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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陈鹏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1层126。
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海公司无需承担补偿款680万元及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实则为借款担保,该协议成立的基础是新华海公司应陈鹏的请求向益阳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以陈鹏之股权转让于新华海公司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新华海公司原意是同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陈鹏作为XX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单方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至新华海公司名下以保证XX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并与新华海公司口头合意《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即使不考虑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角度,补偿款并非股权转让价款一部分,而是独立可拆分的请求权基础。股权转让时,XX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财务危机,股东虚假出资等原因导致XX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担巨额债务。陈鹏转让的3,000万元的股权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对应的公司价值也为0。约定股权以10万元为对价进行转让已超过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将880万元的补偿款计为股权转让款一部分更与实际不符。10万元以外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清晰、明确且独立地对之以“财产补偿”进行定性。该价款数额以陈鹏提出的其曾经为XX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运营投入损失、房屋补偿费以及房屋租金损失为依据计算得出。对于该部分损失的产生,非因新华海公司导致,故新华海公司无需补偿。就陈鹏的损失进行补偿既非新华海公司的法定义务,该补偿款也不具备商事交际中的对价关系。之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财产补偿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因为陈鹏自称因经营困难,新华海公司同意将其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元的债权划拨880万元给陈鹏,用以资金周转。三、880万元的股权补偿款系新华海公司对陈鹏的赠与。根据不同的计税方式,将880万元作股权取得成本写入股权转让款中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陈鹏的税负。根据新华海公司与陈鹏间的真实意思表示,880万元系新华海公司对陈鹏的赠与。四、补偿款的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金额是根据陈鹏单方陈述确定。在协议签订后,陈鹏并未如约补充提供财务凭证、评估报告等依据。补偿款的金额应当根据陈鹏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在陈鹏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该债权系基于债务人陈鹏虚假陈述而产生。五、陈鹏隐瞒XX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情况,违反诚信原则,新华海公司有权撤销赠与。在陈鹏持有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期间,XX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标的额超过800万元的(2020)湘09民终462号诉讼,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对此情况,陈鹏并未向新华海公司进行披露,致使新华海公司遭受损失,故应当将该损失予以扣除。陈鹏在接受新华海公司赠与后反而向法院提起针对新华海公司的诉讼,致使双方关系破裂,新华海公司因此撤销赠与。六、即使将88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支付义务主体也应当为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新华海公司、陈鹏、XX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鹏支付协议项下款项,以此扣除XX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华海公司的债务。后XX有限责任公司也实际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陈鹏对此一直未表示异议。
陈鹏辩称:不同意新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新华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性质并非赠与。新华海公司同意向陈鹏支付补偿款,是因为陈鹏已就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而该义务的承担免除了新华海公司既受股权后相应的股东义务,故新华海公司向陈鹏支付补偿款并非无偿。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补偿款的性质达成的合意不可能是赠与。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既不满足赠与合同“无偿”的构成要件,又不满足“受赠人具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2020)湘09民终462号判决书中载明,该案于2019年8月23日一审立案,于2019年12月底作出一审判决,上述两日期均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2020年2月17日,故新华海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诉讼案件的存在,不存在陈鹏隐瞒诉讼的情况,新华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补偿款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对价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新华海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新华海公司恶意曲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企图利用法律逃避自身债务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陈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海公司支付陈鹏股权补偿款680万元;2.判令新华海公司支付陈鹏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2月17日,陈鹏、新华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鹏将其持有的XX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华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新华海公司应依法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新华海公司承担等;股权转让前后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陈鹏不再承担XX有限责任公司以往所有债权债务或连带责任,将由新华海公司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且陈鹏对XX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亦由新华海公司承担;新华海公司在承担转让方的出资义务及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后,不得向陈鹏追偿;考虑到陈鹏在XX有限责任公司前期运营期间投入的大量资本以及在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被执行部分财产,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商定由新华海公司给予陈鹏运营投入损失补偿费400万元、被执行房屋补偿款460万元、房屋租金损失补偿费20万元,合计88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0万元,于第一笔款项支付后6个月内支付680万元;新华海公司若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及补偿款,每延迟一日,须向陈鹏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2.2020年2月26日,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鹏“损失补偿费”共计200万元;4月20日,XX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陈鹏“股权转让费(扣税2,225元)”97,775元。2020年4月13日,陈鹏将其持有的XX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新华海公司名下。
3.2011年1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厦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程款13,996,789元及利息,以及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皮某、毛某及陈鹏分别在虚假出资3,500万元、1,000万元、1,75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对XX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2019年12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执恢2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XX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陈鹏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于(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陈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沪0109民初7187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华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81,4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鹏、新华海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补偿款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对价还是新华海公司的赠与行为。陈鹏、新华海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88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存在争议,陈鹏认为该补偿款为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新华海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新华海公司则认为该补偿款无实际支付对价,系新华海公司的赠与,赠与行为完成前,新华海公司有权撤销,故不同意支付剩余680万元补偿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但同时约定,因考虑陈鹏在XX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资金以及在与XX公司案件中被执行的款项,双方商定再由新华海公司给予陈鹏各项补偿合计880万元,虽然新华海公司认为陈鹏未举证证明该880万元投入及损失实际存在,但结合新华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所作的确认,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内容、相应执行结果等,可以推定双方对于补偿款的约定具有依据,双方对于补偿款金额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新华海公司是否基于法律义务应当承担无必然联系,亦不属于本案审核范畴,新华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内容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补偿约定予以确认;同时,该补偿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并非无因性,应属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该项约定亦与股权转让完成后新华海公司承担陈鹏的全部出资义务及持股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相符合,且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均与无偿赠与行为法律特征不符,故对于新华海公司主张补偿款系其单方赠与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鹏已按约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新华海公司已取得涉案股权,故新华海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680万元补偿款并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新华海公司虽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已转移给XX有限责任公司,但XX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新华海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鹏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新华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鹏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股权补偿款680万元;二、新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7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新华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华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XX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旨在证明2020年4月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5,153,061.19元,公司股权不具有实际价值。二、(2020)湘09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陈鹏隐瞒了XX有限责任公司涉诉信息,造成新华海公司损失。三、XX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第一季度利润表,旨在证明本案系争股权交易发生时,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其公司本身和股权均无实际交易价值。四、XX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第四季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旨在证明XX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初至今实际运营情况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公司和公司股权无实际价值。五、《借款合同》,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11月25日,新华海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新华海公司向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和1,500万元。六、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查询调取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张,旨在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华海公司于2020年依约向XX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借款2,000万元。对以上证据,陈鹏的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资产负债表系XX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编制,陈鹏无法确认该资产负债表中内容的真实性。即便该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从未表明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与XX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有关。针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显示该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19年12月底,上述两日期均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2020年2月17日,新华海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诉讼案件的存在,不存在陈鹏隐瞒的情况。针对证据三和四,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即使真实,此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争股权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针对证据五和六,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即使真实,此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系新华海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且收款人系XX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88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新华海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对价,而为股权让与担保、赠与。首先,针对新华海公司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实则系陈鹏为XX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华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论XX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既未明确股权转让系保障债权实现即债务到期不能得到清偿,新华海公司有权通过清算标的受偿债务,也未约定股权受让方并未取得真正股东资格。故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不成立。其次,针对新华海公司主张的880万元系新华海公司对陈鹏的赠与。赠与合同系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单务无偿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将新华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和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情形下违约金计算均作了约定。该约定可进一步印证新华海公司支付补偿款和转让款同合同所约定的陈鹏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弥补陈鹏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投入等损失系对等的权利义务内容。现根据在案证据,新华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880万元补偿款系赠与性质,故本院对成立赠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约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新华海公司、陈鹏对补偿款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转让对价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新华海公司应当基于合同对其产生的约束力支付补偿款。最后,针对新华海公司主张的股权价款高于实际价格以及补偿款支付主体问题。首先,就新华海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主张的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标的股份价值为零且XX有限责任公司涉诉,股权价值贬损,本院认为,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不能仅凭XX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账面数值以及虚假出资情形的存在进行判断,在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标的股权进行作价并无不当。本案中,新华海公司既未证明XX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情形对股权转让产生了实质影响,亦未证明其对标的股权的转让存在误解,更未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以及实际损失存在,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法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实际依据,确认股权价格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就补偿款的实际支付人问题,因新华海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新华海公司、陈鹏、XX有限责任公司间成立由XX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补偿款的合意进行证明,单独的部分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支付主体转移成立。
综上所述,新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70.08元,由上诉人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非易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邵美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子娴
书 记 员 刘子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