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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昌路106-1号。
诉讼代表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传生,主任。
上诉人许红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金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许红提交的《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金谷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可以证明,至少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文登金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许红保管并提供给文登金谷公司的相关人员使用,且其中体现的业务内容均是文登金谷公司的相关业务,公章是公司法人权利的象征,只有许红与文登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才可能保管其公司印章。2.许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5月2日还在为文登金谷公司办理银行业务。3.2020年7月15日,案外人王卫国出具的《证明》载明:“许红自公司开始非正常经营之后至2019年1月期间,仍为文登金谷公司工作……以上情况均属实,如之前其他材料与此证明有不符之处,以此证明为准”,2021年8月11日,王卫国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金谷公司允许员工不到金谷公司上班,到其他地方兼职……但是许红与金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互相印证,结合《威海金谷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足以证明许红与文登金谷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文登金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红与文登金谷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许红享有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职工债权91454.4元。诉讼过程中,许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许红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职工债权,包括欠发工资93980元、经济补偿金17780元,共计111760元。
一审期间,许红为证实其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与文登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威海金谷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许红称该登记表一直由其保管,拟证明文登金谷公司的印章有一段时间由其保管,该登记表显示在2017年1月23日许红还提供过公章使用登记的劳务内容。文登金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表头记载的是威海金谷公司,而本案主体是文登金谷公司,该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并未体现与文登金谷公司相关的内容,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文登金谷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2018年5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该证据中的客户名称为“文登金谷公司”,客户签名处为“许红”,摘要记载为“修改金融服务平台操作员”,许红称其作为文登金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2018年5月2日还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过劳动。文登金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业务凭证反映不出任何问题,无法看出许红提供过何种劳动。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20年7月15日王卫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文登金谷公司员工许红自公司开始非正常经营之后至2019年1月期间,仍为文登金谷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领用开具缴销、部分银行对账、银行网银升级变更、税务资料上报、维修资金单据汇总上交、融资资料整理准备、法院应诉材料查找整理准备、往来账目核对、公章财务章保管及银行税务事宜对接等相关工作。以上所述情况均属实,如之前其他材料与此证明有不符之处,以此证明为准。”许红称王卫国为文登金谷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证据可以证明许红在2019年1月之前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过劳动及劳动的相关内容,王卫国同时证实之前其出具的与本案争议事实相矛盾或不符的材料,以本份证据为准。文登金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2020年6月13日管理人对王卫国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王卫国明确表示许红在2015年6月份以后找其他单位走了,公司如果有事找她,双方没有论及报酬。文登金谷公司为反驳许红的事实主张,还提交了2020年5月30日管理人对文登金谷公司主管会计姜奕旭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姜奕旭称2013年7月份之后的账都是姜奕旭做的,之前是许红做的,拟证实王卫国出具证明中许红的工作内容与此相矛盾,许红并未从事税务上报等涉及会计内容的工作。同时,文登金谷公司还提交了威海金谷公司在职人员名单、离职人员名单,拟证实许红在2015年12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文登金谷公司的反驳证据,许红表示因文登金谷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为生活需要,故形式上由威海金谷公司辞退,但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许红认可在2017年9月开始与威海设计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卫国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明,但王卫国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在管理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对该王卫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文登金谷公司系由威海金谷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3日,因文登金谷公司资不抵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文登金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担任文登金谷公司管理人。
许红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在文登金谷公司工作,曾担任公司财务经理,负责会计工作。文登金谷公司没有社保账户,故由威海金谷公司与许红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文登金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经审核确认除已实际发放的工资外,许红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2013年1月至5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48267元的职工债权,文登金谷公司管理人表示因许红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8月份之后未再到文登金谷公司上班,后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减员手续,故对于许红在2015年8月之前的职工债权按照文登金谷公司职工每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职工债权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许红认为其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仍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文登金谷公司仍享有该期间的职工债权。许红根据文登金谷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截至2015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工资数额为48267元,计算其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2540元,故要求确认其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93980元(37个月*2540元/月),另外文登金谷公司管理人为与其同级别职位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计算了经济补偿金,故也应确认许红享有经济补偿金17780元(7个月*2540元/月,许红按2012年至2019年工作年限计算7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债权。许红自认2017年9月开始在威海设计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表示会通过请假或者周末加班的方式为文登金谷公司工作。文登金谷公司认为许红已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减员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管理人已经对其职工债权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红与文登金谷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红对文登金谷公司是否享有2016年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债权。
本案中,许红系与文登金谷公司的母公司威海金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未与文登金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文登金谷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后,威海金谷公司与许红已于2015年12月经裁减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许红与文登金谷公司在2015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许红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2015年之前的职工债权,已经文登金谷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后许红到其他公司任职并缴纳社会保险,许红虽主张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间仍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劳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与文登金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卫国所出具的证明与其在管理人处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其为许红出具的证明形成于文登金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许红已于2015年12月份办理了解除合同减员手续,后又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文登金谷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的职工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许红在文登金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以文登金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要求文登金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许红要求确认对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金额共计111760元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期间,许红陈述其在2017年9月份之后在威海设计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在其他公司任职期间许红会通过请假或周六、周天加班的方式为威海金谷公司及文登金谷公司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红自2011年11月开始在文登金谷公司工作,但形式上与文登金谷公司的母公司即威海金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特征,故许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择一主张。2015年12月23日,许红与威海金谷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视为许红已选择向威海金谷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不得再向文登金谷公司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现许红主张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与文登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确认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111760元的职工债权,应举证证实其与文登金谷公司之间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许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劳动,即使上述证据属实,其提供的劳动仅系“使用公章”“修改金融服务平台操作”业务,且根据许红的陈述,其系通过请假或周末加班的形式为文登金谷公司提供劳动,故其提供的劳动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其与文登金谷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的本质特征,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许红要求确认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1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