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破产 > 正文
林楚标、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楚标,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成选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楚标因与被上诉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集团)、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管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楚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提供了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脚手架的相应期限。
2.上述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中,均有谭周忠、陈炎成、毛坤三人的亲笔签名,其中谭周忠为安全员,陈炎成为现场总工,毛坤为项目经理。
3.上述签名人员中,毛坤的签名不仅出现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也出现于被上诉人三兴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三兴管理公司提交的多份借款单中,均在“审批意见”一栏出现“同意毛坤”的签名,且在三兴管理公司提交的《分包组工资表》中,“领导审批”一栏签名也为“同意支付毛坤”。从被上诉人三兴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知,毛坤是被上诉人于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之一,毛坤对案涉项目工程事项的签认,对被上诉人当然具有约束力。
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并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为由,不认可上诉人提供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所主张的内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知晓案涉场地移交状况、否则不合常理,属于推断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8月份的两份《承诺书》、2012年12月份的《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2013年2月7日的《场地移交书》来主张案涉项目停工、被上诉人已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发包人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
1.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法庭应当核实该《承诺书》签字人员身份后再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予以核实。
2.无论《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场地移交书》是否真实,都不代表被上诉人将其退场事宜告知了上诉人、更不代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拆除案涉脚手架。
3.被上诉人三兴管理公司于一审答辩中称“三兴建工集团于2011年退场后,未再继续使用林楚标的脚手架,也不可能使用林楚标的脚手架”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拆架时间表,被上诉人于2012年的3月、4月、5月、6月分别要求上诉人拆除部分脚手架,说明三兴建工集团于2012年仍使用上诉人的脚手架。
4.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毛坤于2012年8月5日确认了上诉人部分脚手架的拆除情况,如此时被上诉人退场、不再使用上诉人的脚手架,则被上诉人应当要求上诉人拆除全部的脚手架,而被上诉人此时仅与上诉人确认部分脚手架的拆除情况,恰恰证明其余部分脚手架仍在使用当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予以拆除。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知晓案涉场地移交状况、否则不合常理是属于错误的推断,案涉证据足以证明拆架时间表所载拆除脚手架之外,被上诉人仍继续使用上诉人的其他脚手架。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
1.案涉《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未约定终止时间。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0个月、12个月,但同时亦约定了超出该租赁期限外的租赁费用。从被上诉人签署的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可以看出,其实际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2.因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其所谓退场事宜、也从未要求上诉人拆除拆架时间表所载明脚手架之外的其他脚手架,该未拆除脚手架也一直搭设于案涉项目现场,该未拆除脚手架应当按照《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一直计算超期部分的租赁费用。
3.因被上诉人三兴建设集团于2016年10月28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后三兴建设集团及其管理人未通知上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等规定,该《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应认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解除,而上诉人于2019年8月23日将三兴建设集团列为被告向惠州市中级法院起诉、于2019年9月3日向三兴建设集团管理人邮寄《债权申报申请书》及材料,且在此之前多次向三兴建设集团人员毛坤、谭国庆等催讨脚手架租赁费用,显然未超过当时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兴建设集团二审辩称,坚持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三兴管理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三兴管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早已结清,具体的意见与一审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林楚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楚标对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享有11838377.53元破产债权(其中11591387.53元工程款、246990元利息);2.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12日,林楚标(乙方)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集团)(甲方)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惠州市江北三新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所有外脚手架分项的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惠州市江北三新村住宅小区工程(由A1-A3、B1-B6栋、C1-C6栋、D1-5栋、E1-E4栋和一个幼儿园组成,其中A1-A3栋9-16层、B1-B6栋18+1层、C1-C6栋11层、D1-D5栋14-16层、E1-E4栋15层,总建筑面积约16.7万平方米)的所有外脚手架,另外,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图纸变更相关外架体工程,也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搭设面积按照施工图纸外墙四周凹凸之周长乘以实际搭设高度,综合单价为32元/m2;租赁期限为十六层(含)以下的单体工程租用期限为10个月、十八层以上的单体工程租用期限为12个月(自单体工程周圈搭架之日起至该单体工程开始拆架之日止),如逾期15天以上的,则从第16天起加收0.1元/天•m2;付款方式为每月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5%于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单体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至该单体工程所完成工程量的70%,通知外架拆除时付至该单体工程所完成的80%,外架拆完时付至该单体工程所完成的90%,余下10%在该单体工程外架拆完后60天内付清,如甲方超过付款期限付不清余款且无偿还能力,乙方可要求甲方将本工程住宅部分以2800元/m2作价卖给乙方抵工程款,甲方须办齐手续给乙方指定名下。后林楚标以三兴建工集团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向三兴建工集团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申请书及材料清单,债权申报申请书载明申报债权:1.三兴建设(原三兴建工)欠付的工程款暂计16281210.08元;2.上述第1项欠付工程款中,其中3373483.91元部分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373483.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020年4月28日,三兴建工集团管理人向林楚标出具债权核查确认书,载明:林楚标,贵方向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债务人”)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管理人已核查完毕,就贵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贵方对该确认结果存在异议的,请在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贵方认可管理人的核查意见,若因此造成损失的,由贵方自行承担。2020年4月30日,管理人邮寄送达至林楚标。2020年5月14日,林楚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继光通过江苏省法院诉讼服务网将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林楚标对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享有11838377.53元破产债权(其中,11591387.53元为工程款,246990元为利息)并判令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正式立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从是否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核的角度还是林楚标提起确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角度来看,对于林楚标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故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苏0707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楚标的起诉。后林楚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林楚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苏07民终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苏0707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三兴建工集团以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三兴建工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受理三兴建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三兴建工集团清算组担保管理人。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5号民事裁定,批准三兴建工集团重整计划,终止三兴建工集团重整程序。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10号民事裁定,同意三兴管理公司作为三兴建工集团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4-18号民事裁定,确认三兴建工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三兴建工集团破产程序。
还查明,2019年8月23日,林楚标曾以三兴建设集团、昊地公司为被告诉至惠州中院,要求:1.确认三兴建设集团欠付工程款暂计16281210.08元(其中3373483.91元为超期使用、但已拆除的脚手架费用,12908726.17元为仍在超期使用的脚手架的暂计费用,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2.确认三兴建设集团欠付林楚标上述工程款中3373483.91部分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373483.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674530.62元);3.确认昊地公司对三兴建设集团欠付的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州中院以三兴建设集团、昊地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林楚标自认已分别向三兴建设集团、昊地公司申报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已对申报的债权出具审查结论,故林楚标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提起给付之诉,遂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民初24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楚标的起诉。
庭审中,林楚标认可2012年8月系三兴建设集团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此后一直向案外人谭国庆、毛坤追要欠款,并未向三兴建设集团追要。林楚标提交有谭周忠、陈炎成、毛坤签名的拆外架单栋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表,以证明外脚手架搭建时间、部分外脚手架拆架时间及架设脚手架工程量。三兴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拆外架单栋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系证人证言,仅依据该表不能直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且该表仅对部分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进行了记载,并不全面,记载的拆除时间也与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因昊地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退出施工场地的时间相吻合,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退出施工场地不可能再使用林楚标脚手架,且林楚标知道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退场的事实;对工程量表系林楚标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林楚标还提交2011年7月4日借款单、2011年7月6日业务凭证、2011年8月19日借款单及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三兴建设集团给付林楚标部分款项,上述2011年7月4日借款单有案外人毛坤、谭国庆签署“同意”并签名、2011年7月4日借款单有案外人谭国庆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三兴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签名人谭国庆系项目负责人,但辩称该付款凭证只是其中一部分,毛坤系施工人员并非负责人。三兴建设集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三兴管理公司提交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单、进账单等以证明共支付林楚标脚架手架费用、工人工资计4377952元;提交工人工资款结清承诺书以证明双方因脚手架所涉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提交三兴建工集团与昊地公司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8月3日三新村项目已经停工、8月21日前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提交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场地移交书以证明即日起三兴建工集团将三新村项目所施工场地移交昊地公司并由昊地公司全面接管、三兴建工集团全部清退完毕。林楚标对借款单、进账单等予以认可,但辩称这不代表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对承诺书、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场地移交书,因林楚标不是当事人,不清楚。三兴建设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林楚标主张的脚手架款所依据的证据系有案外人谭周忠、陈炎成、毛坤签名的拆外架单栋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及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表,因开工时间表、拆架时间表并无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盖章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林楚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只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结合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退场协议书及场地移交书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在2012年8月3日已经停工,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也于2013年2月7日将场地移交昊地公司并由昊地公司全面接管,虽然上述材料上林楚标没有签字,但工人予以签名承诺,且因林楚标系现场施工人员,如按其所述脚手架仍被继续使用,那么在施工过程中林楚标应当知晓涉案场地是否移交状况,而林楚标称并不知道,这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林楚标诉称2012年8月系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此后其一直向案外人谭国庆、毛坤追要欠款,并未向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追要,但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林楚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故至2019年8月23日林楚标在惠州中院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林楚标只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林楚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辩称的债权确认时效问题,因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苏07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故对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林楚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楚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830元,由林楚标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三兴建工集团(承包人)与昊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SZ200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发包人将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新村的“江北三新村住宅区”(即“昊地·喜悦城果花园”)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解决根本问题,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友好协商,解除编号为SZ200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施工,达成退场协议如下: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本协议书中的约定退出“昊地·喜悦城果花园”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场地及生活办公区);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意:2012年8月3日前,承包人提交经承包人确认的真实的工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表,发包人和承包人委托政府相关部门按工资表如数代为发放工资。政府相关部门在2012年8月21日之前已按承包人提出的工资要求、将发包方转来的¥1993.7593万元人民币全部发放完毕(即现承包人已不存在欠薪的情况,且不再产生新的工资)……五、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场地内的剩余材料(除A区已安装完成的模板及方条、经发包人认可的堆放在现场的新模板及新方条、经检验合格的铝合金材料、经检验合格的玻璃、经检验合格的钢筋外)、设施、机械设备(除应发包人要求并与出租方达成续租协议的塔吊、外排栅架、人货梯外)的退场,上述退场工作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完成;退场完成后,必须让发包人另行发包的施工队进入现场。……
2012年8月7日、8月9日,涉案昊地喜悦城果花园工程脚手架工人向三兴建工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是惠州昊地喜悦城果工程项目承建方三兴建工公司的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现郑重承诺不再就该项目工资问题到各级政府部门反映。
2013年2月7日,昊地公司与三兴建工集团签订《场地移交书》,载明:由昊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昊地·喜悦城果”花园项目,由三兴建工公司负责施工。因种种原因,三兴建工公司推出“昊地·喜悦城果”花园项目余下工程的施工。从即日起三兴建工公司将“昊地·喜悦城果”花园项目所有施工场地(包括办公、生活区)移交给昊地公司。施工场地内原属三兴建工公司所有的一切材料、设备、机械、周转材料已全部清退完毕。昊地公司从即日起全面接管“昊地·喜悦城果”花园项目施工场地。
2017年7月24日,三兴建工集团更名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三兴建设集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楚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林楚标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相关脚手架使用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楚标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根据涉案《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林楚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退场协议书、场地移交书可知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曾因施工方与建设方存在合同纠纷而停工,停工后经施工方与建设方协商,三兴建设集团于2013年2月从涉案工地退场,根据工人工资表及工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确认三兴建设集团在2012年8月就已经将退场前的脚手架工人工资结清,即三兴建设集团最后一次向林楚标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退场后的三兴建设集团没有理由继续租赁上诉人的脚手架。上诉人林楚标虽然主张自己并不知晓三兴建设集团已经退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以后和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或者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对于自己一直口头向三兴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追索欠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8月23日以三兴建设集团、昊地公司为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即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对三兴建设集团、三兴管理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因林楚标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再行阐述林楚标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相关工程款这一事实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已无意义,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林楚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30元,由上诉人林楚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