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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4122号
原告: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社区福兴路2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JYYJ3N。
法定代表人:柯孙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社区泉石路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63946674。
法定代表人:卢建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菲十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菲新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孙松到庭参加诉讼,菲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菲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新塘上郭社区福兴路29号-102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999.98㎡,土地面积1548.88㎡,不动产登记证号闽(2019)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9号]办理过户登记至菲十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菲新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经股东决定,同意分立出菲十公司、晋江新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二公司)、晋江新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六公司)、晋江左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左邦公司)等数家公司;经发布分立公告后,菲十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币398万元,由分立而获得的菲新公司分割出的净资产构成;经评估,菲十公司与菲新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约定菲新公司因公司分立事宜,同意将其名下的诉争房产分割移交给菲十公司,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诉争房产已移交给菲十公司,同时菲十公司、菲新公司的资产及注册资本情况也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但菲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
菲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菲十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菲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菲十公司已依法成立;2.菲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菲新公司的登记情况;3.菲新公司股东决定,证明菲新公司经股东决议同意派生分立成立菲十公司等十家公司;4.刊登于2019年11月12日《海峡都市报》的菲新公司分立公告,证明菲新公司就公司分立事宜依法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员;5.菲新公司出具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证明公告期满后,没有债权人向菲新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担保要求,菲新公司及股东并承诺,公司原有债务由菲新公司负责清偿,各分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担保;6.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联合中和(2020)QZC第0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诉争房产在2020年3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3602948元;7.资产分割协议书,证明菲新公司因公司分立事宜,同意将其名下价值3602948元的诉争房产分割移交给菲十公司,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8.厦门市梓西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厦梓西审字[2020]第JF07-055号审计报告、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福建瑞智(2020)验字第002、008号验资报告,证明菲新公司因公司分立,其注册资本已按规定完成相应减资,菲十公司因分立事宜而获得的不动产价值为3602948元,相应的注册资本已到资;9.闽(2019)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及晋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诉争不动产的宗地面积为1548.88㎡,房屋建筑面积为2999.98㎡,现仍登记在菲新公司名下。菲十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泉州仲裁委员会[2020]泉仲狮字5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已就新六公司与菲新公司之间的公司分立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新六公司要求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新六公司名下的主张,该裁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菲新公司未进行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菲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其主张相关,可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菲新公司于2003年5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富之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香港)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9日,菲新公司经股东决定:由菲新公司派生分立菲十公司、晋江左来贸易有限公司、左邦公司、晋江左腾贸易有限公司、新二公司、晋江菲二贸易有限公司、新六公司、晋江菲五贸易有限公司、晋江菲三贸易有限公司、晋江菲九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家新公司,菲新公司仍存续;分立前菲新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港币、投资总额为1亿港币,分立后菲新公司注册资本为4291万港币、投资总额为6291港币,菲十公司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均为398万港币,均由富之达投资有限公司独资;分立前菲新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除另立协议外,均由分立后的菲新公司继承,菲十公司等十家新分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2019年11月12日,菲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分立公告。2020年2月21日,菲十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98万港币,登记住所即为本案诉争房产。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菲新公司、菲十公司共同委托,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联合中和(2020)QZC第0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诉争房产在2020年3月15日的价值为3602948元。2020年4月2日,菲新公司与菲十公司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约定菲十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分立事宜而获得的菲新公司分割出的与净资产相关的实收资本398万港币构成,菲新公司因公司分立事宜,同意将其名下价值3602948元的诉争房产分割移交给菲十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即为移交之日,并在一个月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发生争议可向本院起诉等。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福建瑞智(2020)验字第002、008号验资报告,称菲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分立前的8000万港币,变更为分立后的4291万港币,菲十公司已收到富之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398万港币。诉争房产现由菲十公司占有使用,但仍登记在菲新公司名下。新六公司就其与菲新公司之间的公司分立纠纷于2020年7月9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20]泉仲狮字53号裁决书,裁决菲新公司协助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新六公司名下。菲十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同时受理新二公司、左邦公司另案提起的公司分立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闽0582民初14124、14123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菲新公司经法定程序派生分立了菲十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资产分割协议,菲十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菲新公司所分割出来的价值3602948元的诉争房产。该房产现虽由菲十公司占有使用,但仍登记在菲新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菲十公司要求菲新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菲十公司应与新二公司等其他分立公司共同对菲新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菲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号闽(2019)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产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812元,由原告晋江菲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舒雅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