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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祥、姚晚华等入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祥,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晚华,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龙,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领,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渐柏的法定继承人):刘和英,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渐柏的法定继承人):肖永国,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强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陈庆祥,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阳玉金,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景,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静,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铮,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祥,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武,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审原告:黄勇,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淤泥乡昌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淤泥乡落脉穴村。
负责人:余邦平。
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建、申强华、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黄建武、刘勇、原审原告黄勇、原审第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淤泥乡昌兴煤矿(以下简称“昌兴煤矿”)入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的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在第三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身份;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进而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一个新案件,诉讼请求与前述案件的主体均有差异。法院应当针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二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已经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上诉人系第三人合伙人法律依据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登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既缴纳股金,又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应对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周新建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与黄勇基本一致,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了黄勇不是煤矿的合伙人,本案是同样的情况处理的;2.上诉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人合性,在案涉合伙企业昌兴煤矿,得到一致认可的合伙人仅有周新建、申强华、刘锡聪、黄建武、梁志勇、刘勇、李典珊及曹宏。昌兴煤矿原名沙折黑二矿,最初系曹宏个人经营,2004年3月,曹宏将煤矿90%的份额转让给申强华等人,各合伙人的份额是曹宏10%,周新建310万元,申强华300万元,黄建武、梁志勇各200万元,刘锡聪100万元,李勇80万元,李典珊90万元。上诉人不是昌兴煤矿的初始合伙人。3.各上诉人的出资系挂靠于刘锡聪名下,占用刘锡聪的份额,该出资系由刘锡聪交付给煤矿财务,在开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系“收刘锡聪股金,其中包括黄勇10万元、陈喜祥2万元等内容”,该收据仅是刘锡聪为向其名下小股东交代而自行要求其妻子陈庆祥开具,对上述出资,煤矿初始合伙人不知情,更未认可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4.昌兴煤矿出纳人员陈庆祥出具的出资收据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系煤矿合伙人的依据。上诉人的出资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并得到同意,仅与刘锡聪达成合意,相关约定仅在上诉人与刘锡聪之间有效,不能据此取得合伙人身份;陈庆祥系刘锡聪妻子,其擅自使用煤矿财务章不代表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5.上诉人出资后,没有实际参与昌兴煤矿的经营,没有就属于合伙人权利的重大决策行使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申强华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煤矿转让是周新建和申强华共同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刘锡聪在两矿占股多,但没有参与结算,刘锡聪家的股份至今没有分过红利也没有结算清楚;一审开庭笔录上本人所作陈述有些词语是加上去的;财务账目是周新建、申强华指使人员烧毁的;刘锡聪家在周新建名下还买了29万元原始股金,挂靠在周新建名下。
被上诉人黄建武辩称:1.黄建武有单独的股金凭证,黄建武出资70万元,谢再生出资100万元,没有钱多的股东挂在钱少的股东名下的说法;2.谢再生参与了煤矿第一次分红,且是申强华的弟弟帮上诉人办的手续;3.煤矿有记账本记载得很清楚。
被上诉人刘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谢再生入的原始股金100万元,在煤矿是单独立户,其分红是由煤矿直接分的,当时入股的份额也是申强华统一分配的,只要向煤矿出资了,出纳收到款后就开收款收据,就认可是股东,当时没有合伙协议,挂靠的股东没有在收款收据上列出名来;2.昌兴煤矿转让没有通知所有股东也没有取得全体股东同意,是申强华、周新建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会议参加人员没有李典珊。
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黄勇以其上诉状为准。
原告黄勇、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肖渐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六原告在第三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6日,曹宏与申强华签订沙折黑二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曹宏将其经营的沙折黑二矿作价1200万元,将其中90%的份额转让给申强华。当日,申强华等人签订董事会章程,成立以申强华为董事长,周新建为副董事长,曹宏、梁志勇、黄建武为董事的董事会。2004年6月12日,昌兴煤矿财务人员陈庆祥出具盖有昌兴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刘锡清(聪)股金(其中黄勇10万元、姚晚华10万元、秘书10万元、陈显领10万元、姨妈5万元、陈喜祥2万元、谢建长3万元、王海云5万元、黄太平2万元、张红明2万元、肖渐柏2万元、刘国龙2万元、刘锡光2万元……)人民币陆拾伍万元”。2004年7月17日,沙折黑二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昌兴煤矿。登记合伙人为周新建、曹宏。经合伙人确认,受让煤矿后出资情况为:申强华300万元,周新建310万元,刘锡聪100万元,刘勇100万元,黄建武200万元,梁志勇200万元,李典珊90万元,曹宏占10%的份额。2008年3月17日,谢再生(另案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要求确认其在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黄勇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娄底中院立案受理谢再生、黄勇作为原告与周新建、刘锡聪、申强华、黄建武、梁志勇、刘勇作为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谢再生、黄勇以其系昌兴煤矿合伙人,昌兴煤矿、柳家寨煤矿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和整体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企业合并协议、整体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谢再生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黄建武名下的出资,黄勇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刘锡聪名下的出资。谢再生、黄勇挂靠出资后,仅与被挂靠的合伙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昌兴煤矿及昌兴煤矿的其他合伙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原告谢再生、黄勇不是昌兴煤矿的合伙人,不能依合伙协议在昌兴煤矿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合伙企业事务没有决定和执行权”。并依法驳回谢再生、黄勇的起诉。后谢再生、黄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下达(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谢再生、黄勇诉周新建、刘锡聪、申强华、黄建武、梁志勇、刘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对黄勇是否系昌兴煤矿的合伙人作出认定,即:“黄勇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刘锡聪名下的出资……黄勇不是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而本案其他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肖渐柏与黄勇的出资情况一致,均系挂靠在昌兴煤矿合伙人刘锡聪名下出资,其诉讼请求实际上亦系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本案第三人昌兴煤矿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以人合性为特征,上述原告未经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确认合伙人身份,未在工商登记中列明合伙人身份,又未参与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肖渐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肖渐柏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证据2,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3,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1.刘锡聪从周新建名下买的小股东的股份;2.煤矿的转让协议证明李典珊不是参会人员;3.有讨账录音在陈庆祥手机上;4.有公证书证明煤矿账目不归陈庆祥保管。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原审原告黄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会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些股东没有参会,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新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合法性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能达到陈庆祥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建武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申强华、刘勇、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未质证。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被上诉人周新建、申强华、黄建武、刘勇、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原审原告黄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要求确认其在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中的合伙人身份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主张本案与黄勇、谢再生曾在2008年提起的诉讼不同,各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合伙人,法院应当支持其诉求。经查,谢再生、黄勇在2008年诉周新建、刘锡聪、申强华、黄建武、梁志勇、刘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黄勇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刘锡聪名下的出资,黄勇不是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而本案各上诉人与黄勇的出资情况一致,均系挂靠在刘锡聪名下出资,其诉讼请求实际上亦系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且各上诉人未经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确认合伙人身份,未提供任何各上诉人参与的合伙协议,未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亦未在工商登记中列明合伙人身份,一审驳回各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