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 正文
王海军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5号。
负责人:陆阳,主任。
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仁所)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海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国税[2000]149号文、财税[2008]159号文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博仁所应向王海军出示扣税款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海军请求出示上述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王海军提交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408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王海军名下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博仁所预扣王海军120余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而事实上博仁所只代王海军向国家纳税11余万元,其差额109余万元的预扣税款不知去向;其次,一审判决中存在以下错误:1.博仁所向一审提交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B)表》是伪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申报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21号文明确规定作废。2013年前是固定税率,2013年是网上申报,2014年博仁所拿出作废的申报表,要求王海军签字确认,王海军为尽快结算才在空白申报表签了字;2.博仁所主张其流转税额230余万元,是全所多年的税额,而非王海军名下的税款额和凭证,未经王海军质证;3.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博仁所预扣王海军税款120余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博仁所仅预扣92余万元,并认定“无法提供对应票证”“王海军亦予认可”等事实均与实际不符;4.除2013年度外,律所个人所得税是固定税率,不存在20%税率之说。王海军就本案关键事实,当庭向一审法官提交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军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博仁所系合伙制企业,王海军作为博仁所核心合伙人应当享有利润分配权、取得工资薪金和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在合伙的8年期间,王海军没有从博仁所取得1分钱的报酬、工资甚至是利润分配。王海军作为合伙人是纳税义务主体,博仁所依法是代纳税主体向国家代扣代缴税务义务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对于律所和律所合伙人的纳税税种、税率以及税款的计算依据,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纳税税率采取以下4个方式进行计算:一是合伙人在合伙制律所成立当初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二是没有约定比例或约定比例不明确,可以另行协商分配比例,三是可以依据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四是如果前三条都不具备,可以依据合伙人人数比例。此外,(2003)财税局21号文,对于纳税税种、流程以及纳税人向国家纳税后应该取得的税务票证也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界定税收票证有财务年度个人年度申报表、缴税凭证、清缴凭证、完税证明。该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代扣代缴单位预扣税款后,所有税务票证必须交纳税人所有。在8年合伙期间,博仁所预扣王海军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总计120余万元,至2013年王海军退休、2014年结算,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以及应该给付王海军的税务票证,博仁所均未予以说明并退还。2014年王海军已提起诉讼,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军对于争议数字在退伙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认定博仁所扣缴王海军名下个人所得税税款120余万元,一审法院仅以博仁所“不予认可”为由,就认定为92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博仁所称92余万元中包括个人所得税、经营税等,但对相应的税种、税率、税额均无法说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数字是不真实的,且没有经过质证。博仁所认可给王海军缴纳了66余万元个人所得税,减去出具了完税证明的11万,尚有55余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没有票据,按照法律规定博仁所要将上述票证交付王海军,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2020年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75050元款额是个人所得税,博仁所否认是税款,但不能说清款项性质。本案实际上是2017年案件的延续。在该案二审即2017京02民终433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以博仁所预扣120余万元后,向国家缴纳的税种、税率没有查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王海军发现一审承办人存在各种问题,后王海军提出撤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120余万元的去向以及相关税务票证等事实仍未查清。
博仁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海军的上诉请求。
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仁所将其代王海军向国家已交纳的1097420.52元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的相关税务票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王海军持有;2.判令博仁所将108532.76元缴税除完税证明外的其他票证交王海军持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8日,王海军与王永利、常宏伟签订《合伙协议书》与《律师事务所章程》,约定合伙成立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为10万元,其中王海军出资5万元(占比50%)、王永利出资4万元(占比40%),常宏伟出资1万元(占比10%)。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2005年11月23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博仁所。
2010年1月,王海军与胡春、李东风、常宏伟签署《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章程》,约定四方发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30万元,其中胡春出资18万元(占比60%),王海军出资6万元(占比20%),李东风出资3万元(占比10%),常宏伟出资3万元(占比10%)。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2013年6月13日,博仁所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议,一致同意王海军退出合伙。
2014年,王海军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博仁所,要求博仁所向其出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现金明细以及王海军被律所扣缴1130903.28元的税款凭证与关于税率的法律依据等。博仁所同意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仁所向王海军出示涉及王海军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现金明细以及王海军被扣缴的1130903.28元税款的凭证,并就税率的法律依据予以说明等。该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生效。在该案中,王海军提交了“2006至2012年个人收支费用表”与“2013年王海军个人明细”,用以证明博仁所共计扣除了其金额为1130903.28元的税款而没有出具相应凭证。后因博仁所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海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王海军送达了博仁所交来的关于税率的法律依据说明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现金明细,但博仁所并未向其出示1130903.28元的税款凭证。
2019年2月13日,王海军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博仁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仁所返还其以纳税为名多扣王海军的个人所得税共计976660.8元;2.判令博仁所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仁所向王海军退还53562.1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海军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3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王海军认可2006年至2012年个人收支费用表的真实性及个人收支费用表中所列扣款金额。关于王海军2013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额,博仁所提交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该申报表详细记载了相关税额的计算过程和税率,最终确定王海军2013年度应缴纳税额为395774.86元,王海军于2014年4月9日在该申报表上签名确认。
2020年3月5日,王海军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博仁所,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博仁所退还王海军已预交博仁所70万元诉讼案款在结案后的余款59600元及利息;2.判决博仁所履行(2015)东民(商)初字第08083号案件中涉及与王海军之间款额的执行款结算义务;3.判决博仁所支付王海军25万元自2018年10月至今的利息。其中对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王海军主张系2015年华城公司与王海军律师代理费纠纷中法院判决华城公司应向王海军支付律师费25万元及诉讼费5050元,华城公司已将该款项交至法院,但需由博仁所出具发票等手续办理结算,但博仁所一直未办理,故要求博仁所予以支付。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海军与博仁所达成调解协议:一、博仁所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王海军支付18万元;二、双方就合伙期间的事宜除(2019)京0101民初3876号案件的内容之外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王海军负担。202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408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区地税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向王海军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王海军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计收的所得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项,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合计5509.82元,“劳务报酬所得”实缴税款合计761.9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缴税款合计为111970.77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博仁所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缴纳的税种包括五个,分别是: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上述五个税种合计缴纳税款2301830.13元。
一审庭审中,王海军称其主张的博仁所代其向国家交纳的“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金额1097420.52元的计算方式为:(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案件所涉1130903.28元税款加上(2020)京0101民初4085号案件中其因调解放弃的75050元税款之和再减去税务机关出具了完税证明的金额108532.76元。博仁所对王海军主张的上述金额不予认可,称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各合伙人是按照个人的实际收入计收个人所得税,并在每年的个人收支费用表中列明个人需负担的税金金额。但在税务机关报税时,是按照律师事务所全部收入计收个人所得税,并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因此,如果某个合伙人的实际收入较高,但出资比例较小,就会出现在律所内部扣缴的税金较高,但在税务机关扣缴的税金较少的情况。本案王海军就是此类情况,双方合伙期间律师事务所为王海军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共计921334.39元,王海军的计税总收入为5323618.14元,其中代扣代缴税款种类包括营业税176617.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9.76元、教育费附加6910.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124.9元、增值税53737.86元及合伙人个人所得税666823.4元,但因营业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增值税均是以博仁所为主体征收,税务机关会按照博仁所全年收入统一开具票据,故无法提供其中王海军应负担金额对应的票据。而博仁所扣缴王海军的个人所得税666823.4元均是按照王海军的实际收入计算的,在历年的个人收支费用表中均予以列明,王海军亦予以认可,只是因为税务机关是按照王海军的出资比例计收的个人所得税,故税务机关向王海军出具的完税证明金额小于王海军的实际扣缴金额,但律师事务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与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所载金额一致。
关于博仁所为王海军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为1130903.28元,博仁所对此不予认可,称博仁所当时是同意王海军查看该数额对应的票据,但并未认可该数额,并称,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为王海军代扣代缴税款共计921334.39元,这个数额在王海军2006至2013年收支费用表中有体现,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2724号案件笔录中王海军也认可,这些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经查,“2006年至2013年个人收支费用表”中记载了每年度王海军的收入、提成数额以及税金、三险、管理费用等科目的扣除数额。经计算,上述费用表中共计扣除王海军税金数额为921341.8元。
一审法院又查,在(2019)京0101民初3876号案件中,博仁所已经提交了2006年至2013年税务机关给律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王海军已获取上述凭证,上述缴税凭证均详细列明了税(费)种名称、所属时期及实缴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军主张博仁所共计扣缴其1130903.28元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其计算依据为2006年至2013年个人收支费用表及明细,博仁所虽然在(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案件对此予以自认,但在本案中予以否认,并提交上述费用表及明细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核查,上述费用表及明细计算得出的博仁所共计扣缴王海军的税款总额为921341.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博仁所确系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出资比例申报并缴纳律所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亦为其出具了相应的缴税凭证,王海军也实际获得了上述凭证。虽然王海军个人的完税证明所载金额小于博仁所实际为其代扣代缴的金额,但王海军对历年的个人收支费用表中所列明的扣缴税额在长达八年的扣款期间或退伙结算时未曾提出异议,故其对于在律所内部按照实际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应为明知,因此,该部分税款凭证应以税务机关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凭证为准。另,王海军主张其在(2020)京0101民初4085号案件调解中放弃的75050元诉讼请求系博仁所代其扣缴的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王海军要求博仁所提供108532.76元缴税除完税证明外的其他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王海军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军申请我院调取如下证据:1.博仁所预扣王海军120余万元个人所得税款后的流向记录,包括财务记账簿和原始流水凭证;2.以王海军作为纳税主体名下每财务年度的《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税务发票书证以及税种、税率、税款额的法律依据;3.“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财务凭证等有关资料;4.《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鉴于博仁所已根据生效判决向王海军送达了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现金明细,故王海军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的博仁所相关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等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王海军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博仁所以王海军作为纳税主体名下的相关税务票证、资料等证据,首先,王海军已从税务机关取得了相关的缴税凭证,其次,王海军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博任所交其持有的税务票证基本相同,属于实体认定范畴,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王海军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博仁所自2006年至2013年间,预扣王海军税款总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海军主张博仁所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预扣其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包括1130903.28元与75050元两部分,共计1205953.28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王海军提交(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记载,王海军提交了“2006至2012年个人收支费用表”与“2013年王海军个人明细”,用以证明博仁所扣除其金额为1130903.28元税款。该案判决主文为:博仁所向王海军出示涉及王海军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现金明细以及王海军被扣缴的1130903.28元税款的凭证,并就税率的法律依据予以说明等。但经一审法院核查,根据“2006至2012年个人收支费用表”与“2013年王海军个人明细”计算博仁所共计预扣王海军税款总额为92134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博仁所在(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87号案件中对预扣王海军税款总额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中对该数额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根据核算结果,认定博仁所代扣代缴王海军税款总额为921341.8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海军主张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博仁所预扣其税款金额为1130903.2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海军主张其在(2020)京0101民初4085号案件调解中放弃的75050元系博仁所代其扣缴的税款,鉴于王海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案件审理或调解过程中,就75050元的款项用途进行约定,故王海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海军在合伙期间就博仁所预扣其个人所得税额是否存在异议的认定。
首先,2013年王海军退伙后,在其与博仁所的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对于2006年至2012年个人收支费用表的真实性及所列扣款金额予以认可,虽然在本案中其对以上自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由此可以认定王海军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对于博仁所代扣代缴税额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博仁所提交王海军签名确认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证明王海军对2013年度应缴税额予以认可。王海军主张该证据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21号文明确规定作废的报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申报表中所列税额存在错误。据此,王海军主张《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系伪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王海军在退伙结算时,在博仁所出具的《博仁律师事务所退伙财务清算证明》上签字确认,亦未对博仁所代扣代缴税额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军在长达八年的扣款期间及退伙结算时,未对扣缴税额提出异议,对于博仁所内部按照实际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系明知有事实依据。王海军主张其对博仁所扣缴税额从未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海军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认定。
经一审法院查明,博仁所系依据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申报并缴纳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该报税方式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且税务机关已出具了相应的缴税凭证,王海军要求博仁所向其交付108523.76元缴税完税凭证之外的其他缴税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王海军要求博仁所交付的其他税务票证,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
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海军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