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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3号向荣大厦17楼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CU8C28。
法定代表人:张真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大通北路55号。注册代码3506002000082。
法定代表人:张振良,经理。
上诉人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发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御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20年7月25日御众公司与良发公司签订的《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一)良发公司于2001年6月24日因营业执照未年检而被吊销,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客观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因良发公司有购房者及未安置群众,其他公司主体无法替代,所以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启动清算注销程序的决议,只能通过合并方式,由新的企业吸收良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才能解决现有一百多户购房者权属登记等历史问题。(二)案涉合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标是解决购房者产权证及未安置群众问题,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协议签订后,御众公司依约支付了收购款,良发公司提供了一部分材料,还有相关文件证书、设备技术资料等未移交,未确保合并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及工商变更手续的完整,需要确认本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良发公司辩称:对御众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御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合法有效,良发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御众公司(甲方)与良发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摘要):“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双方约定乙方公司全部100%股权以总金额伍仟(5000)元人民币现金被甲方吸收合并,本协议在签订之日即支付给乙方。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并承继乙方全部债权债务,合并后公司甲方名称不变,乙方解散并注销。”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良于同日出具收款5000元的收条。2020年7月27日,御众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良发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成立,于2001年6月24日被吊销,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良发公司于2001年6月24日被吊销,法人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现良发公司与御众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御众公司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御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御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御众公司提交二组证据:1.购房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用于证明良发公司不能启动清算注销的事实,商品房合同写有主体名称、注册号,不可替代,必须由其他主体承续债权债务后才可以启动清算注销;证据2.群众(购房者)维权诉求书,用于证明良发公司必须用吸收合并方式,才能义务为人民群众实现诉求。良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御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反映良发公司销售房产及无法办证的情况,并未体现其所主张的良发公司不能启动清算注销以及合并等相关内容,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御众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御众公司主张签订合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购房者办理产权证及安置等问题,但在案涉合并协议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其次,良发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良发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而清算结束后才能依法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故御众公司和良发公司约定双方合并后解散、注销良发公司,与法不符。第三,良发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作价5000元,通过合并方式将公司全部资产转移给御众公司,即是经营性行为,但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其与御众公司之间的交易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御众公司提出确认案涉合并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御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严怡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