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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江苏海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曹浦村浦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平,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置业公司)、第三人陈平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刚一审全部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上海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必须包括分立方案,也没有规定公司分立之诉必须以存在分立协议为前提。因此,股东之间只要就公司分立存在无法自行解决的争议,影响股东民事权利义务,股东即有权主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股东会已就分立形成决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整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向股东会报告,股东会再制定分立方案。但因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股东矛盾,导致受第三人实际控制的被上诉人至今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关于整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的要求,使公司分立方案难产,已影响到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司分立,而不应以存在分立协议为前提。2.经法院调解,股东间仍无法就分立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应依职权径行对公司如何分立作出判决。这就类比离婚诉讼,法院除有权裁判离婚外,也有权对财产如何分割径行作出裁判。法院依职权径行判决分立,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公司分立;……”。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明确同意分立,只是对具体分立方案存在分歧导致无法调解。此种情形下,法院依职权径行判决如何分立,有利于破解公司僵局,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尽管如此,原审法院仍驳回上诉人诉请,也许部分原因是担心干涉公司自治。但此举反而将导致干扰公司自治的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股东对公司分立并无异议,只是由于股东间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公司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报告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使得分立方案始终无法形成。因此,该案并非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全体股东也无公司解散清算的意思。原审法院驳回诉请的判决一旦生效,上诉人将再无其他救济途径。若此,为了破解公司僵局,避免形成股东、公司、债权人“共输”的局面,股东极可能解散公司。于是,我们将看到,股东通过公司自治本有分立合意,而法院为了避免介入公司自治而驳回诉请,反而将导致股东被迫因法院“外力”改变分立合意,转而解散公司这一吊诡局面。
被上诉人海上海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平未作陈述。
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上海置业公司进行分立;判令海上海置业公司将百分之四十九的资产登记在陈刚新设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上海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刚与第三人陈平,陈刚持股49%,第三人陈平持股51%。2015年1月29日,海上海置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到会各股东对本公司以后发展及具体工作进行商议,具体内容如下:“一、3、4#楼工程预计在2015年一季度前竣工验收合格,在东海项目可办理产权证,工程决算工作全部结束后,到会股东同意按股份比例分割公司资产,具体分割办法由财务部先将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资产情况等做详细报告后,大家再商定合理的分割方案……”,陈刚、陈平等在纪要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陈刚称由于陈平不配合,没有就公司分立形成股东会通过的方案,也没有就公司分立而新设立相关的公司。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能就如何对海上海置业公司进行分立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制定分立计划或者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进行财产分割,并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海上海置业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股东同意按股份比例分割公司资产,并非是就如何对公司进行分立制定并通过相应的分立方案。陈刚及第三人之间虽然均同意对公司进行分立,但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公司如何分立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刚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陈刚举证2015年1月2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主张分立海上海置业公司,但该纪要仅载明工程决算工作全部结束后分割公司资产,并非公司分立决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海上海置业公司及第三人陈平虽同意公司分立,但各方当事人至今未提供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也未通知债权人。陈刚主张将海上海置业公司49%的资产登记在陈刚新设公司名下,但陈刚至今未设立承接海上海置业公司资产的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