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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霞、时楠等合伙协议纠纷、入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7384号
原告:魏云霞,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时楠,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二号第四层8号36—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41083385A。
执行事务合伙人:大连网弘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魏云霞与被告时楠、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时楠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判决二被告配合原告至企业登记机关将原为时楠在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43%的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时楠签订《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时楠将其在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及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时楠应当自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行政手续。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时楠账户。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为促成该笔交易,原告督促时楠于2021年10月24日向其他所有合伙人寄送了通知。时楠亦在2021年10月22日通过中华工商时报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全体合伙人转让意向。后一直催促时楠配合办理相关行政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时楠、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云霞与被告时楠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时楠与被告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魏云霞至企业登记机关将原为时楠名下的2.43%的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魏云霞名下。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楠、大连远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莉锟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