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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发、冯运标入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2719号
原告:黄林发,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冯运标,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黄林发诉被告冯运标入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000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东莞市签署深圳红精灵酒吧《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称其持有红精灵酒吧的10.2%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000元作价转让给原告。但该酒吧其他合伙人对被告转让合伙份额一事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酒吧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运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运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就深圳红精灵酒吧(酒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甲方冯运标出资人民币100万作价入股红精灵酒吧,持有红精灵酒吧10.2%的股权。现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款。
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合计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红精灵酒吧的经营者,无权转让股权,涉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冯运标无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冯运标依约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冯运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屏等予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运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林发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冯运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运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2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