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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学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47325。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怀,男,汉族,195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豫1审判员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就被上诉人诉莲花健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项城市法院作出的(2022)豫1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具体说明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显示其诉请的1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科贸公司”)的投资款项,系其个人投资行为,非莲花健康注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未对诉称债权的申报情况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2002年4月8日,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张殿文、崔恒兴、张彦、张群。2003年12月23日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项城市科茂谷朊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强,登记股东变更为曹**强、张殿文、崔恒兴、张彦、张群。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下发豫莲集字1998[69号]文件、对其公司下员工作出贡献予以奖励,由时任董事长李怀清签发。2003年,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筹措资金,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公司高管及中层干部向莲花科贸公司进行集资。刘学怀响应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号召,于2003年7月2日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交款150000元整,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10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号为(2019)豫16破申7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刘学怀在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本金15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11月25日,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刘学怀发出债权申请回执,对刘学怀债权不予确认。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莲花科贸公司的转款系其个人股权投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向莲花科贸公司转款为向莲花科贸公司的投资。换言之,向莲花科贸投资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莲花健康。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申报了债权,上诉人未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就债权的申报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依据。二、法律、司法解释已对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应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三案保持一致,根据任玉州、李怀清、吕光远六人等案件判决即对债权性质作出认定,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裁定受理上诉人莲花健康重整一案。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职工债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所规定的“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职工债权;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需注意的是,该条中所规定的集资款仅包括债务人企业以自身名义,直接向职工集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确认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应判断相关债权是否符合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两方面,根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至莲花科贸公司的款项为“股金”,双方属于投资关系;另一方面,该投资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莲花科贸公司之间,而非被上诉人与莲花健康之间。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不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职工债权范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刘学怀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确认职工债权的15万元集资款,是答辩人为了响应莲花股份公司号召,为解决公司经营困难缴纳的职工集资款,不是各人投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当时有效的,)对应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法应得认定为职工债权。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书、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书等判例对与本案事实完全一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认定为职工债权,同案通判,一审认定为职工债权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对债权性质作出认定,系属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应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三案保持一致,根据任玉州、李怀清、吕光远六人等案件判决即对债权性质作出认定,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事实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况且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编号为N0000034号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也与依据生效判决提交证据也完全一样,只不过是交款人、交款日期和编号不一样罢了。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性质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被答辩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申请再审维权。故,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二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学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依法确认刘学怀持有的150000元集资款债权,对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职工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8日,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张殿文、崔恒兴、张彦、张群。2003年12月23日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项城市科茂谷朊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强,登记股东变更为曹**强、张殿文、崔恒兴、张彦、张群。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下发豫莲集字1998[69号]文件、对其公司下员工作出贡献予以奖励,由时任董事长李怀清签发。2003年,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筹措资金,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公司高管及中层干部向莲花科贸公司进行集资。刘学怀响应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号召,于2003年2月19日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交款150000元整,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向刘学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10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号为(2019)豫16破申7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刘学怀在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莲花健康产业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本金15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11月25日,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刘学怀发出债权申请回执,对刘学怀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3月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裁定书,终结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刘学怀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学怀集资款确定为职工债权。
另查明,1.刘学怀在莲花集团任销售总监;刘学怀提供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清单、退休证,证明刘学怀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豫1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豫1681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涉案当事人在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为被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该六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解释是对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的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没有对职工集资款作出特别规定。职工集资款的来源一般为职工长期生活资金积累,遵照企业破产法“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考虑和作出变通处理,对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作出处理更切合实际的安排。本案中,刘学怀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交纳的集资款合计150000元,注明用途为“股金”,依据刘学怀的陈述,其集资转款行为是由于当时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为筹措资金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公司高管及中层干部向莲花科贸公司进行集资,刘学怀的陈述与另外三案中李怀清、任玉州、吕光远等人关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情况事实基本一致,对本案的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应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三案保持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刘学怀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集资款的行为应当属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资款。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款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职工债权,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故对刘学怀要求确认其持有的150000元集资债权为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刘学怀对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50000元债权为职工债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学怀诉请的150000元款项是否应确认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的问题。一审中刘学怀提交的退休证及社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系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中,刘学怀向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交纳的集资款合计150000元,收据上写明为“股金”,刘学怀的集资情况与另外三案中李怀清、任玉州、吕光远等人关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情况的事实基本一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豫16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当事人在项城市莲花科贸有限公司集资款确认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50000元款项是职工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