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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俊、董宝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俊,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徐长俊与被上诉人董宝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长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7183.2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账虽然签字确认,但其中差额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该笔税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审理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我们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协议,对后续经营责任作了表示,法人变更后经营管理权及经营责任均由上诉人负责,包括税费都与我方没有关系。二、一审时对方也提出了税费问题,一审法官询问是否是实际产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税。没有实际产生的损失,不应该是争议的事实。
董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付清欠款2718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徐长俊、董宝合伙经营位于泉水D1区13号楼1单元101的德佑地产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徐长俊分两次支付董宝6万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3万元、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3万元,董宝需配合徐长俊办理鑫鑫房地产经纪(大连)有限公司工商法人变更及贝壳店东更名手续,法人变更后,德佑地产经营管理权及经营责任均由徐长俊负责;另变更手续完成后,董宝和董宝组经纪人未实收业绩全部单量款项,由徐长俊于变更完成当日垫付结算给董宝(结算款最高结算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最迟3月内结算),垫付结款的单如后期因新房项目结算规则出现开发商不予结款的,3日内退还该笔业绩款给徐长俊。因一方未履约造成损失,损失全部由未履约方承担。2020年12月8日,双方就结算款签订对账表,明确约定:徐长俊分得27011.48元、董宝分得130954.85元并承担税金2510.12元,董宝最终结算金额101433.25元,对账表落款备注:本对账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徐长俊根据以上结果垫佣/结款给董宝,原、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及营业执照副本2份。
2020年11月5日,鑫鑫房地产经纪(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宝变更为徐长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对于结算款部分,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8日,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74250元,尚欠27,183.25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提供的利润总账表、应交税费总账表、记账凭证系
自行编制,对于其预估的企业利润并未实际纳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原告依约完成法人、店东变更手续及经营管理权责移交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结算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和对账表,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27183.25元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公司经营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且该部分税费为被告径自预估并未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长俊给付原告董宝欠款271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徐长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长俊与被上诉人董宝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协议》及2020年12月8日签署的《对账单》,是合伙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的最终分配,具有结算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徐长俊应当依约退还约定的款项。尤其是被上诉人如约配合上诉人办理完毕工商法人变更及贝壳店东更名手续后,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间已届至,上诉人对未退还约定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宝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未按约退还约定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徐长俊对其预估的企业利润并未实际纳税的情形下,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董宝尚欠税款没有扣除,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徐长俊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长俊的上诉请求,无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人徐长俊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徐长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