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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初、横琴乐享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初,女,198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琴乐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7818。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倩。
上诉人陈艳初因与被上诉人横琴乐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横琴乐享)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艳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横琴乐享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横琴乐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查横琴乐享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本案争议是陈艳初与其他合伙人是否达成一致退伙,故本案争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只有合伙人的退伙合同解决后,才存在是否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的问题。在陈艳初不同意退伙、亦未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合意,其他合伙人也未起诉要求确认陈艳初已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即在退伙协议本身是否成立存疑的情况下,横琴乐享不是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代表退伙协议当事人主张退伙协议的效力,也无权要求陈艳初办理手续。(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规定,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确认退伙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径行以横琴乐享转款的行为来推定合伙人之间的合同与合意,剥夺了合伙人对退伙协议是否存在和是否成立进行诉讼和抗辩的权利。横琴乐享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陈艳初明示或暗示过退伙和同意合伙协议变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就涉案退伙协议的起草、签订时间、方式和程序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三)一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明,违反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造成判决结果完全无依据。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横琴乐享承担证明包括陈艳初在内全体合伙人对退伙达成了一致,或证明陈艳初有退伙的意思表示,但横琴乐享的证据中既无陈艳初的签名同意,也无和陈艳初就退伙问题沟通的任何记录(包括电话、微信、邮件等均没有),根本不合情理。2.本案中,陈艳初收到横琴乐享2019年4月29日的款项附言为“退股份认购款”,该附言未体现出任何退伙的意思。合伙企业“退股份认购款”属于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后的收益分配行为,仅凭横琴乐享在2019年4月29日款项的附言明确为“退股份认购款”,并不能推论出该款项为“陈艳初退伙结算款”,更不能推论出陈艳初同意退伙。(四)一审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查明是否存在合伙人一致的明示同意和对合伙财产结算的情况下,就将向陈艳初支付附言为“退股份认购款”而认定为“退伙结算款”,既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违背了合伙事项执行人的善良管理义务,也剥夺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及退伙后的清算均享有平等知情及参与的权利。(五)一审存在枉法裁判情形。1.一审法官明显具有倾向性。一是开庭时横琴乐享的陈述大多由法官进行整理、重述后书记员记录,违背居间裁判的中立原则。二是在当事人已同意并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的情况下,专门发传票通知在8月27日(周五)下午17点开庭宣判,故意增加陈艳初的不便。2.一审法官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存在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行为。
横琴乐享辩称,不同意陈艳初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横琴乐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艳初配合横琴乐享办理退伙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陈艳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陈艳初作为横琴乐享的12位新增合伙人之一与原合伙人、其他新增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约定内容包括:陈艳初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2156%。《合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伙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实业投资;自有资金投资。(涉及许可的凭许可经营)。合伙期限为长期。二、合伙人共14人,包括有限合伙人陈艳初,以货币出资600000元,总认缴出资600000元,占出资份额的39.2156%,实缴出资600000元,已于2016年7月28日缴足。三、入伙与退伙。1.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2.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3.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7月28日,横琴乐享作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变更决定书》(以下简称《变更决定书》A)。《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确认有限合伙人陈艳初以货币出资600000元,总认缴出资600000元,占出资份额的39.2156%,实缴出资600000元。《变更决定书》A中的决议事项包括:一、同意新增包含陈艳初在内的共12名合伙人。二、同意将本企业出资额由10万元增加至153万元。其中,陈艳初出资以货币出资600000元,总认缴出资600000元,占出资份额的39.2156%。三、同意就上述改变事项修改合伙协议相关条款及办理工商相关变更事宜。
诉讼中,为证明陈艳初成为横琴乐享合伙人系为了间接持有卓才公司股权的主张,横琴乐享提供了《股权认购协议》作为证据。《股权认购协议》显示由梁胜作为甲方(转让方)、陈艳初作为乙方(受让方)、横琴乐享作为丙方(持股平台),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作为卓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乙方认同卓才公司的价值及发展前景,同意通过丙方间接受让甲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共同分享公司成长、发展所带来的收益。二、关于股权转让及其实施方式。各方同意,甲方将所持有2%的卓才公司股权,共计200000元的出资额,以600000元的价格间接转让给乙方,实施方式如下:乙方于2016年6月27日前,与丙方的全体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投资600000元入伙丙方,成为丙方的有限合伙人;2.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前,将投资款600000元支付至丙方账户;3.丙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乙方的投资款60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甲方所持2%的公司股权,共计200000的出资额;4.乙方通过在丙方享有合伙人权益,间接持有2%的公司股权;5.丙方作为公司股权的持股平台,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乙方对丙方仅以投资款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三、禁售期。在公司挂牌新三板之前,乙方不得要求丙方出售公司股权。乙方因合理事由确需出售激励股权的,甲方承诺按照本次股权交易的价格,收购乙方在持股平台即丙方中的相应合伙份额。四、回购保障条款。若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实现新三板挂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本次转让的股权(通过收购乙方在持股平台中的合伙份额等方式),回购价格为本次股权交易价格加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除已分配的相应分红。协议尾部乙方落款处有陈艳初字样的手写签名,丙方落款处有横琴乐享的公章印迹,就签订日期写明为2016年但未进一步明确月、日。
横琴乐享在起诉时提交的上述《股权认购协议》中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但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中甲方落款处有梁胜字样的手写签名。诉讼中,横琴乐享主张,在起诉时准备证据副本的过程中是从电子档中将《股权认购协议》打印出来的,而其保存的电子档中的《股权认购协议》是梁胜在甲方落款处签名之前就扫描保存的,在梁胜签名后,其将《股权认购协议》交给了陈艳初。陈艳初则主张,乙方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其签名时梁胜和横琴乐享都没有签名,嗣后梁胜一直没有签名也没有交给其合同文本,梁胜的签名是为了应对本案的诉讼而补签的,该《股权认购协议》没有成立;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每一条款都没有得到履行,该协议约定陈艳初在2016年6月27日前要与横琴乐享的全体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但实际上入伙协议是在2016年7月28日才签订。
诉讼中,横琴乐享和陈艳初均确认陈艳初向横琴乐享支付了600000元。
陈艳初主张,该600000元是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与《股权认购协议》无关;其签署《股权认购协议》之后就没有关于该协议的下文,然后其才转而直接与横琴乐享的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根据《股权认购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投资后,横琴乐享应当是专门设立股权代持平台,应该只有包括其在内的两个合伙人,而合伙人却多达14人,与《股权认购协议》不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横琴乐享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有资金投资,合伙企业利润是按照实缴比例分配,如陈艳初想要投资,没有必要通过入伙横琴乐享的方式进行,通过入伙横琴乐享进行投资只能按照实缴比例分配收益,由此将会摊薄其收益,其完全可以自行投资以获取更多收益,所以其入伙横琴乐享与《股权认购协议》无关,基于《股权认购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伙关系是不同的关系。
横琴乐享则主张,《合伙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登记时使用,《合伙协议》关于经营范围的约定和关于按照实缴比例分配企业利润的约定都没有实际履行,对计划上市的公司而言,原来的投资人为了保障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会使用到横琴乐享这样的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陈艳初作为一个外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到这样的公司股权;陈艳初退伙也是基于《股权认购协议》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陈艳初不同意就可以不履行,《股权认购协议》和《合伙协议》对陈艳初具有约束力,陈艳初已经收取退回投资款则应协助横琴乐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横琴乐享于2019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艳初支付500000元,附言“退股份认购款”。横琴乐享于2019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艳初支付215500元,附言“退股份认购款”。陈艳初收取该两笔款项的银行账户均为账号尾号为77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诉讼中,横琴乐享主张,陈艳初与其以及梁胜签署《股权认购协议》是想要通过成为横琴乐享的合伙人并将投资款项支付给横琴乐享用于购买梁胜持有的卓才公司股权,并由此通过横琴乐享间接持有卓才公司股权,其让陈艳初办理入伙登记属于履行《股权认购协议》的表现;后来横琴乐享未能成功购买到卓才公司的股权,而且卓才公司也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的目标,于是陈艳初向横琴乐享提出退伙并由横琴乐享退还其基于《股权认购协议》支付给横琴乐享的款项;横琴乐享征询其他合伙人意见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意陈艳初退伙且向陈艳初退还款项,于是横琴乐享于2019年4月29日分两笔向陈艳初退还款项,共计715500元;由于陈艳初在2016年就向其支付了600000元,后其没有完成对卓才公司的股权收购,其收取陈艳初600000元后也没有支付给梁胜,所以这笔款项由其退回给陈艳初并按照《股权认购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3个月的投资回报115500元,故而合计支付715500元。
陈艳初主张,其不清楚横琴乐享向其支付的715500元的构成,横琴乐享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的附言的内容系横琴乐享自己填写,其不认可该些款项横琴乐享是基于该些理由支付,其不清楚横琴乐享为何向其支付该些款项,其未向横琴乐享求证,但基于其为横琴乐享的合伙人,其认为该款项是分配合伙企业的收益;根据《股权认购协议》的约定,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后就完成股权回购,而横琴乐享直到2019年才退还款项,与《股权认购协议》不能对应。
横琴乐享另主张,案外人植俊宁与陈艳初一起商议进行投资,由于植俊宁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所以投资全部以陈艳初的名义进行,陈艳初收到其退还的股权投资款后未就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而是于次日即将该款项的一半支付给植俊宁,说明陈艳初对其退伙知情并同意。横琴乐享提供的其主张属于陈艳初与植俊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陈艳初”于2019年4月30日称“如果没问题,我现在转给你了,本息一共是71.55,本息357750/人”并发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截图,该电子回单显示转账金额为357750元、收款方为植俊宁、付款方为陈艳初、付款账户账号首尾号与陈艳初收取横琴乐享款项的账户相同。陈艳初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要求陈艳初明确回答其有无在2019年4月发生过该笔向植俊宁的转账时,陈艳初表示需要核实并主张即使其与植俊宁有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后陈艳初未就法庭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再查明,自2018年3月21日起,横琴乐享登记的合伙人为张倩、龚兵、张文华、金悦祥、陈艳初、陈伟杰6人。
横琴乐享提供了显示有以上6位合伙人中除陈艳初以外的其余所有合伙人签名的《退伙协议》,载明:横琴乐享合伙人金跃祥、陈艳初因业务运作原因,根据合伙人协议的有关规定,决定退伙。
横琴乐享还提供了显示有以上6位合伙人中除陈艳初以外的其余所有合伙人签名的《变更决定书》(以下简称《变更决定书》B)。《变更决定书》B记载:“参加表决合伙人:张倩、陈伟杰、张文华、金跃祥、陈艳初、龚兵。新增合伙人:谢巧如。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本企业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参加本次表决的合伙人共6人,代表本企业合伙人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表决经本企业合伙人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金跃祥、陈艳初因工作关系退出横琴乐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同意谢巧如加入横琴乐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B均无载明落款日期。
诉讼中,横琴乐享主张,陈艳初以及横琴乐享的其他合伙人都以事实行为表示了同意陈艳初退伙,只不过在当时尚未完善陈艳初退伙的书面文件;《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B是为了完善陈艳初的退伙变更登记手续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5月26日;其合伙人与陈艳初达成退伙合意后其向陈艳初支付了715500元,但是陈艳初拒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所以关于同意陈艳初的文件没有通过开会表决的方式作出;其有口头通知陈艳初参与表决,但是陈艳初并未参与;陈艳初的退伙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伙条件。
陈艳初则主张,横琴乐享没有通知其参与表决,《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B没有其签名,也没有显示落款日期,即使其他人的签名真实,也属于还未成立的文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横琴乐享没有任何关于其同意退伙的证据。
还查明,诉讼中,陈艳初明确表示不同意退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包括陈艳初在内的横琴乐享全体合伙人是否已经一致同意陈艳初退伙。
无论梁胜有无签订或者具体是在何时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不改变陈艳初确曾就通过横琴乐享购买梁胜持有的股权事宜而与横琴乐享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事实。而陈艳初签订《合伙协议》并向横琴乐享支付600000元出资款、横琴乐享将陈艳初登记为合伙人的行为均与《股权认购协议》关于陈艳初通过横琴乐享以600000元购买股权的约定吻合。由此足以说明陈艳初、横琴乐享均有就《股权认购协议》实际履行。横琴乐享于2020年4月29日向陈艳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15500元时已附言“退股份认购款”,横琴乐享就该715500元构成情况的解释也与《股权认购协议》关于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相符,能够说明其支付该笔款项系基于《股权认购协议》的约定。该715500元属于大额款项,足以引起作为收款人的陈艳初对其用途的关注。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横琴乐享拟在该期间内向合伙人分配合伙收益的情况下,即使陈艳初未在收款时发现横琴乐享转账附言内容的存在又或是对附言内容存在不理解之处,其亦应当就付款用途向横琴乐享寻求解释。但陈艳初既未就横琴乐享通过转账附言表明的付款用途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横琴乐享核实过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其主张的合伙收益,明显与其不认可横琴乐享所主张的付款用途情形下的应有反应不符。因此,横琴乐享关于陈艳初的收款行为表明陈艳初同意退伙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横琴乐享登记的现有合伙人中的其余5人,横琴乐享提供的《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B已反映该些合伙人已经同意陈艳初退伙,陈艳初有无在该些文件上签名,不影响其他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至此,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横琴乐享登记的所有合伙人已经对陈艳初退伙一致同意,横琴乐享要求陈艳初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陈艳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横琴乐享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陈艳初从横琴乐享退伙的变更登记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艳初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艳初提交其就与其他合伙人张燕、冯艳琼和林少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做的(2021)粤广南方第039652号公证书,拟证明横琴乐享并未与其沟通退伙事宜。该公证书载明,陈艳初与张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14日陈艳初向张燕询问张倩的联系方式,但未回复张燕关于合伙费用是否已退回的问话;陈艳初与冯洁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内容截止时间到2018年3月16日;陈艳初与林少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内容开始于2020年2月14日,林少敏发送消息称“财务查询到3月份您有申请退股,横琴乐享于4月29日退款715500,其中115500为利息”“是植主席帮忙申请的”“或者您有空联系一下主席确认下好吗”,陈艳初表示其不同意贸然退股,此后微信内容截止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林少敏一直发信息联系陈艳初,陈艳初未回复。横琴乐享意见如下:对陈艳初与张燕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艳初与林少敏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陈艳初与冯洁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陈艳初陈述:1.确认其在2019年4月30日向植俊宁转账了357750元,但认为该款是其与植俊宁另外的合作款,对其与植俊宁另有合作关系无证据证明;2.其之所以在2019年4月29日收到横琴乐享转账的款项后不提出异议,是因为其不是专门做投资的,也未意识到款项的来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艳初应否配合横琴乐享公司办理退伙变更登记手续。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横琴乐享是否已就陈艳初的退伙达成一致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横琴乐享提供的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反映除了陈艳初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均同意陈艳初退伙,陈艳初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该意思表示。陈艳初上诉主张其他合伙人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横琴乐享虽未能提交陈艳初签订的书面退伙协议,但其提供了在2019年4月29日向陈艳初转账并附言“退股份认购款”的记录,该转账记录就转账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说明,款项构成也与涉案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相符,陈艳初收款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在次日转账了一半的款项给了案外人植俊宁。横琴乐享公司主张植俊宁是陈艳初的共同投资人,对此陈艳初未予否认。陈艳初对其的上述行为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各合伙人包括陈艳初已就陈艳初的退伙达成一致意见、陈艳初已收取退伙结算款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因陈艳初已退伙,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横琴乐享依法应当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横琴乐享请求陈艳初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艳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艳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