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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斐、杨丽丽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丽,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杜斐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丽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斐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384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关于支付广告牌匾费用4000元、工资赔偿金4800元、卫生费200元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起草《合作协议》,双方正式签定,除了这个协议,没有其他的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2、乙方(上诉人)负责承担房租、装修、设备等前期费用。3、甲方(被上诉人)负责所有日常管理工作”。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口头建议让上诉人再投资一些美容院的设备,除牌匾外,上诉人没有同意。但牌匾只是口头约定,具体如何做?价格如何?并没有具体商定。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又在协议上手写了补充内容“6、甲方如果经营没满一年,提前不干了,则赔偿乙方房租费用一个月4000元,乙方一年内不让甲方干了,则赔偿甲方一个月工资4000元(按剩余月份算)”,让上诉人感到该协议对其风险大,另外还要投资一些设备,投资太大了,2021年3月14日双方正式面谈说不合作了。签订合作协议后,美容院没有正式开业经营,被上诉人只是雇人收拾了美容店的卫生,从2021年3月14日谈不合作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来过美容院,关于牌匾问题,美容院原有一个灯箱式牌匾,2020年11月4日做的,费用8300元,名字是“新颜皮肤管理、日式眉睫”,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约定再做一个牌匾,具体如何做?价格如何?并没有具体商定。被上诉人一审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牌匾的有关证据,缺少证据的真实,被上诉人为了上诉人的美容院做牌匾,而且这个费用需要由上诉人承担,但具体怎么做却不同上诉人商量,包括已经到上诉人的美容院测量也不通知,不符合正常的思维,诉讼后,上诉人才知道所谓己经做牌匾的事宜,故该诉讼请求及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工资赔偿金4800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所谓被上诉人书写的部分内容,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不具备约束双方的效力,而且在被上诉人的诉状事实部分陈述《合作协议》内容中,也不包括手写的部分,可见双方签字的《合作协议》没有所谓手写的部分内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杨丽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经营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导致双方未实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牌匾,原告在一审法院已出具了收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已征得被告同意,且合同双方也约定被告应承担房租、装修、设备等前期费用。三、关于工资,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擅自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赔偿,诉求依法有据。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杜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购买柜子支出12000元、订制广告牌匾支出4000元);3、判令被告杜斐支付工资赔偿金4800元变更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卫生费200元,共计4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原告杨丽丽(甲方)与被告杜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位于万达金街抚顺市XX-XX号,即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负责承担房租、装修、前期费用,原告负责所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的决定权在甲方),原告分利润的50%,被告分利润的50%(利润=收益-员工分成-产品成本-介绍费-广告费-运营产生的费用,甲方工资和乙方房租、装修及设备费用不计算成本),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保障期为1年,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协议载明:“甲方如果经营没满一年提前不干了,则赔偿乙方房租费用一个月4000,乙方一年内不让甲方干了,则赔偿甲方一个月4000工资(按剩余月份算)……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各自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拒绝、迟延、拖延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的签字。3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合作事宜,原告:“我寻思把门口的字做了呢”,被告:“做吧”,原告:“嗯行,你有什么设计方案没”,被告:“醒目就行,便宜,别要LOU”,原告:“上次说都做哪几个字了”,被告:“美甲美睫皮肤护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斐以辩称理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共同经营。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赔偿金4800元变更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卫生费2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单,原告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另查明,2021年3月13日,原告杨丽丽在抚顺市振洋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订制LED灯箱支出定金4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退还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经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杜斐未如约履行单方解除协议,导致双方未实际共同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共同经营、互助互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丽丽主张被告赔偿其订购买广告牌匾支出损失4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收款收据,被告未持异议,且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购买广告牌匾已征得被告同意。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房租、装修、设备等前期费用,故在被告同意的原告购买前提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柜子损失12000元一节,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补强证据以证明实际支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购买柜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丽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4800元增加变更为48000元,因原告增加的诉求部分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按其增加变更前的诉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工资赔偿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擅自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赔偿工资4800元的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卫生费200元一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支付工资赔偿条款系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后由原告另行补充书写,且该份协议内容加重了被告的合同履行义务,明显对被告不利,故不同意继续履行一节,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该份协议原件,经核对内容一致,经释明后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辩称的该份《合作协议》形成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杜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杜斐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杜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丽丽支付订制广告牌匾费用4000元、工资赔偿金4800元、卫生费200元,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杨丽丽负担91元,被告杜斐负担69元。
二审中,杜斐提交杨丽丽的起诉状,诉状中被上诉人描述的合同内容不包括手写部分,就说明这个手写部分不是双方的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杨丽丽的起诉状中对合作协议从头到尾如实的都写了,但是不包括所谓的手抄部分第6条,欲证明:杨丽丽手里也是有两份合作协议,一个包括手抄部分的协议,一个没有手抄部分的协议。杨丽丽质证意见:我们一共签订了一份协议,一式两份,是我们当面写完之后补上去签字认可的。但是在起诉的时候我没想要按照第6条约定要这么多的赔偿金,我只是想把我损失的那部分拿回来。因此,我在庭审当中要求增加的赔偿金这项诉请后来也没有去补交诉讼费就不主张了。杜斐提交美容院的外景图照片2张,欲证明:1.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广告牌匾没有安装,2.通过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美容院的外景图可以看出,如果被上诉人想要安装牌匾的话,必须通过外界的一些东西安装,比如梯子或者是一些什么东西。在安装过程当中,上诉人在这经营根本不清楚,所以说关于在这个地方已经丈量了牌匾问题,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如果想安那个牌匾的话必须得登高,用梯子,那么现在上诉人家就在这经营,上来丈量他家根本都不清楚,说明这个牌匾根本就没有做,也没有去丈量。杨丽丽质证意见:量牌匾不是我量的,是专业人员去做的这个事,实际上我去量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否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杜斐给付杨丽丽工资赔偿金4800元是否正确;二、杜斐是否应支付杨丽丽广告牌匾费用4000元。
关于焦点一,杜斐提出杨丽丽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没有征得杜斐同意,不具备约束双方的效力。二审中,本院对该节问题进行了审查,案涉《合作协议》除当事人签名及争议的第6条手写部分外,整体均为打印版,手写部分内容在协议第一页。签署该协议双方各持一份,杜斐不否认其手中确实也有一份带有手写第6条款的合作协议,但杜斐主张协议系杨丽丽制作并打印,签署该协议时并没有手写部分,后杨丽丽又重新手写补充了第6条,替换了之前没有手写部分的第一页,对于在第二页签字确认不代表认可杨丽丽后提供的包含有手写部分的第一页。对此,杨丽丽不予认可,称该手写补充部分系经双方共同认可下最终签署的协议。本院认为,杜斐手中虽然持有两种版本的《合作协议》第一页,但杜斐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杨丽丽手写补充部分的合作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经向别人咨询才认为该手写条款对其不公平,故而提出解除协议。显然,杜斐所陈述的上述情节恰是印证了其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手写部分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解除均不持异议,杨丽丽主张合同解除后杜斐应支付工资赔偿金48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杨丽丽为经营美容店而订做牌匾问题,杜斐不否认杨丽丽与其进行了口头协商,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杨丽丽负责所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且杨丽丽具有经营管理的决定权。现杜斐以双方未进一步商定订做牌匾具体事宜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杨丽丽已经交付的定金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斐二审中又称杨丽丽交付牌匾定金4000元存在虚假问题,因杨丽丽于一审中已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订制牌匾产生的费用且杜斐当庭予以认可,故杜斐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卫生费200元的问题,杜斐二审中表示对该节问题不予主张,本院对一审判决杜斐支付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杜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智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庆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代书记员 袁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