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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来来、石磊、张晓峰等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俞来来、石磊、张晓峰等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来来,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瑞戈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俞来来、石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原审第三人浙江瑞戈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来来、石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及驳回张晓峰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张晓峰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之间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第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没有约定按月给予俞来来、石磊经济补偿的规定;最后,瑞戈公司既不是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更不是张晓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俞来来、石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瑞戈公司明确与余姚市交警队的业务往来是瑞戈公司所为,俞来来、石磊并没有与余姚市交警队有业务往来。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即使在涉他合同中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需要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俞来来、石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均未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故俞来来、石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所涉业务的合同金额才64776.70元,即使加上瑞戈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五张发票37300元,也只有102076.70元的业务量。就算全部是利益,也只有100000元的损失,更何况100000元还包括成本在内。一审法院却判决俞来来、石磊承担200000元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补充一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八页第十四行表述:“经本院审理,从协议的前后文义审查,协议仅约定了第三人瑞戈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后由两被告承担后果及法律责任。”即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为竞业性条款。
张晓峰辩称:双方之间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并非俞来来、石磊所称的劳动合同纠纷,对方所引用的都是劳动合同法的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违约行为,其始终认为俞来来、石磊存在违约行为,最后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关于俞来来、石磊提出的赔偿金过高问题,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未过高,首先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次,赔偿也包括惩罚性赔偿内容在内。因此,本案的赔偿金额不能参照俞来来、石磊提供的合同金额或者净利润、毛利润来确定。
瑞戈公司述称: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中关于对瑞戈公司业务范围约定是无效的。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系无效合同。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之间恶意串通,对瑞戈公司的业务造成了损害,在浙江地区无法开展业务,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俞来来、石磊并非瑞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李婷。
张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晓峰、俞来来、石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有效;二、俞来来、石磊共同赔偿张晓峰200000元;三、俞来来、石磊共同支付张晓峰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原为合作伙伴关系,共同从事警用装备的销售,三方实际控股四家公司,即宁波海曙通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浙江锦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宁波市鄞州朗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盾公司)、宁波安护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护公司),其中张晓峰享有上述四家公司的股权比例40%、石磊享有30%、俞来来享有30%。2019年10月7日,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就此事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锦威公司、通联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张晓峰或张晓峰指定的人,将朗盾公司、安护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石磊和俞来来和俞来来指定的人,为避免无序竞争,三方对张晓峰、俞来来、石磊分家后的业务区域作了划分,其中协议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1.张晓峰及张晓峰实际控股制的公司(含代理商和合股人)及名下所有公司员工不得进入石磊和俞来来的公安系统市场开展业务,石磊和俞来来及其亲属及石磊和俞来来实际控股制的公司(包括浙江瑞戈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及名下所有公司的员工(含代理商和合股人名下)亦不得进入张晓峰的公安系统市场开展业务,其中浙江区域中的杭州地区、宁波地区、绍兴地区……等的公安系统客户及相关业务归属于张晓峰……并定于2019年3月底前由俞来来、石磊交接给张晓峰,对于按本协议约定的业务区域划分,如有违反,一经发现按该实际业务总额补偿给对方或一次性赔偿给对方200000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协议约定的保护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后三方可自由竞争,获取市场,在协议约定的保护期间,俞来来、石磊视作一致行动人,即若石磊或俞来来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作双方均违反本协议约定,张晓峰可要求俞来来、石磊共同连带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后双方签署了众多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四家公司资产等作了划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股权亦作了相应的变更。
另查明,瑞戈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股东组成为石思刚(35%)、李婷(20%)、虞明杰(20%)、郑玉梅(20%)、王潇宇(5%),其中郑玉梅为经理兼执行董事,石思刚为监事。俞来来与郑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2017年8月3日离婚,石思刚系石磊的哥哥。又,该院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2019年12月25日曾因购买反光雨衣开具安护公司的发票一张。庭审中,瑞戈公司主张该笔业务系由案外人李婷以瑞戈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业务,借用安护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晓峰与石磊、俞来来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是否有效?二、石磊、俞来来是否需要赔偿张晓峰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于2019年10月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对各自的业务范围等进行约定,俞来来、石磊虽辩称协议第三条恶意侵害瑞戈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无效,但经该院审查,从协议的前后文义审查,协议仅约定了瑞戈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后由俞来来、石磊承担后果及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限制瑞戈公司正常交易或是剥夺合法经营权利的条款内容,该条款也列明了俞来来、石磊之所以需对此承担责任的理由,即“由俞来来、石磊的亲属及俞来来、石磊的实际控股”,同时,俞来来、石磊签订案涉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外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以明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俞来来、石磊对瑞戈公司相关责任的认可与承担,综上,案涉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内容符合商事交易的普遍认知,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俞来来、石磊及瑞戈公司的效力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所述,因瑞戈公司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有关经营范围、地域等约定,俞来来、石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考虑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戈公司的实际业务总额情况,张晓峰主张的20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等为实现诉权的费用由俞来来、石磊承担,故张晓峰的律师费主张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晓峰与石磊、俞来来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有效。二、石磊、俞来来支付张晓峰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石磊、俞来来支付张晓峰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石磊、俞来来负担。
二审中,张晓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俞来来、石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拟证明俞来来、石磊与张晓峰2019年10月7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之后,瑞戈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销售文明三件套200套,单价50元/套,总价为10000元,腰带50根,单价为120元/根,总价为6000元,反光雨衣20套,单价为480元/套,总价为9600元,2019年10月9日销售反光背心40件,单价为115元/件,总价为4600元,反光雨衣10套,单价为480元/套,总价为4800元,2019年12月25日销售反光雨衣139套,单价为480元/套,总价为66720元。2020年4月28日销售反光背心20件,单价为115元/件,总价为2300元的事实。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反光背心的进价为80元/件,反光雨衣的进价为380元/套,腰带的进价为87元/套及三件套中手套的进价为12元/付,频闪进价为26元/个,耳罩进价为11元/个的事实。3.利润统计表1份,拟证明《公司分立协议》签订后,瑞戈公司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务销售所得毛利为2085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晓峰认为,1.瑞戈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瑞戈公司在侵权范围之外还有另外的侵权行为,张晓峰保留追究俞来来、石磊法律责任的权利。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发票与提供给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应的装备没有必然的关联性。3.对三性均有异议,本身就是俞来来、石磊自制的表格。关于三组证据统一意见:这些发票尤其是第二组证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该是属于比较机密的文件,在本案中俞来来、石磊很轻易的就拿到了瑞戈公司的发票,张晓峰有理由相信俞来来、石磊是瑞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戈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三性没有异议。有一张2019年12月25日的发票是安护公司代瑞戈公司开的,是为了避税。这张发票是瑞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婷于2020年4月18日通过快递寄给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因为疫情的原因,开票早,发货比较晚。2.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这是瑞戈公司提供给俞来来、石磊的,因为这个案件影响到瑞戈公司,没办法才提供给俞来来、石磊的。3.没有异议,尽管是张统计表,但是这个数据是根据真实的发票来统计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俞来来、石磊自行制作的,均不能证明俞来来、石磊的待证目的,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瑞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向瑞戈公司采购警用装备,该笔业务系由瑞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婷负责,与张晓峰和俞来来、石磊无关,不属于《公司分立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等事实。经质证,俞来来、石磊对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业务是李婷或者瑞戈公司业务,而且在《公司分立协议》签订之前就是李婷的业务。张晓峰经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这笔业务是李婷做的,只能证明这笔业务原来是瑞戈公司在做的。据了解,2018年11月李婷还没有到瑞戈公司,李婷的社保是从2019年开始缴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瑞戈公司的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公司分立协议》系张晓峰与俞来来、石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瑞戈公司的合法权益,瑞戈公司可以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该协议只是约定了合同相对方俞来来、石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件、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公司分立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石磊和俞来来及其亲属及石磊和俞来来实际控股制的公司(包括瑞戈公司)及名下所有公司的员工(含代理商和合股人名下)亦不得进入张晓峰的公安系统市场开展业务,其中浙江区域中的杭州地区、宁波地区、绍兴地区……等。瑞戈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股东组成为石思刚(35%)、李婷(20%)、虞明杰(20%)、郑玉梅(20%)、王潇宇(5%),其中郑玉梅为经理兼执行董事,石思刚为监事,郑玉梅系俞来来的前妻,石思刚系石磊的哥哥。《公司分立协议》签订后,2019年12月25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瑞戈公司购买了反光雨衣一批,价值66720元,因避税原因开具安护公司的发票一张。因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张晓峰经营的公安系统范畴,瑞戈公司作为俞来来、石磊及亲属实际控股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俞来来、石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俞来来、石磊赔偿张晓峰200000元,并无不当。俞来来、石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俞来来、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俞来来、石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宏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