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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
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天安科技产业大厦2-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4。
法定代表人:周晖。
被告: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笃学路**社会信用代码×××96J。
法定代表人:张曜晖。
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0.7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并框架协议》,就双方通过合并方式共同经营啃地网一事达成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在合并前需履行的各项工作和承诺。《合并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履行协议,并于同年3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全部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将原告变更为内资公司、解除VIE下的系列协议、将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全资子公司,以及引进新股东增资1000万元等工作。然而,在原告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被告却以需重新审视交易对价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发函被告要求尽快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却于2016年5月13日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终止了合并项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据原告统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中介机构的中介费用损失、工商登记变更的税费支出、差旅费支出、商业秘密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350.71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合并框架协议》已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终止,被告终止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署《合并框架协议》的目的仅是明确双方进行交易的意向,只有在一系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有关交易才会实施。在本案中,以下两项重要条件并未满足,符合《合并框架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第一,《合并框架协议》在“尽职调查”、“法律约束力”章节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被告只有在协议约定条件全部具备后,才有义务进行交易,该等条件包括“云高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而事实上被告通过其尽职调查工作,发现《合并框架协议》中记载的交易标的估值与其财务数据显示的价值存在巨大差距,而原告又明确表明不同意就交易价格进行讨论和修改,因此,被告无法对尽职调查的结果满意,上述被告“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条件不能成就,《合并框架协议》应当终止。第二,《合并框架协议》在“卖方特殊承诺”章节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在正式协议签署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引入新股东,且新股东持股比例在10%以上,但原告虽然引入了新股东,其持股比例只有4.386%,未达到“10%以上”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并框架协议》“法律约束力”章节的约定,协议亦应终止,且各方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用以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与其在《合并框架协议》中主张的估值差距较大,确需调整原告的估值和交易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经过任何尽职调查。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系由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合法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合并框架协议》,约定:原、被告有意进行合并,各方拟通过由被告向原告的股东定向发行股份作为对价,用以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合并的目的;被告拟向原告股东收购其合计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原告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别向被告出售合计100%的公司股权;本次交易价款暂定为22800万元,双方应按本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买方和卖方将基于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果协商确认交易价款最终金额,并在正式协议中确定,买方将通过向卖方定向发行云高股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交易价款;被告将在2016年5月30日前对公司进行财务以及法律尽职调查,公司应在2016年5月前提供2015年度财务报表,并尽最大努力协助被告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本次交易,并且将完全按实际情况和被告要求披露相关信息,以使尽职调查能得以合理和恰当地完成,被告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卖方特殊承诺1、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收购公司现有股东中除广州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STRONGAIMLIMITED之外的股权,使得卖方依法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应促使公司现有股东中的STRONGAIMLIMITEDL、LiZhongMin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适当的受让人,使得公司变更为一家完全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促使原告/或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解除与原投资方的所有在“协议控制”(通称“VIE结构”)项下的一系列协议;3、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促使公司收购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使得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该轮融资之后,公司的估值应在2亿元以上;……6、被告有权在本框架协议签署后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出具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及关于卖方出售股权的价值的评估报告,被告有权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复审,卖方保证审计报告应满足下列条件:⑴公司和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的合并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⑵2015年内境外旅游业务收入占前述营业收入的比例达80%以上;⑶公司和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5年内全部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达12%以上;……本框架协议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但是被告只有在下述条件全部具备后,才有义务进行本次交易:1、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财务和法律尽职调查)的圆满完成,并且被告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且已经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假如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前述“卖方特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因为任何原因不能完全实现,则本框架协议于该日终止,各方因为本框架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为避免疑义,在前述“卖方特殊承诺”条款第1、2、3、4项事项以及第6项规定的财务指标均已实现的情形下,买方不得以对“卖方特殊承诺”第6项所指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不满意为由,要求终止本框架协议、不再进行本次交易。
2016年3月7日,侯伟英、金宇星分别向原告注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成为原告新股东,持股比例各为2.193%(共计4.386%)。
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董事和股东对此交易的对价合理性持高度疑虑,建议双方尽快就修改《合并框架协议》的可能性展开协商讨论,以寻求双方满意的最佳解决方案。
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合并框架协议》的签订及估值对价的确定,是双方高层经过多次商谈、深思熟虑之后达成的共识,是合理的价格,故原告股东不同意对《合并框架协议》及交易价格重新进行讨论和修改。
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的函》,称被告在3月30日前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前置承诺事项,包括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解除VIE下的系列协议、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全资子公司、以及引进新股东增资1000万元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导致合并工作一直停滞,现再次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委派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律师入场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合并框架协议》和备忘录完成后续全部交易事项,如被告在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协议,原告将视被告单方解除《合并框架协议》,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委托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出具《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财务报告数据合理性比较差,公司没有盈利能力,对该公司的评估不能采用收益法,只能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根据原告财务报告数据粗略估算,其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应该是接近其账面价值即4113193.55元。
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通知》,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的《合并框架协议》约定,只有在被告取得满意的尽职调查等相关条件全部具备后才进行本次交易,在协议签署后,被告即通过与原告相关人员进行会谈等方式进行了业务、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被告难以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故决定不进行本次交易,终止履行《合并框架协议》。
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是否违反协议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并框架协议》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被告在签署《合并框架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财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同原告协商变更交易价格,经原告拒绝后终止该协议,从而结束本次交易,符合协议约定。另《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引进的新股东侯伟英、金宇星共向原告注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共计4.386%,不符合“卖方特殊承诺”内容,故根据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卖方特殊承诺”因为任何原因不能完全实现,框架协议终止,双方因框架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故被告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不违反协议约定,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28.4元,由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