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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与陈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684号
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15层。
负责人:张金成,该公司主任。
被告:陈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孚律所)与被告陈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孚律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拓威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对被告陈骊的个别清偿行为(六笔转账,合计66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易拓威公司的6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作出(2020)沪03破4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易拓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3月11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0)沪03破47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原告担任易拓威公司管理人,汪显水担任负责人。根据原告调查和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显示,易拓威公司曾在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0万元作为借款手续费,实际借款数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到期可续借。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间,易拓威公司共计向被告归还欠款1,993,000元,其中665,000元系在2019年12月30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归还。原告认为,当时易拓威公司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条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此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易拓威公司财产受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被告陈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易拓威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打款665,000元时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易拓威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务账簿和相关文书资料均被原告接管,故应责令原告出具易拓威公司财务账簿及相关书证,对于2019年12月30日易拓威公司已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沪03破4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欠款凭证》、《通知书》、EMS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众创空间小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后将取得的贷款借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系被告向案外人之间形成,由于金钱并非特定物,不能证明被告向易拓威公司提供的借款即为被告《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且被告借款资金的来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易拓威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海燕,注册资金为2,061.8万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易拓威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5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
之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拓威公司提供借款。
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余海燕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六笔支付合计665,000元,均备注“还款”、“利息”。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易拓威公司对账,共同签署《欠款凭证》,记载:实付利息24万元,实付手续费425,000元。
2020年2月12日,本院出具(2020)沪03破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飞对易拓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3月11日,本院指定原告担任易拓威公司的管理人。
2021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请求撤销2019年12月30日易拓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账户向被告转账665,000元的行为,并请求被告向易拓威公司账户返还665,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记载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易拓威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易拓威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XX公司票据款7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易拓威公司承担,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XX公司;……。2018年9月3日,因易拓威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故XX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对易拓威公司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7日,宝山法院作出(2018)沪0113执505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因易拓威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王某是易拓威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易拓威公司经营时,使用法定代表人余海燕个人银行卡经营,系争款项是易拓威公司财务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当时,公司还有几百万的应收账款,都在公司账册上能显示。
诉讼中,余海燕向本院陈述,余海燕委托王某经营易拓威公司,根据王某的要求余海燕提供个人的招商银行卡放在易拓威公司财务处使用,将卡交给公司时已将卡上余额均转出,系争665,000元资金不是余海燕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规定,撤销危机期内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和“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两项积极要件,以及“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一项消极要件。本案中,易拓威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账户向被告清偿债务,而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受理易拓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易拓威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行为并未发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的例外情形。但被告抗某,此时易拓威公司并不存在破产原因。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易拓威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是否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即为具备破产原因。而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即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易拓威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因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故XX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对易拓威公司强制执行,并且因无法查询易拓威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8年12月27日终结执行程序。可见,易拓威公司于2018年即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被告虽抗某,原告应提供易拓威公司财务账簿及相关书证,证明易拓威公司当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然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可见,即使易拓威公司财务账簿显示尚有账面资产或应收账款,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仍应被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易拓威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还款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因此获得的款项应向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收到后应将其归入易拓威公司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骊清偿债务665,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陈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665,000元,并归入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陈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