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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经济开发区安中路2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经济开发区安中路2号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
上诉人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之间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六年未完成产权转移,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地块一”全部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与一审认定不符,如现在分割土地使用权,会造成原公司已经建成且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厂房无法按照原建设规划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剩余土地的范围为115.4亩,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该协议载明的剩余土地95.387亩为准;一审判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应在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后,再由上诉人将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现分立的土地尚未取得房产证,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土地及房产转移条件,一审判决未依双方约定,且未考量现在分割土地使用权可能产生权属登记无法办理的情况;一审判决未考虑土地分割的法定程序和案涉土地办证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公司分立执行协议》,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20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土地30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2011年9月23日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入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地块1位置:安次工业园区东至安中路,南至方生医疗器械、四国化研等企业界,西至规划路安华路,北至规划路南环西延路,征地面积191.9亩,办证面积为155.387亩;地块2位置:安次工业园区东至规划路安华路,南至老奶奶食品企业界,西至老奶奶食品企业界,北至变电站,征地面积18.1亩,办证面积15.858亩(详见附件1地块图);甲方将负责开发的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210亩,以每亩1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使用,总价款为(大写)叁仟捌佰贰拾贰万元,(小写)38220000元。
2014年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甲方、存续企业)与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乙方、派生企业)签订《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分立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原企业情况,名称: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股东:廊坊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亚新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为存续企业、派生企业的全体投资方,(1)存续企业: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河北廊坊安次经济开发区,股东:廊坊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亚新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派生企业: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住所:河北廊坊安次经济开发区,股东:与甲方股东相同。协议第三条为分立方式第1款约定:甲方公司采用存续分立方式,甲方主体资格保留,派生分立出乙方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协议第三条第8款为分立程序约定:由甲方的董事会作出分立的决定;分立后甲方、乙方各自制定合同、章程或修正案,各自建立法人组织机构;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在省级报纸公告,自登报公告之日起45天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关登记。协议第三条第10款(1)约定,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本次分立完成,变更为分立后的甲方和乙方两个公司。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共同股东廊坊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亚新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甲方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汪滨签字,乙方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汪滨签字。
2014年12月23日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张晓平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31日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制动盘公司”)和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空压机公司”)签订《公司分立执行协议》,协议约定,本公司分立执行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本协议各方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本协议约定。协议第一条资产拆分第1.01款:土地和房产,根据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与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龙茂华园”)签署的《入园协议》,原公司将拥有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安次工业园合计210亩土地使用权(办证面积171.245亩)(“全部土地”)。根据原公司与安次区国土局于2013年3月31日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公司取得安次区工业园一宗面积为26666.66668平方米(约4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0亩土地”),相关土地出让金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并于2014年9月1日取得安次区国土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原公司与安次区国土局于2013年12月30日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公司取得安次区工业园一宗面积为13333.3333平方米(约2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亩土地”),相关土地出让金合计人民币546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各方确认,入园协议项下的全部土地分为地块一和地块二,其中,地块一面积约191.9亩(办证面积155.387亩),地块二面积约18.1亩(办证面积15.858亩),上述40亩土地和20亩土地属于地块一,地块一剩余办证土地面积约95.387亩(“剩余土地”)。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剩余土地”上已经建设有三栋大楼,即:目前正在由制动盘公司使用的制动盘车间大楼、铸造车间大楼,和空压机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以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本段所述房产合称“房产”)。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剩余土地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招挂牌程序)、尚未取得土地证书,但是,原公司已经根据《入园协议》向龙茂华园支付了该宗土地的70%的土地价款。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上述房产均已投入使用。各方确认和约定,就土地和房产划分如下:(1)土地划分,剩余土地范围内一宗面积为约50亩,其上建筑有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土地(“分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在原公司分立后归属于空压机公司,除上述分立土地外,其余地块一全部土地归属于制动盘公司。为避免疑问,本段所述的50亩为预估面积(即入园协议项下总计210亩土地中的约50亩土地,并非指办证明面积),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各方未能确认该等土地的办证面积。(3)分立土地及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办证问题,各方确认,与分立土地上建设的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系由原公司办理各种建设和施工相关程序,因此,在就分立土地办理相关土地出让程序时,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可能要求先将分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房产证先行办理至制动盘公司名下。鉴于上述情况,空压机公司取得分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方法存在以下两种路径:(a)先将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至制动盘公司名下,再由制动盘公司将该宗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转让给空压机公司;或者(b)由空压机公司自行直接办理分立土地的土地证和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房产证。各方确认,在上述(a)情形下,与转让程序相关的所有税费均由空压机公司承担(为避免疑问,尚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初始办证费用由制动盘公司承担),制动盘公司不承担与转让程序相关的所有税费。各方确认,就上述办证和转让程序,各方将尽最大努力相互配合并协助对方完成该等程序。协议落款处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6年6月15日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调取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地籍档案,具体内容如下:
1.2013年3月31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与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1310022013001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廊安2013-2,宗地总面积大写贰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平方米(小写26666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贰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平方米(小写2666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杨税务乡大麻村,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2.6666公顷。2014年9月1日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
2.2013年12月30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与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1310022013002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廊安2013-35,宗地总面积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平方米(小写1333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平方米(小写13333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安次区,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1.3333公顷。2019年4月19日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
3.2018年12月2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与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1310022018001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廊安2018-5,宗地总面积大写陆万叁仟陆佰零伍点壹陆平方米(小写63605.16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陆万叁仟陆佰零伍点壹陆平方米(小写63605.16平方米)。本合同项目出让宗地坐落于安次区,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6.360516公顷。2019年4月19日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
被告当庭出示《美联用地情况示意图》一份,该示意图中包含A、B、C+D、E地块,其中:A地块40亩,不动产权证号为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B地块约20亩,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C+D地块约95.4亩,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
2021年4月30日下午,本院组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及公司工作人员李国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艳及公司工作人员张蒙共同到达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厂区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同步录像。现场调查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李国展及被告工作人员张蒙均认可,公司分立时土地确实进行了分割,以原被告双方办公室大楼及车间中线进行划分,但没有明确坐标。
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案涉土地占有使用现状及分割中线位置平面图。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坐标点及坐标点范围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2021年5月20日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实地测量,作业内容及要求为:(1)原被告办公大楼及车间CD中线、AD中线坐标位置;(2)A、B、C、D四个点的坐标;(3)ABCD坐标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021年6月1日,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冀嘉泽【2021】测字第05001号《测绘成果报告书》。界址点成果表显示,宗地面积(平方米)34014.649,面积(亩)51.0220,界址点坐标点号C:x(m)4372721.092、y(m)470102.229,点号B:x(m)4372722.163、y(m)470321.971,点号A:x(m)4372567.591、y(m)470324.279,点号D:x(m)4372567.626、y(m)470102.335。其中CB边长为219.745,BA边长为154.589,AD边长为221.945,DC边长为153.466。
2021年7月6日,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提出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冀嘉泽【2021】测字第05001号成果报告书涉及的北侧坐标点与案涉不动产权登记证边界坐标点存在误差,东南侧坐标点超出证载面积,请求对测绘成果报告书进行修正。本院将原告提出的问题反馈给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经向廊坊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调取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数据,于2021年7月19日对测绘成果报告书进行修改,作出了《关于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与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测绘报告修改说明》,内容为:“南边界、西边界不作修改,东边界、北边界参照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数据”。修改后的界址点成果表显示,宗地面积34034.062平方米,合51.0511亩,界址点坐标号C:x(m)4372721.121、y(m)39470102.229;点号B-1:x(m)4372721.564、y(m)39470180.157,点号B:x(m)4372722.371、y(m)39470321.901;点号A-1:x(m)4372642.286、y(m)39470323.122,点号A:x(m)4372567.591、y(m)39470324.261;点号D:x(m)4372567.626、y(m)39470102.335。
因涉案土地测绘,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测绘费用13000元。
二、原被告对于剩余土地的含义及《分立执行协议》中原告应分得的约50亩土地范围和分割、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
1.原告主张《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关于剩余土地的含义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错误,在《分立执行协议》签订时,只取得了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不动产权证面积为40亩的土地,其余地块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确定土地范围的条件不光包含剩余土地50亩的表述,还包含其上建筑有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在原公司分立后归属于空压机公司(即原告)。本案不应脱离案件基础事实,应对涉案合同作出整体解释,以确定诉争土地具体范围,以实现有利生产的最终目的。
被告主张,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20亩)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剩余土地,因为在《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签署时,该土地已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剩余土地指剩余办证土地即除协议签署时已取得的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不动产权证中的40亩土地和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20亩土地之外的土地,剩余土地应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的95.4亩。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公司分立执行协议》,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廊坊是安次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20亩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2.关于分割、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分割涉案的土地尚未取得土地行政管理规划部门的审批,土地分割必须依法进行,要符合土地整体用地规划和城市规划,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土地不具有法定的分割条件。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分立执行协议》后,被告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关于约50亩分立土地的办证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第一条第1.01款第(3)项分立土地及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办证问题,明确约定两种路径:路径(a)也即先将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将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转让给原告;或者路径(b)由原告自行直接办理分立土地的土地证和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房产证。被告一直按照路径(a)履行分立土地的办证问题。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的95.4亩土地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出让,原告没有参与竞拍,被告拍得该宗地,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路径(a)履行方式。现在分立土地尚未取得房产证,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土地及房产的转移条件。
原告主张,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第3款,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为分立企业,依据企业分立,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转移登记,但在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移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进行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也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通过存续分立方式,成立本案原告及被告两公司,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分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签订的《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分立协议》、《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根据《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第一条第1.01款土地和房产中“根据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与廊坊市龙茂华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龙茂华园”)签署的《入园协议》(“入园协议”),原公司将拥有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安次工业园合计210亩土地使用权(办证面积171.245亩)(“全部土地”)和“各方确认,入园协议项下的全部土地分为地块一和地块二,其中地块一面积约191.9亩(办证面积155.387亩),地块二面积约18.1亩(办证面积15.858亩),上述40亩土地和20亩土地属于地块一,地块一剩余办证面积约95.387亩(“剩余土地”)”的约定和双方认可的《美联用地情况示意图》可以推出:1、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和剩余土地均属于《入园协议》计划取得的全部土地210亩土地的范围内。2、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不动产权证中的40亩土地、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20亩土地和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的95.4亩均属于地块一。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公司分立执行协议》时只有廊安国用(2014)第00242号不动产权证中的40亩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20亩土地和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的95.4亩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因此地块一剩余办证土地面积应该为约20亩+95.4亩=115.4亩而非《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写明的约95.387亩(“剩余土地”)。根据上述1和2结合第一条第1.01款(1)中“剩余土地范围内一宗面积为约50亩、其上建筑有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土地(分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在原公司分立后归属于空压机公司”约定,以及由被告交付的由原告目前占有使用的土地的现状(原告的办公楼和车间部分坐落在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20亩土地上),可以推断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的20亩土地属于双方协议中的剩余土地范围。
同时,依据《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现场调查视频、《美联用地情况示意图》及河北嘉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和《关于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与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测绘报告修改说明》,(A,A-1)、(B,B-1)、C、D坐标点即为《分立执行协议》中双方土地分割的坐标点,确认界址点坐标号C:x(m)4372721.121、y(m)39470102.229;点号B-1:x(m)4372721.564、y(m)39470180.157,点号B:x(m)4372722.371、y(m)39470321.901;点号A-1:x(m)4372642.286、y(m)39470323.122,点号A:x(m)4372567.591、y(m)39470324.261;点号D:x(m)4372567.626、y(m)39470102.335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51.0511亩(34034.062平方米)即为《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第1.01款(1)的约50亩土地,即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项下土地13333平方米和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项下土地20701.062平方米。据此,被告主张的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20亩土地不属于《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剩余土地的部分,不应分割给原告,原告应在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的95.4亩土地中分得30亩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被告就归属于原告的分立土地及车间和办公大楼的办证问题,《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明确“就分立土地办理相关土地出让程序时,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可能要求先将分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空压机车间和办公大楼的房产证先行办理至被告名下”,在《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约定了a路径和b路径的相关产权转移的办证方法,该约定的目的是有利于解决归属于原告的土地及办公楼和车间的办证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从2015年公司分立至今已近六年,产权转移仍未完成,这一情况不利于原被告公司的整体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按照《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约定将应该归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既不违反《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a路径和b路径的约定目的,更有利于原被告各自用地规划和生产需要。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分割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基于《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约定,因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测绘费是为了明确案涉土地的界址及面积所产生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测绘费用26000元应由各方各承担50%(即1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办理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将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坐标点C:x(m)4372721.121、y(m)39470102.229;点号B-1:x(m)4372721.564、y(m)39470180.157,点号B:x(m)4372722.371、y(m)39470321.901;点号A-1:x(m)4372642.286、y(m)39470323.122,点号A:x(m)4372567.591、y(m)39470324.261;点号D:x(m)4372567.626、y(m)39470102.335范围内的20701.0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名下。三、因办理(一)、(二)项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四、测绘费用2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3000元。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收37400元,由被告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分立执行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将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地块一”全部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六年未完成产权转移,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如现在分割土地使用权,会造成原公司已经建成且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厂房无法按照原建设规划办理相关手续,亦可能产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无法办理的情况,且一审判决未考虑土地分割的法定程序和案涉土地办证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上诉人就该主张二审期间提交《廊坊市行政审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办事指南》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系一审判决的履行问题,一审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应予履行,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剩余土地的范围为115.4亩,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该协议载明的剩余土地95.387亩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该土地现场情况,认定《公司分立执行协议》中剩余土地的范围为115.4亩,理据充分,且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处本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布雷博惠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代述平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开东
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