权证的正房八间、厢房七间)、锅炉房和其他所有前面场地面积、变压器、守卫室、围墙及栅栏、电动门、厢房吊车等”,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厂房,甲方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和征得其他权利享有人的同意,拥有处分该厂房的权利”,“本厂”指的是原告,即本段文字的主体是原告福阳机床,非咸家福,故从文义解释认定,原告有部分房产有房产证,部分房产无房产证,“其余剩下部分全部卖给乙方(包括剩余无产权证的正房八间、厢房七间)、锅炉房和其他所有前面场地面积、变压器、守卫室、围墙及栅栏、电动门、厢房吊车等”的所有人为“本厂”。根据《厂房买卖协议书》、栗子房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原告福阳机床会计于忠平的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咸家福、咸永学2018年6月23日出售的房屋等所有权人为原告福阳机床。被告咸永学非原告福阳机床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王治洪、朱晓彤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同时,二位第三人亦未向管理人申报。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咸家福、二位第三人虽承认原告与二位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但仅是口头承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原告的账目中未发现上述二位第三人的账目明细,故本院有理由怀疑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即便真实存在,本院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被告咸家福再代原告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三人王治洪在所得款项46万元范围内、第三人朱晓彤在所得款项43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咸家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咸家福、二位第三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家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卖厂房款140万元;二、第三人王治洪在所得款项4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朱晓彤在所得款项4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700元,由被告咸家福负担;第三人王治洪对案件受理费4100元与被告咸家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朱晓彤对案件受理费3875元与被告咸家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咸家福、第三人王治洪、朱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00元,应予退还原告8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咸家福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地窨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福阳机床院内的临时建筑属于咸家福个人财产。福阳机床质证意见:村委会没有权利进行证明。王治洪、朱晓彤、咸永学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福阳机床院内临时建筑权利归属的确定,不是地窨河村委会的职权,且福阳机床对地窨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不动产登记证书,因福阳机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土地流转付费表,拟证明当时是咸家福个人通过村委会流转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并按照家庭的台账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福阳机床质证意见:恰恰证明了这个土地不是村民个人的,是集体的,因为能看出来是对村里的所有的人员发放相关的钱款,说明这个土地是经过国家征收,然后由国家进行拍卖,由公司取得的。王治洪、朱晓彤、咸永学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件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许传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案涉无产权房屋是咸家福个人与许传金签订承建合同,咸家福个人与其进行的建设承包合同,与福阳机床没有关系。福阳机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且所谓的承建人证明,其称所建土地为集体土地非建设用地,与村委会已经明确称院内已经无集体土地,相悖。王治洪、朱晓彤、咸永学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许传金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许传金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询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调取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照片,拟证明案涉的无产权房屋不是建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也没有任何的产权登记。福阳机床质证意见:对于图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图片没有来由,而且表面出现了点框的图形,明显为图片编辑和修改所为,不具任何真实性,而且没有任何有权单位信息显示,不具有合法性。王治洪、朱晓彤、咸永学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该照片无法确认来源于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且福阳机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福阳机床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谈话录音,拟证明福阳机床院内无村委会土地。证据2卫星图片、现场照片,拟证明福阳机床院内现场状况及具体位置。证据3福阳机床所有的不动产查询单及土地四至,拟证明福阳机床有两块土地,连在一起。证据4土地登记表、土地注销质押申请表以及随附相关材料,拟证明福阳机床所涉的两块土地均经过了国家的征收,然后由福阳机床拍卖取得。咸家福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关联性和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录音当中李雪只是说没有村委会的土地,不是说没有村民的土地。案涉的土地是咸家福个人的名义形成的土地承包。四至图并不能证明案涉的房屋就建在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地上,不能证明案涉的房屋属于公司的财产。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的临时建筑与其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的房屋与国土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有关联性。王治洪、朱晓彤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意见。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录音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录音只是起到取证的作用,在本案当中是证人证言作用,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录音证据进行使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咸永学质证意见:同意咸家福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因李雪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询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庄河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09年8月26日颁发的房权证庄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福阳机床,房屋坐落为庄河市,建筑面积为2256平方米。
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8日颁发的庄国用(2009)第11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福阳机床,坐落为庄河市,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45平方米。
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8日颁发的庄国用(2009)第11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福阳机床,坐落为庄河市,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577.46平方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3月18日,王治洪向咸家福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咸家福现金46万元整,此前借款已全部还清。
2020年3月20日,朱晓彤向咸家福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咸家福现金43万元整,以前欠款一次性还清,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福阳机床主张咸家福返还案涉《厂房买卖协议书》所得价款14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二、福阳机床主张王治洪、朱晓彤在所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除本厂正房东起10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现已抵押给银行及正房屋内的吊车,实际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实际面积为准,其余剩下部分全部卖给李益胜(包括剩余无产权证的正房八间、厢房七间)、锅炉房和其他所有前面场地面积、变压器、守卫室、围墙及栅栏、电动门、厢房吊车等。上述出卖的标的物位于福阳机床院内,属于地上临时建筑和附属物,主要用于福阳机床的日常生产经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庄国用(2009)第1109、11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福阳机床。本案咸家福主张其出卖的上述标的物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案涉《厂房买卖协议书》所涉标的物的所得价款140万元应归福阳机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咸家福作为福阳机床的法定代表人未将上述140万元交付给福阳机床,应认定为侵占福阳机床的财产。一审判决咸家福向福阳机床返还14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咸家福主张其出售案涉房屋目的是为了替福阳机床偿还王治洪、朱晓彤的借款以及福阳机床欠工人的工资一节。咸家福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和2020年4月23日收到李益胜购房款100万元和40万元。王治洪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咸家福现金46万元,朱晓彤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咸家福现金43万元。据此可知,咸家福收到李益胜购房款的时间与其偿还王治洪、朱晓彤欠款的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福阳机床的破产清算,王治洪、朱晓彤并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咸家福未提交王治洪、朱晓彤与福阳机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咸家福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福阳机床偿还欠付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咸家福此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咸家福收到李益胜购房款的时间与其偿还王治洪、朱晓彤欠款的时间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咸家福将收到李益胜购房款用于偿还王治洪、朱晓彤欠款。咸家福与王治洪、朱晓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本案追收非正常收入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福阳机床主张王治洪、朱晓彤在所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王治洪、朱晓彤分别在所得款项范围内对咸家福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咸家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王治洪、朱晓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咸家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0元(咸家福预交17,400元、朱晓彤预交7750元、王治洪预交8200元),由咸家福负担17,400元,由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义军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