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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814号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路监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663049080。
法定代表人:龙贤进,总经理。
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住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44297005。
负责人:周国平,经理。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5,333.5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违约金783,875元,及以6,555,3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的律师代理费390,000元、保函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岳阳红星美凯龙一期家居馆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等级、规格、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5,333.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函费。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律师费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因岳阳红星美凯龙一期家居馆建设项目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并约定相应的单价及泵送费;2、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以《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月结80%;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自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人员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11,909,15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5,353,799.5元(包含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童海霞达成债权转让的2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55,333.5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0元及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函费5,4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55,333.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55,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结算后未向原告付款,按照双方约定月结80%,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的80%即5,244,266.8元为基数及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的20%即1,311,066.7元为基数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利息部分的30%,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保函费5,44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向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5,333.5元并支付以5,244,2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以1,311,0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分别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向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及保函费5,44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74元,由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陵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辉
人民陪审员  任伟华
人民陪审员  胡 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