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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文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美荣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786号
原告:北京新文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31号楼2层203-2。
诉讼代表人:李威加,北京新文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杨美荣,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北京新文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益公司)与被告杨美荣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文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美荣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新文益公司出资人民币99.9万元;2.判令被告杨美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文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经查发现,新文益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999万元,股东两名,均为认缴出资,其中股东杨美荣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9.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8月6日。管理人通过查询企业工商档案、调取企业银行账户流水、与被告杨美荣、新文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杨拴梅沟通确认,杨美荣出资为认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新文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美荣作为股东应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99.9万元并支付至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于2021年6月已依法向杨美荣发送《催缴函》,通知其及时缴纳出资,但杨美荣一直未予缴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杨美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文益公司做了一个工程,第三方欠付新文益公司的钱款,新文益公司管理人应向第三方追缴,同时,杨美荣没有能力缴纳出资钱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文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新文益公司章程;证据2.新文益公司2020年年报;证据3.2021年6月9日新文益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笔录及确认情况;证据4.新文益破管字第23号文件快递签收情况截图;证据5.新文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决定书。
杨美荣对新文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确定。
杨美荣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新文益公司2015年8月13日的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999万元,公司股东为杨美荣、杨拴梅。其中杨美荣认缴出资额为99.9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杨拴梅认缴出资额为899.1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破申15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王艳蕊对新文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京01破7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新文益公司管理人。
2021年6月9日,本院组织召开新文益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就法官提问股东是否实缴过出资,杨拴梅称:“我们还没有钱,没办法实缴。”
庭审中,杨美荣认可99.9万元出资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美荣是否应当向原告新文益公司缴纳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新文益公司注册资本共计999万元,其中股东杨美荣认缴99.9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认缴的99.9万元均未实缴。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杨美荣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杨美荣以其没有缴纳能力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亦不能成立。故新文益公司要求杨美荣缴纳加速到期的出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杨美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文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9.9万元。
如果被告杨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杨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汀珺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王轶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