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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王某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文、李亚婷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3月15日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退伙纠纷一案,开庭前上诉人收到岷县人民法院的电子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14:30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按时开庭,导致上诉人的证人一直等到17:30分,之后证人由于有事无法开庭。当时上诉人将该情况告知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上诉人的合理诉求,直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客观反映,最终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定错误。-方面,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2021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微信商议一致于当日将退伙的相关费用支付,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来,导致上诉人无法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并不是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始合作的时候就存在与上级公司的对赌协议,只有每月达成上级公司的运输标准才能结算运输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客户的一箱货物丢失,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补救,2021年2月1日是上诉人支付退伙款的日期,被上诉人多次通话并未将对赌协议与丢货事件说明,而是刻意将自己的利益重复,导致上诉人在开庭时处于被动地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49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初,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个人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商业物流生意。在合伙经营两个月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决定不再合伙,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个人合伙退伙协议:1、授权牛某全权处理牵涉物流财务等问题;2、经核算牛某于2021年2月2日前付王某498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则牛某支付王某违约金10000元,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7.9%计算自付款到期日至付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若超出到期日一月未支付,王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法院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牛某支付;3、牛某向王某欠款结清后,所有合作全部终止;4、百世派送业务王某终止于2020年12月15日,自2020年12月16日起,所有业务财务与王某无关;5、壹米所有业务王某终止于2020年12月15日,若退押金,则与王某无关,未退押金,则凭支付押金凭证王某支付5000元给牛某;6、王某拥有岷县一级代理权;7、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用。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之间达成的合作终止协议属于合伙退伙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牛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退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退伙资金、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认为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对赌罚款没有结算,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王某退伙资金498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以4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2.5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4522.5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牛某提交证人张某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合作终止协议中漏掉了对赌罚款的事项,王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二审律师费用为4000元,牛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牛某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王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6日,经王某与牛某结算后,达成合作终止协议,合作终止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1、授权牛某全权处理牵涉物流财务等问题;2、经核算牛某于2021年2月2日前付王某498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则牛某支付王某违约金10000元,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7.9%计算自付款到期日至付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若超出到期日一月未支付,王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法院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牛某支付。”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现牛某虽认为该协议中存在漏算对赌罚款事项的情形,王某应当对其丢货行为予以补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作终止协议判令牛某支付王某相关款项,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牛某上诉主张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喜  林
审 判 员     张建文
审 判 员     李亚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宁
书 记 员     齐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