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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隽捷运输有限公司、赵伟退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3159号
原告:青海隽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YE34R。
法定代表人:杨冰心,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被告:赵伟,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隽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捷运输公司)与被告赵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捷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公司里退股,再支付公司30000元,该股东会议由被告起草,各股东签字同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伟辩称,退股的时候承诺过给公司退30000元,该30000元是作为公司亏损的补助,公司的原股东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或者法院出具判决书、调解书证明公司的任何债务和被告无关,被告就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隽捷运输公司是经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经营)。物流服务。集装箱租赁、销售。集装箱道路运输(凭许可证经营)。煤炭(根据政府通告,煤炭现货交易至北郊煤炭市场经营)、石灰、水泥、砂石料、矿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建筑材料、钢材预制构件、工业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公司股东为党伟、赵伟、郭文才、赵保卫。
2020年12月28日被告赵伟起草一份协议,内容为“2020年12月28号隽捷运输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赵伟、赵保卫、党伟,会议制定公司解散机制如下:1.由党伟介绍接盘人,赵保卫配合转让公司法人股份。2.赵伟再付公司叁万元算入公司亏损,公司其他债务款与赵伟无关。3.赵保卫、郭文才投资的壹拾肆万元整,公司把×××冲抵该投资款,公司外部欠账于赵保卫、郭文才无关。公司所欠的所有帐目由新的法人、股东承担。×××归入公司资产,由新的股东接管,外账包括2020年底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亏损”,赵伟、赵保卫、党伟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隽捷运输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主要受《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回购股权、请求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而本案中被告赵伟退出公司均不符合以上形式。同时原告提出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被告赵伟从公司退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或提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会议召开的其他约定,原告隽捷运输公司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对于所议事项亦未制作会议记录。综上所述,关于原告隽捷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赵伟支付30000元退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隽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青海隽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修  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段瑜君
书 记 员     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