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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汝坚、王秀兰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汝坚,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第三人:钟一梅,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赖汝坚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原审第三人钟一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汝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赖汝坚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赖汝坚、王秀兰之间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的微信记录可见,……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故王秀兰应按照上述约定正确履行自己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履行主体正确,即亲自履行规则,王秀兰应将自己持有眸之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依法定程序转让给代持人钟一梅,而不是由案外人转让案外公司的股份;二是履行标的正确,即履行标的应为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而不是案外公司的股份。(二)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的内容,从未发生变更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生合同变更事实。1.合同变更是在不改变主体而使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知,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本案中,转让方为王秀兰,受让方为赖汝坚,代持人为钟一梅,而根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可知,转让方却为案外人崔雪梅,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的变更,这不符合合同变更对法律关系主体一致性的构成要求。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生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可知,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从一审认定“……鉴于上述微信内容中两份公司章程中载明的钟一梅持有广州亮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悦公司)2.5%的股份,以及亮悦公司持有眸之悦公司20%股份的关系,同时赖汝坚亦对亮悦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提出询问意见,根据三者之间的持股关系及持有份额,王秀兰主张钟一梅间接持有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可知,即便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两份自制的公司章程,以及赖汝坚询问亮悦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也不等于对原股权转让关系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变更的证据不足,推定不当。3.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依法推定为未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实质上,赖汝坚与王秀兰原本的股权转让关系内容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内容大相径庭,股权转让关系中常备、必备内容约定是否变更不明、约定不明,应依法推定未变更。王秀兰应按照原股权转让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转让方王秀兰应当及时依法转让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而假借不相关的案外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赖汝坚可以据此依法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关系。(三)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王秀兰以眸之悦公司0.5%股份抑或以亮悦公司2.5%履行其对赖汝坚让与股权义务,即便非常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从赖汝坚与王秀兰洽谈交涉股权转让沟通记录来看,赖汝坚是要从王秀兰处受让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主要是基于对眸之悦公司的了解和期待,每年三月份分红,公司每年业绩平均150%增长,总公司股份博上市等目标公司情况,这正如一审采信的王秀兰所称,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5月12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赖先生这个0.5股份发我就给您了,我这里就做备案安排了”之后,王秀兰询问“顺便问一下每年分红有多少?通常每年的几月份分?”王秀兰答复“3月份。总公司往年到现在业绩平均在150%增长。”赖汝坚再次询问“2012年到现在,那就是每年平均30%左右?”王秀兰答复“每年有150%,不是这么多年。”赖汝坚回复“哦,那还差不多。”王秀兰发送“我们不是扩张我们大家都利润非常高的。总公司股份博上市。”2019年6月5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赖先生总公司0.5股权变更,办理全部让一梅姐办理。今天已经约好办理时间了。”因此,赖汝坚合同目的是受让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而不是案外公司的股份,故王秀兰以不具有对等对价关系的亮悦公司的股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属不完全履行,赖汝坚意欲持有眸之悦公司的0.5%股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秀兰辩称,(一)赖汝坚上诉称王秀兰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并无进行合同变更,但是赖汝坚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在何时签订了哪个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就赖汝坚投资王秀兰相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权来间接取得眸之悦公司的股权。事实上,王秀兰已经通过了案外人崔雪梅与钟一梅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方式,完成了双方达成上述共识的内容。后来赖汝坚还通过微信向王秀兰索要了公司章程,而王秀兰也已将亮悦公司和眸之悦公司的公司章程,通过微信发给了赖汝坚,赖汝坚在2019年10月25日看到公司章程后,还回复了王秀兰表示同意。也就是说,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三)赖汝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赖汝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据是王秀兰涉嫌以转让股份的合法形式,利用钟一梅不知情0元转让股份,从而掩盖其骗取钱财的非法目的。总之,赖汝坚受让目标公司股份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显然赖汝坚提的理由并非约定或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首先,双方对于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其次,一方面,赖汝坚认为王秀兰有骗取钱财的非法目的,并非法定解除合同权利的产生原因,只是触发合同撤销权的原因,而赖汝坚并没有主张要撤销这个合同,况且除斥期间权利也已消灭。另一方面,赖汝坚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原因是存在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钟一梅在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同日,钟一梅与案外人崔雪梅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钟一梅已经成为亮悦公司的股东,即使王秀兰认为需要解除合同,解除的也是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非赖汝坚所述的口头协议。况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全部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合同目的均已达到,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况。
钟一梅述称,没有与崔雪梅见过面,也没有签订合同。至于2019年10月23日完成登记是因为总公司的人过来店里举办活动,在人较多的情况下签订的。
赖汝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就股份转让达成的合意;2.请求判令王秀兰向赖汝坚返还本金250000元;3.请求判令王秀兰向赖汝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为17820元);4.请求判令王秀兰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汝坚与王秀兰在一眼睛治疗店面认识,王秀兰向赖汝坚推销售卖眸之悦公司的股份,前期两人通过电话沟通,后于2019年5月开始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相关事宜。
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5月12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赖先生这个0.5股份发我就给您了,我这里就做备案安排了。”之后,王秀兰询问“顺便问一下每年分红有多少?通常每年的几月份分?”王秀兰答复“3月份。总公司往年到现在业绩平均在150%增长。”赖汝坚再次询问“2012年到现在,那就是每年平均30%左右?”王秀兰答复“每年有150%,不是这么多年。”赖汝坚回复“哦,那还差不多。”王秀兰发送“我们不是扩张我们大家都利润非常高的。总公司股份博上市。”2019年6月5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赖先生总公司0.5股权变更,办理全部让一梅姐办理。今天已经约好办理时间了。”
赖汝坚于2019年5月13日向王秀兰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合计2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了其自制的亮悦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钟一梅持有亮悦公司2.5%的股份。紧接着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了眸之悦公司的章程,章程显示亮悦公司持有眸之悦公司20%的股份。赖汝坚询问“1.人手一份的证书,去哪里拿?2.亮悦公司章程里哪里有说持有眸之悦的股份?”“那亮悦还有什么资产,或负债呢?”之后,王秀兰通过语音方式发送内容给赖汝坚。2019年10月24日,赖汝坚发送微信,询问其下午去凤凰城店做项目,能否拿到公司章程。2019年10月25日,王秀兰答复公司章程给梅姐了。
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崔雪梅(转让方)与钟一梅(受让方)及案外人王小楚(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崔雪梅将原出资20万元占公司(亮悦公司)注册资本5%的部分1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钟一梅转让金额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除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名外还有“其他股东签名”栏,并有八人签名确认,亮悦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确认。
庭审中,根据赖汝坚的陈述,本庭询问赖汝坚的陈述能否归纳为“2019年10月份,发送微信的时候,我知道是王秀兰将亮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王秀兰的解释是亮悦公司是持有眸之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通过持有亮悦公司的股份等于持有眸之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5%的股份,当时虽然我提出疑问,我不是很懂,所以就去签了。签署协议之后,发现亮悦公司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但我已经付了25万元的转让款,感觉自己受骗,提起本案诉讼?”(以下简称“法庭归纳赖汝坚意见”)赖汝坚答复“是的。”之后,赖汝坚代理人杨传辉陈述“对于审判员的归纳与庭前当事人跟我的陈述不一致,法庭归纳可能不准确。当事人的意思是从未同意受让亮悦公司的股份,在10月份的微信中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紧接着赖汝坚代理人与赖汝坚沟通后,赖汝坚表示“同意律师的意见。”本庭询问赖汝坚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份曾明确不同意受让亮悦公司的股份?赖汝坚答复“没有”。之后,本庭询问赖汝坚能否明确在微信记录中哪部分内容表明其明确拒绝受让亮悦公司股份?赖汝坚表示系通过电话沟通的。赖汝坚还陈述其在钟一梅签署协议时不清楚其受让的是亮悦公司的股份,签署之后就清楚了。本庭询问赖汝坚何时提出异议?赖汝坚表示其通过电话跟王秀兰交涉,微信中没有记录。
2020年6月29日,赖汝坚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拨打电话给王秀兰,询问赖汝坚向王秀兰支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王秀兰是否同意退回。王秀兰答复约个时间坐下来聊一下,因为在电话里断断续续,完全听不到说什么。之后,赖汝坚代理人表示坐下来聊的前提是王秀兰有一个退还的意向,才坐下来聊。王秀兰回复当然不是啦,合同不是拿来开玩笑的,大家是拿来怎么样还得去面对,有想法有东西还是坐下来谈,不是拿合同来当儿戏的。赖汝坚代理人询问什么合同?并称其没有任何合同,赖汝坚没有提起过跟王秀兰签过合同。
眸之悦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公司股份总数为5000万股,每股面值一元,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并于2016年3月8日足额缴纳,其中股东亮悦公司认购200万股,占股4%。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的微信记录可见,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就赖汝坚向王秀兰支付250000元股权转让款,由赖汝坚受让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并由钟一梅代赖汝坚受让该股份达成了一致。根据微信内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由钟一梅代赖汝坚直接受让眸之悦公司的0.5%的股权。王秀兰抗辩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赖汝坚及钟一梅一定是取得王秀兰名下的眸之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称在2019年8月8日钟一梅与股权转让方签订了会员入股协议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应由王秀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赖汝坚主张在2019年5月与王秀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赖汝坚向王秀兰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钟一梅代赖汝坚受让眸之悦公司0.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
关于王秀兰抗辩赖汝坚与王秀兰双方达成协议,因亮悦公司持有眸之悦公司20%的股份,通过崔雪梅向钟一梅转让2.5%的股份,让赖汝坚间接持有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的主张。2019年10月17日,王秀兰向赖汝坚发送了其自制的钟一梅持有亮悦公司2.5%的股份的亮悦公司章程,之后又发送了亮悦公司持有眸之悦公司20%的眸之悦公司的章程。赖汝坚收到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后,询问了“1.人手一份的证书,去哪里拿?2.亮悦公司章程里哪里有说持有眸之悦的股份?”“那亮悦还有什么资产,或负债呢?”,鉴于上述微信内容中两份公司章程中载明的钟一梅持有亮悦公司2.5%的股份,以及亮悦公司持有眸之悦公司20%股份的关系,同时赖汝坚亦对亮悦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提出询问意见,根据三者之间的持股关系及持有份额,王秀兰主张钟一梅间接持有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且若非王秀兰向赖汝坚提出通过持有亮悦公司股份从而间接持有眸之悦公司股份的方案,赖汝坚对亮悦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提出关注并不必要且不合理;而且赖汝坚在确认法庭归纳赖汝坚意见后,因代理人提出异议,继而同意律师的意见,否认上述归纳意见,即坚持主张在钟一梅签订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前,赖汝坚并不知晓并同意通过受让亮悦公司的股份的方式受让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而赖汝坚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述微信证据内容相悖,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赖汝坚确认在钟一梅签署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后即知晓钟一梅受让的是亮悦公司而非眸之悦公司的股份,如果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与其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的约定不符,赖汝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王秀兰提出,但除赖汝坚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6月29日致电王秀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之前曾向王秀兰提出异议。为此,对2019年10月,赖汝坚与王秀兰口头协议变更案涉合同内容为由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份从而间接持有眸之悦公司0.5%股份的合同履行方式的事实予以确认。赖汝坚基于诉讼目的需要否认上述事实,有违诉讼诚信。
综上所述,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达成的关于赖汝坚向王秀兰支付250000元的对价,由钟一梅受让眸之悦公司0.5%股份的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由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份的方式来间接取得眸之悦公司的股份。之后,王秀兰通过案外人崔雪梅与钟一梅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方式将亮悦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钟一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赖汝坚否认上述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口头协议的事实,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货不对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赖汝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赖汝坚要求王秀兰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赖汝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赖汝坚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赖汝坚提交眸之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拟证明亮悦公司已经不再是眸之悦公司的股东。一审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由第三人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份的方式来间接取得眸之悦公司的股份,王秀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所认定的实际履行变更与原股权转让关系的内容,不符合同一合同目的下的合同变更情形,前后不具有逻辑关系,应依法推定合同内容未变更。经质证,王秀兰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钟一梅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眸之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亮悦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实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20%,退股日期是2021年7月26日。现眸之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者平,股东分别为:王秀兰(持股比例50%)、周敏(持股比例45%)、王小楚(持股比例1%)。亮悦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周敏、股东分别为:周敏(持股比例77.5%)、钟一梅(持股比例2.5%)、王大朋(持股比例2.5%)、赖少英(持股比例2.5%)、王小楚(持股比例2.5%)、黎顺平(持股比例2.5%)、关焕仪(持股比例2.5%)、王秀红(持股比例2.5%)、廖琳洁(持股比例2.5%)、陈作梅(持股比例2.5%);钟一梅是赖汝坚的配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的股权转让对象是眸之悦公司0.5%的股权还是亮悦公司的股权;(二)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协议,从赖汝坚与王秀兰之间的微信记录可见,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赖汝坚就受让眸之悦公司0.5%的股份并由钟一梅代持,股权转让对价为250000元,与王秀兰达成了口头协议。赖汝坚分三笔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转账1500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70000元、2019年6月11日转账30000元向王秀兰支付完毕。2019年10月17日,王秀兰给赖汝坚发送了其自制的亮悦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三人钟一梅持有亮悦公司2.5%的股份。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崔雪梅(转让方)与钟一梅(受让方)及案外人王小楚(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崔雪梅将原出资20万元占公司(亮悦公司)注册资本5%的部分1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钟一梅转让金额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除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名外还有“其他股东签名”栏,并有八人签名确认,亮悦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确认。随后,亮悦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仍显示钟一梅持有亮悦公司2.5%的股份。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由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份的方式来间接取得眸之悦公司的股份。虽然赖汝坚与钟一梅予以否认该事实,但钟一梅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民事主体,理应对自己签署文件的后果予以知晓,且自赖汝坚确认钟一梅签署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后,应知晓钟一梅受让的是亮悦公司而非眸之悦公司的股份,但却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有违常理。赖汝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王秀兰提出,但除赖汝坚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6月29日致电王秀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之前曾向王秀兰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在确认法庭归纳赖汝坚意见时,赖汝坚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变更为由钟一梅受让亮悦公司2.5%的股份的方式来使赖汝坚间接取得眸之悦公司的股份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崔雪梅(转让方)与钟一梅(受让方)及案外人王小楚(受让方)已经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且亮悦公司也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且亮悦公司当时仍是眸之悦公司占股20%的股东,双方约定的案涉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赖汝坚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赖汝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赖汝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