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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嘉浚、崔哲翔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浚,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哲翔,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广州顺时而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401房。
法定代表人:崔哲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嘉浚因与被上诉人崔哲翔及原审被告广州顺时而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而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嘉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吴嘉浚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哲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事借贷纠纷,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二)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吴嘉浚在一审时提出的2020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是已经将相关的款项变更为借款,并且崔哲翔也同意归还该借款。(三)退一步说,就算该款项不是借款,相关的投资款也应予退回。因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由顺时而为公司与吴嘉浚签订的,顺时而为公司并没有权利去处分股东的股份,而且至今吴嘉浚并未成为顺时而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崔哲翔应该将相关的款项退回吴嘉浚。
崔哲翔辩称,不同意吴嘉浚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由始至终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嘉浚想拿回35万元也未得到崔哲翔的确认。
顺时而为公司述称,同意崔哲翔的答辩意见。
吴嘉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哲翔、顺时而为公司偿还吴嘉浚3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吴嘉浚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崔哲翔、顺时而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吴嘉浚与顺时而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嘉浚以75万元受让顺时而为公司15%的股权;转让资金汇入账户:崔哲翔、开户行浦发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账号62×××66。
上述协议签订后,2020年4月11日,吴嘉浚向崔哲翔支付了35万元,附言:吴嘉浚投资款。
诉讼中,崔哲翔提交其与吴嘉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吴嘉浚于2020年4月11日向崔哲翔转账的35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且吴嘉浚表示其余的股权转让款因资金原因需晚点支付,但最终也并未支付,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聊天内容具体如下:2020年4月11日,“吴嘉浚:崔股金打了35w到你户你查收下”“崔哲翔:收到”“吴嘉浚:剩下的最晚要到周二原本以为昨天能取钱在股票那需要点时间”。
2020年4月18日,吴嘉浚“周转出了些问题,想先拿回在你那的股金,最近都在烦这个事”,崔哲翔“收到、下周安排”“好,没问题,我安排律师出协议,因为我这儿也先退出”,吴嘉浚“出什么协议?我不是退出,只是确实需要那笔钱周转”。
2020年4月20日,吴嘉浚“崔,好了吗?救急救急”,崔哲翔“我先个人转你10万?”“我个人垫资不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吴嘉浚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讼。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吴嘉浚按照约定向崔哲翔账户支付了首期款项35万元,且在转账凭条备注“吴嘉浚投资款”。另外,吴嘉浚与崔哲翔的微信记录如下:吴嘉浚:“崔股金打了35w到你户你查收下”“崔哲翔:收到”“吴嘉浚:剩下的最晚要到周二原本以为昨天能取钱在股票那需要点时间”。该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吴嘉浚支付给崔哲翔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虽然之后崔哲翔表示以个人名义先退10万,但立即又表示“我个人垫资不了”。吴嘉浚称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吴嘉浚诉请要求崔哲翔偿还借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嘉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吴嘉浚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吴嘉浚提交顺时而为公司的股东孙宇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崔哲翔与吴嘉浚签订的,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其虽和其他股东想吴嘉浚加入团队,但其不同意吴嘉浚成为股东,崔哲翔收取的款项与公司无关,也与其无关,故其支持吴嘉浚起诉崔哲翔追回款项。
经质证,崔哲翔、顺时而为公司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并非书证,如果是证人证言,质证人无法核实签字按印的真实性,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及询问。而且吴嘉浚与孙宇是同学,是孙宇介绍吴嘉浚入股公司的,二者有重大利害关系,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严重不相符。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吴嘉浚确认:1.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由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的协商过程;2.其未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问题提出过异议。
(二)一审时,吴嘉浚提交其与崔哲翔在2020年4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Yesterday11:51PM”其发送消息称“这个35万你要尽快还给我,我都没算你借款利息啦,我只想尽快收回本,其他我都不想考究了”,崔哲翔回复称“好哦,你先记吧,这个也不是我能弄得”。经质证,崔哲翔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是不认可吴嘉浚擅自用还钱等方式发送微信的,从其回复可看出双方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其也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将与吴嘉浚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崔哲翔应否向吴嘉浚偿还350000元借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嘉浚主张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聊天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崔哲翔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崔哲翔向其借款,并承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且,崔哲翔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附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吴嘉浚向崔哲翔转账35万元并非是基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因此,吴嘉浚主张与崔哲翔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请求崔哲翔返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嘉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吴嘉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