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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杰、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世杰,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50527A。
法定代表人:张长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世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角兽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世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独角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世杰在庭审答辩和递交的资料中,说明的都是没有拿到独角兽公司任何金额的分红。判决书中出现“张世杰自认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其实际取得的奖金及分红为54650元”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2.独角兽公司提交的返还2018年的分红54650元的的证据不足。独角兽公司的证据源自张世杰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诉求3的片段,证据中并没有54650元这个金额数字,独角兽公司对张世杰在劳动仲裁中的诉求表达断章取义,肆意歪曲,诉求3的内容是张世杰反驳独角兽公司要求退回75000元分红的解释。并没有提及张世杰拿走多少钱的分红,独角兽公司在员工辞职后将平时的项目奖金,年终奖金全部定性为公司分红,完全是无理取闹,无中生有。项目奖金、年终奖金的发放证据见附件。3.原审判决认定张世杰主动退出协议与事实不符,在独角兽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情况下,员工申请辞职不应视作为对协议的主动退出;再者,张世杰在离职期间有积极与独角兽公司领导协商两份协议辞职后的解决方法,但是在离职期间遭遇消极对待,离职后失去与独角兽公司沟通渠道。综上,应认定为独角兽公司主动退出协议。4.原审判决对两份股份代持协议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自我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协议不能当做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与“第一份协议履行期仅剩三个月期限时签订另一份协议的行为,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缩短了履行期限”相互矛盾,后一种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工资流水单,2018年6月(第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明细,薪资7500=期权工资3000+实发工资4500。第一、二份股权代持资金1000元、2000元同时扣除,足以证明张世杰完全履行了第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并且两份协议是同时履行的,并不存在缩短履行期限的说法。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第一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那么独角兽公司就应该给予张世杰1%股权,但是张世杰并没有收到,原审判决对此事只字不提并驳回张世杰请求独角兽公司未给予1%股权的赔偿金96000元,审判结果明显对张世杰不公。
被上诉人独角兽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世杰自认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其实际取得的分红为54650元,对此独角兽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采信”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张世杰2019年4月30日离职,离职时间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应当认定张世杰为主动退出”,属于事实认定正确。综上,无论张世杰申请离职原因是对领导不满还是由于拖欠工资,但不可否认以下事实:1.张世杰主动离职;2.张世杰离职后客观已无法履行第二份《股份代持协议》;3.《股份代持协议》是独角兽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给与的优惠内部政策,并不针对公司外部人员。张世杰主动离职,该份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独角兽公司并未剥夺张世杰履行协议的途径。
张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独角兽公司向张世杰支付公司第一笔1%股权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独角兽公司向张世杰支付公司第二笔0.5%股权入股资金,共计26000元。
独角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张世杰向独角兽公司退还2016年、2017年、2018年分红20000元、65000元、54650元,共计139650元;2.请求判决张世杰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独角兽公司与张世杰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张世杰同意从2016年7月开始从基本工资内,以每个月1000元,计时两年,合计24000元入股独角兽公司。独角兽公司同意分批收取张世杰的入股资金,在满两年后进行股权变更。独角兽公司同意满两年后给予张世杰1%的股权。独角兽公司同意,在满足最低一年的基础上,且提前三个月以上通知的情况下,张世杰可单方面要求退股或退还入股资金。张世杰若要退出协议,需要在协议签署一年以上,且提前书面形式提出要求退还。若张世杰主动提出退出,独角兽公司最低返还不低于已经入股的资金。返还的时间可在提出的3至6个月内,若张世杰主动提出退出,独角兽公司可保留在协议期内的按照股东分红给张世杰的奖金/分红,等一切物资奖励的情况。若独角兽公司主动提出退出,需按照不低于2倍,不高于4倍的方式对张世杰给予补偿。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协议到期需另补协议以取代。
2.2018年1月25日,独角兽公司与张世杰签订第二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张世杰同意从2018年3月开始从基本工资内,以每个月2000元,计时两年,合计48000元入股独角兽公司。独角兽公司同意分批收取张世杰的入股资金,在满两年后进行股权变更。独角兽公司同意满两年后给予张世杰0.5%的股权。独角兽公司同意,在满足最低一年的基础上,且提前三个月以上通知的情况下,张世杰可单方面要求退股或退还入股资金。张世杰若要退出协议,需要在协议签署一年以上,且提前书面形式提出要求退还。若张世杰主动提出退出,独角兽公司最低返还不低于已经入股的资金。返还的时间可在提出的3至12个月内,若张世杰主动提出退出,独角兽公司可保留在协议期内的按照股东分红给张世杰的奖金/分红,等一切物资奖励的情况。若独角兽公司主动提出退出,需按照不低于2倍,不高于4倍的方式对张世杰给予补偿。协议有效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该协议到期需另补协议以取代。
3.2019年5月20日,张世杰向仲裁部门提交的申请中确认,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内即2019年1月17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含2018年7、8、11、12月份基本工资、项目奖金、年终奖金及股权股份分红合计7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350元,项目奖金4045元,年终奖金及股权股份分红为75000元-20350元-4045元的所剩金额(其计算为金额为50595元,应为笔误,实际金额应当为50605元)。即张世杰在仲裁阶段自认在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内,其实际取得的奖金及分红为54650元。对此,独角兽公司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世杰与独角兽公司签订的两份《股份代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份协议是否为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已经代替了第一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期限中覆盖了一部分第一份协议履行期限,但是不能当然的理解为第二份协议就替代了第一份协议,首先,第一份协议和第二份协议的基本框架一致都是约定张世杰在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收入待工作满一定期限后给予其一定比例的股份,公司或员工主动退出均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两份协议的时间是延续的,并不存在中断,故对张世杰提出的“独角兽公司是对第一份协议的主动退出,需要对其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不能是模糊的,否则,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第二份协议对于扣除工资的数额和满足一定期限后给予的股份都发生了变化,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最后,合同的变更应当根据双方的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进行合同变更,在庭审过程中,张世杰认为第二份协议不能替代第一份协议,且第二份协议中,相比于第一份协议,对于张世杰每月扣除的工资增加一倍,期限届满后的股份赠与减少一倍,对比公司和劳动者的地位,公司作为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张世杰同意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和替代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合同的变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二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在第一份协议履行的期限内,但是合同持续在履行当中,合同的实际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时,视为合同未变更。而在第一份协议履行期仅剩三个月期限时签订另一份协议的行为,认为应当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缩短了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第一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第一份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既不属于张世杰认为的独角兽公司主动退出,应当给予其不低于2倍、不高于4倍的方式的补偿;也不属于独角兽公司认为的合同已经变更,第二份协议已经代替第一份协议,张世杰属于提前退出,应当返还2016、2017、2018年全部的奖金及分红。故对张世杰和独角兽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和张世杰自认的情况,其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离职时间在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内,应当认定为张世杰主动提出,那么根据协议的约定,张世杰若要退出协议,需要在该协议签署一年以上,且提前书面形式要求退还,独角兽公司可保留追索在协议期内按照股东分红给张世杰的奖金和分红,等一切物资奖励的情况。根据独角兽的答辩意见:“在张世杰严重违约的情形下,独角兽公司同意向张世杰退还入股资金46000元(20000元+26000元),但张世杰应当返还股权分红共计139650元(2016年分红20000元+2017年分红65000元+2018年分红54650元)”,虽然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但是认同其主张的逻辑,即张世杰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退回入股资金,但需要返还奖金及分红。如前所述,张世杰自认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其实际取得的奖金及分红为54650元。对此独角兽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张世杰主张的独角兽公司应当退回其入股资金26000元及独角兽公司主张的张世杰应当返还2018年的分红54650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张世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独角兽公司支付2018奖金及分红28650元;二、驳回张世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独角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世杰负担;反诉费3093元,由张世杰负担1883元,由独角兽公司负担121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世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其2018年奖金为4045元,拖欠工资20350元,剩余为分红以及独角兽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独角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2018年发放奖金4045元,分红为506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张世杰与独角兽公司签订的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中的履行期限有部分重叠,约定的入股金额、抵扣工资金额、获得股份数额等核心条款均不相同,双方均未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表示该协议为第一份协议的变更,且根据独角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张世杰的自认,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协议之后,独角兽公司于2018年3月、4月仍按照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数额在张世杰工资中扣除1000元,2018年5月、6月按照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数额共扣除工资3000元,故不能认为第二份协议系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第一份协议正常履行至期满之日。因第一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张世杰关于独角兽公司主动退出该协议,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张世杰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协议履行期尚未届满,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张世杰主动提出退出协议的情形,张世杰关于独角兽公司主动退出,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世杰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2018年奖金分红的情况,双方均确认2018年发放奖金4045元,张世杰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2018年分红最多不超过50595元,与独角兽公司确认的分红为50605元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张世杰2018年发放奖金4045元,分红50605元。但因张世杰获得的奖金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分红是系基于本案的《股份代持协议》,故张世杰获得的项目奖金4045元无需退还。张世杰应向独角兽公司返还分红24605元(50605-26000)。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度分红246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世杰负担;反诉费3093元,由张世杰负担1883元,由独角兽公司负担1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张世杰负担5783元(已预交),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深圳市前海独角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世杰迳付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  宁  娟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