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 正文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与陈斌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879号3楼3646室。
负责人:鲁晓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鲁晓冬,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以下简称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原审第三人鲁晓冬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经营亏损由负责人承担”的方式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系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勤万信)分支机构无权适用《合伙企业法》,也无权按照《合伙企业法》向陈斌主张亏损,即彻底否定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合法权利系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合法权益,且忽略了当事人间的合意。2018年7月31日前陈斌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其对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知晓并认可,且其在担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期间也是按此模式操作的。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本案诉请亦系根据各方均认可的约定行使权利,向陈斌有权主张其在担任负责人期间给中勤万信上海分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斌辩称,陈斌与鲁晓冬签订协议时,鲁晓冬对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财务状况是非常清楚的,鲁晓冬作为继任的负责人其明确知晓承接的是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所有资产,包括有形的、无形的。若陈斌先行弥补亏损,则协议书上约定价格将不会是现在所载明的。虽然协议书未提及亏损的承担,但陈斌、鲁晓冬均为专业财务人员,对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亏损由继任负责人承担都是清楚知晓,故该协议书系一揽子解决的方案,绝不可能出现协议书履行完毕后还存在重大遗漏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鲁晓冬未作陈述。
上诉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斌承担2018年8月退伙前的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亏损1,079,37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系中勤万信分支机构,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
2016年5月13日,中勤万信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变更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任命合伙人陈斌为上海分所负责人……。该决议后附有包括陈斌、鲁晓冬在内的合伙人签字。此后陈斌担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
2017年9月29日,中勤万信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大道XX号XX楼XX室。该决议后附有包括陈斌、鲁晓冬在内的合伙人签字。
2018年8月6日12:05,陈斌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协议书》给鲁晓冬,该电子版《协议书》记载:甲方(陈斌)为现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乙方(鲁晓冬)为后任事务所负责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如下事项:1.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陈斌汇入的代垫资金70万元;2.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止,陈斌的基本工资为9,800元,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每月从应付陈斌款中另行支付2万元,并且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于2019年1月和2019年7月从应付陈斌款中分别支付7万元;3.即日起陈斌引进的项目,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按项目收费的20%予以支付佣金,按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实际收到支付;4.即日起陈斌不再负责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各项事宜,由鲁晓冬全权负责;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鲁晓冬对该电子版初稿修改后,于同日14:24发送修改后的《协议书》给陈斌。随后,陈斌作为甲方与鲁晓冬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现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乙方为继任事务所负责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如下事项:陈斌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名下车辆一部(车牌号:沪BXXXXX)(《协议书》第1条);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陈斌原汇入的代垫资金70万元中的20万元(《协议书》第2条);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支付陈斌原汇入的代垫资金70万元中的50万元(《协议书》第3条);2018年12月31日前,陈斌退出中勤万信的合伙人身份及完成转出注册会计师(CPA)资质手续(《协议书》第4条);陈斌完成上述退伙和转出CPA资质手续后,30日内,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一次性支付陈斌补偿款30万元(《协议书》第5条);陈斌必须全力配合鲁晓冬完成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手续等等。陈斌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鲁晓冬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
2018年8月29日,中勤万信召开2018年第四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3.同意变更陈斌辞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职务,任命合伙人鲁晓冬为上海分所负责人。该决议后附有包括陈斌、鲁晓冬在内的合伙人签字。
2018年9月20日,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工商登记变更为鲁晓冬。
期间,陈斌如约交付了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名下车辆,并多次向鲁晓冬提出要求其按约支付首期资金20万元,鲁晓冬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9年12月,因陈斌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办理了注销手续,陈斌CPA资质转为非执业会员。
后陈斌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04民初26397号],要求判令鲁晓冬、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中勤万信立即归还其代垫款项70万元、补偿30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等,中勤万信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陈斌于2018年8月申请退伙,2018年11月22日中勤万信全体合伙人通过陈斌的退伙请求,2018年12月18日北京工商部门完成陈斌的退伙手续,2019年1月10日北京财政部门批准同意陈斌的退伙手续。2019年2月26日中勤万信将陈斌的合伙人出资款40万元全额退至陈斌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勤万信按照《合伙企业法》和中勤万信全体合伙人合伙协议的规定为陈斌办理了退伙手续,陈斌已经拿走出资份额,与中勤万信并无退伙纠纷。……关于上海分所是否自负盈亏问题,总所对上海分所的管理体制是上海分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海分所在财务上是相对独立的,总所授权上海分所负责人独立经营管理上海分所,上海分所的经营所得全部归分所负责人支配,亏损也由分所负责人独立承担。”徐汇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鲁晓冬向陈斌支付代垫资金70万元、补偿金3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等,并驳回了陈斌要求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中勤万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鲁晓冬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4236号],该院认定徐汇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并认为:陈斌与鲁晓冬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载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陈斌为现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鲁晓冬为继任事务所负责人作出的一系列约定。具体而言包括,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应归还陈斌代垫资金、一次性补偿陈斌,而陈斌则应当归还事务所名下车辆一部;陈斌2018年12月31日前退出合伙人身份及完成转出注册会计师(CPA)资质手续,配合鲁晓冬完成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手续等。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双方对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在签订协议时的负责人并非为鲁晓冬均有正确的认识。虽然协议书载明的付款义务人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鉴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未在协议书上盖章,而鲁晓冬在履行协议后将成为事务所的负责人,故徐汇法院认定该协议对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不具有约束力,相关义务由鲁晓冬履行,并无不当。鲁晓冬以其无权代表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为由主张该协议对其个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鲁晓冬还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未能审核事务所的实际财务情况,协议书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从一审查明的协议书签订过程可见,鲁晓冬对陈斌发送的协议初稿进行了审核,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陈斌对其实施了欺诈,且陈斌、鲁晓冬均为专业财务人员,且鲁晓冬接手的标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在签订协议时不核实相关财务情况有违常理;其次,协议签订后,陈斌已按约归还了车辆并办理了退出和更名手续,而鲁晓冬接手事务所已经营一段时间,期间从未提出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的情况,故鲁晓冬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中勤万信上海分所提供了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在陈斌退伙前,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仍存在1,619,061.36元亏损。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还提供了陈斌、鲁晓冬各自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间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上述申报表有“合伙企业合伙人分配比例(%)”一项,陈斌处载明为“66.70”,鲁晓冬处载明为“33.30”。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及鲁晓冬均认为,上述申报表可以证明,双方是按照陈斌三分之二、鲁晓冬三分之一的比例享有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利润并承担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亏损。陈斌认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的申报日期均载明为2018年8月6日,恰能证明鲁晓冬在签署协议书时对上海分所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情,故《协议书》中已将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财务结算一揽子解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上的分配比例是财务填写的,正如中勤万信在徐汇案件中所述,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盈亏均由负责人一人负责。之前陈斌负责上海分所期间,所有垫资均由陈斌一人负责,鲁晓冬从未承担彼时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亏损。鲁晓冬认可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审理中,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陈斌银行存款1,079,374.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后未能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保证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向陈斌主张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亏损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要求陈斌承担相应亏损援引的系《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合伙企业合伙人分配比例(%)”等予以佐证。然而,鲁晓冬或陈斌系或曾系中勤万信的合伙人,本案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仅系中勤万信的分支机构,故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并不具有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向合伙人主张亏损分担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亏损是否系实际损失亦无法确认。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称,因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自负盈亏,故陈斌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载明的比例进行亏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自负盈亏与亏损由陈斌、鲁晓冬按比例承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据另案判决,中勤万信已明确表示“总所对上海分所的管理体制是上海分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海分所在财务上是相对独立的,总所授权上海分所负责人独立经营管理上海分所,上海分所的经营所得全部归分所负责人支配,亏损也由分所负责人独立承担”,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亏损应由陈斌、鲁晓冬按照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担。其次,在2018年8月6日陈斌与鲁晓冬签署《协议书》时,已明确载明签订的目的是陈斌为时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鲁晓冬为继任事务所负责人作出的一系列约定,且从《协议书》签订过程及内容、陈斌、鲁晓冬均为专业财务人员、接手标的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见,陈斌与鲁晓冬系经过一番谨慎考量后才以《协议书》的方式对上海分所的接手作出了整体结算。鲁晓冬在签订时不核实上海分所相关亏损情况,反而在接手上海分所并经营一段时间后才就此亏损向陈斌提出异议,其行为不符常理。鲁晓冬在履行协议后即成为上海分所负责人,现又以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作为原告发动本次诉讼,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4.37元,由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系中勤万信的分支机构,其作为分支机构,并无合伙人,更不涉及退伙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不具有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向合伙人主张亏损承担的权利,并无不当。中勤万信上海分所另主张,即便不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陈斌主张亏损,各方也明确合意“经营亏损由负责人承担”,故陈斌应当承担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经营亏损。案涉《协议书》系陈斌、鲁晓冬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陈斌、鲁晓冬已就陈斌担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鲁晓冬也是在对陈斌提供的《协议书》初稿予以修改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方才签署《协议书》,双方均应对协议内容以及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事实上,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诉请金额而言,亦是按比例提出,而非基于“经营亏损由负责人承担”的所谓约定而提出。更何况,现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负责人已变更为鲁晓冬,在变更负责人时,中勤万信上海分所、陈斌、鲁晓冬已经进行了相关结算,可见陈斌卸任中勤万信上海分所负责人时,已经清洁其对于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权利义务。综上,中勤万信上海分所主张本案诉请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勤万信上海分所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属公正,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4.37元,由上诉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川
审判员 岳 菁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