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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裴永才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1号楼18层1801。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永刚,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阳光花园B区Ⅰ-1号楼2-3-4-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裴永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永才,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永宁县。
上诉人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永刚、被上诉人宁夏东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上诉人裴永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裴永刚向盖天力公司支付因隐瞒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款1391328.46元;3.改判东泰公司、裴永才对裴永刚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永刚、东泰公司、裴永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裴永刚给盖天力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裴永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隐瞒了150万元债务的事实。盖天力公司从裴永刚处受让北京太洋环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股权时,按照裴永刚提供的太洋公司2018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太洋公司负债5812500元,该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只涵盖了李成宇诉讼请求中的250万元,剩余150万元裴永刚并没有如实披露。李成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前,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裴永刚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了150万元债务的事实。二、太洋公司并购之时,裴永刚作为转让方向盖天力公司恶意隐瞒太洋公司的负债状况,隐瞒债务的行为当然给作为受让方的盖天力公司造成了损失,此为基本常识。太洋公司并购时,太洋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债务状况是转让方需要如实披露的基本事实,该事实直接关系到受让方是否决定购买股权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股权。盖天力公司的受让意愿以及向裴永刚支付的股权对价是建立在真实的资产及负债披露的基础上的。裴永刚在并购之时恶意隐瞒了150万元债务,导致盖天力公司支付了不当的对价,盖天力公司因此存在损失。并购之后,案外人李成宇向太洋公司主张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支持了李成宇的诉讼请求。因太洋公司无力偿还借款,150万元的本息由盖天力公司通过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由太洋公司支付。盖天力公司作为太洋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因此遭受了损失。三、盖天力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而非基于股东身份,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是协议签订之前的事实,股权变动的事实不影响盖天力公司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盖天力公司的此种权利不受股权变动事实的影响。盖天力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5.5条、第5.7条、第9条,《补充协议》第3条,《补充协议(二)》第7条的约定向裴永刚、东泰公司、裴永才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如果发生乙方于协议签订前未向甲方告知的关于转让标的及相应资产、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权利争议时,乙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予以解决,使转让标的和甲方免受损失。若该等纠纷或争议对转让标的或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李成宇案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裴永刚隐瞒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约定,无论是给太洋公司造成的损失,还是给盖天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盖天力公司均有权向裴永刚追偿。盖天力公司向裴永刚主张权利,系基于协议的约定以及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事实。该等权利与股权是否变动没有关系,即使盖天力公司已不再是太洋公司股东,依然有权利基于协议主张权利。四、裴永刚与太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盖天力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受《还款协议》的约束,盖天力公司依然有权向裴永刚主张权利。盖天力公司的该等权利除非自己明确表示放弃,否则裴永刚与太洋公司无权处置。就本案争议金额,太洋公司尚未向裴永刚主张权利,且太洋公司已明确表示一旦法院支持盖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盖天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将放弃向裴永刚主张的权利。因此,盖天力公司向裴永刚主张权利,并不会加重裴永刚的负担,不会造成其重复给付。五、如果盖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权利无法得到支持,就意味着裴永刚的隐瞒债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盖天力公司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均没有救济的途径。截至目前,裴永刚隐瞒债务的行为仍在持续中,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太洋公司提起诉讼。裴永刚到底隐瞒了多少债务尚不清楚。如果盖天力公司的此等权利得不到支持,那么就意味着无论是太洋公司,还是现任股东,均无法向裴永刚主张权利。
裴永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李成宇案并未给盖天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盖天力公司无权要求裴永刚赔偿其损失。二、盖天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盖天力公司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裴永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隐瞒了150万元债务的事实”,盖天力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债务由两笔组成,一笔是本金为50万元债务,一笔是本金100万元债务。根据盖天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裴永刚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欠款形成情况说明》表明,其中50万元债务是于2018年9月12日披露,并作出了处理,即“如太洋公司因此承担责任可向裴永刚追偿,同时由裴永刚的财产共有人张亚丽以自有财产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而此后的2018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也就是说至少其中的50万元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披露。(二)关于盖天力公司称“太洋公司并购之时,裴永刚作为转让方向盖天力公司恶意隐瞒太洋公司负债状况,隐瞒债务的行为当然给作为受让方的盖天力公司造成了损失,此为基本常识。”即使裴永刚隐瞒了太洋公司的债务,也不会当然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盖天力公司将目标公司的损失与自己的损失混为一谈缺乏常识。1.太洋公司系2020年10月12日偿还了涉案的150万元债务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此时盖天力公司已经完全退出太洋公司四年多,该笔债务与盖天力公司无关;2.裴永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盖天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将太洋公司100%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辉、李玮(4个月后李玮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少波),盖天力公司是获利116万元退出的,并未遭受损失,而且这是在现任股东刘辉、刘少波均知晓涉案150万元债务情形下作出的转让;3.太洋公司未披露债务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由裴永刚承担,太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已经填平。因此,不论是太洋公司还是其原股东、现任股东都没有因为涉诉的150万元债务遭受损失。(三)关于盖天力公司“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而非基于股东身份…股权变动的事实不影响盖天力公司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1.盖天力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具体的法律规范有其相应的构成要件,就本案中盖天力公司的请求成立应满足涉案债务给盖天力公司造成损失这一要件,但是盖天力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其自身的损失,这是其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根本原因。而盖天力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恰是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使得太洋公司的损失与其没有直接关联。2.退一步讲,盖天力公司所述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若该等纠纷或争议对转让标的或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的约定即使有效,该约定的适用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争议发生后,裴永刚未能“使转让标的和甲方(盖天力公司)免于损失”,盖天力公司才能主张赔偿。而本案中,裴永刚已经与太洋公司达成了协议,承担了涉案15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使得转让标的免于损失,盖天力公司更是没有损失可言。(四)关于“裴永刚与太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盖天力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受《还款协议》的约束,盖天力公司依然有权向裴永刚主张权利。盖天力公司的该等权利除非自己明确表示放弃,否则裴永刚与太洋公司无权处置。”盖天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裴永刚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欠款形成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是《还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也是《还款协议》处理涉案150万元债务的依据。根据该两份说明,50万元债务是于2018年9月12日发现,并作出了处理,即“如太洋公司因此承担责任可向裴永刚追偿,同时由裴永刚的财产共有人张亚丽以自有财产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100万元债务是于2018年12月17日发现,并作出处理,即“由裴永刚向太洋公司提供了《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了10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一切损失由原股东裴永刚个人承担”。而此后的2019年6月24日,盖天力公司才退出太洋公司,也就是说涉案150万元债务的还款方案作出时,盖天力公司还是太洋公司100%控股股东,《还款协议》对150万元债务的处理方案代表的显然是盖天力公司的意志。(五)关于“如果盖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权利无法得到支持,就意味着裴永刚的隐瞒债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盖天力公司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均没有救济的途径”。1.盖天力公司的诉求未能获得一审支持,是因为其未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并非救济途径被剥夺。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盖天力公司未经裴永刚的同意,即擅自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本身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裴永刚权利的行使,如盖天力公司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亦无权要求裴永刚赔偿。这是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买单。
裴永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盖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成宇案并未对盖天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无权要求裴永才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裴永刚的答辩意见。一、盖天力公司本身未因李成宇债务受到任何损失,其称对外借款用于支付款项属于自主经营决策,不属于法定责任,所以不符合事实,同时根据盖天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7月20日,而盖天力公司早在2019年6月24日退出公司,故盖天力公司称盖天力公司是太洋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二、关于盖天力公司引用《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的约定,并称按照上述约定,无论是给太洋公司造成的损失还是给盖天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盖天力公司均有权向裴永刚追偿,裴永才认为这是偷换概念,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知,转让标的是乙方持有的太洋公司70%的股权,并非是太洋公司本身,转让协议如此约定,因为只有盖天力公司是太洋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太洋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才会影响盖天力公司的利益,盖天力公司将概念偷换为太洋公司与该条款不符。三、因为太洋公司已与裴永刚就李成宇债务达成协议,因此太洋公司未受损失,盖天力公司也未受损失,也无权向裴永刚追偿。
东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盖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永刚向盖天力公司支付因隐瞒债务所造成的损失1391328.46元;2.东泰公司、裴永才对裴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裴永刚、东泰公司、裴永才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盖天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裴永刚(作为乙方)、东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1.将裴永刚合法持有的太洋公司7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盖天力公司,转让款为224万元,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20%的转让价款448000元,剩余部分转让价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度支付;2.乙方保证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未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对于乙方的上述承诺,由丙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乙方若违反上述承诺,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以标的企业2018年6月30日净资产负280万元和经营资质及经营团队估值600万元,共计320万元作为估值依据;2.股权转让完成后,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因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行政罚款、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乙方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同时丙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9月14日,盖天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裴永刚(作为乙方)、东泰公司(作为丙方)、裴永才(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固定资产中的两套写字楼的价值由7607966.92元调整为590万元,调减企业估值1707966.92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账面不实资产1549021.21元调减企业估值,调整后企业估值(企业净资产)为负56988.13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所持有的太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太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太洋公司100%的股权;2.按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甲方已于2018年7月19日向裴永刚支付股权转让款44.8万元,根据调整后的企业估值计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56988.13元,以上两项合计裴永刚应退还给盖天力公司股权转让款504988.13元,此款需在2018年11月6日前全部退回甲方,并按月息0.8%计算,计息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3.股权转让完成后,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以上资产状况为基础,因股权转让前公司或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行政罚款、税金、对外借款及担保、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同时丙方、丁方自愿为此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三年。协议后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余额等表格。
2019年,李成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案涉借款协议分别签订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将太洋公司与裴永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6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洋公司向李成宇偿还借款本金3461034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7500元及违约金,若太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成宇有权对登记于太洋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8层808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裴永刚对太洋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上述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裴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洋公司追偿;驳回李成宇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38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洋公司偿还李成宇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04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裴永刚对太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李成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太洋公司向李成宇履行了付款义务。
盖天力公司提供其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收款人太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盖天力公司以自己名义从永裕公司借款513万元,由永裕公司直接支付给太洋公司,用于太洋公司偿还所欠李成宇款项。
2020年8月3日,太洋公司(作为甲方)与裴永刚(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金额确认:一、欠款金额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起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乙方总计欠甲方款项如下:1.欠甲方款项205000元;2.欠甲方垫付并购前费用款323755.41元;3.欠甲方经营损失款:681364.57元(分为557052.82元和124311.75元两笔);4.欠甲方垫付李成宇借款及利息835335元{本金50万元+利息33万元+案件受理费5335元,判决书编号(2019)京0108民初38606号};5.欠甲方垫付李成宇借款及利息1289791元{本金100万元+利息248571元+案件受理费41220元,判决书编号(2019)京0108民初16886号};6.欠甲方垫付款项(诉讼、律师费等):285768.55元,乙方欠甲方上述6项合计:3621014.53元,甲乙双方对上述债务无异议;二、冲抵和还款方案:1.经双方确认,属于乙方的权益共计1013284.2元,乙方同意将该款项用于冲抵上述第一条第6项和第5项中的欠款,冲抵后,上述第一条第6项欠款清零,第5项剩余欠款为562275.35元,上述冲抵后,乙方欠甲方的剩余欠款总计2607730.33元。同日,裴永刚出具《欠条》及《欠款形成情况说明》,对欠款数额及构成进行确认。
2019年6月24日,盖天力公司分别与刘辉、李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盖天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太洋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辉及李炜,盖天力公司不再是太洋公司股东。
2020年10月19日,裴永刚出具李成宇诉讼案最后和解金额及分担《比例表》,载明:原达成和解金额5220610元、最后和解金额5650610元、差额430000元,公司承担307143元、裴永刚承担122857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盖天力公司与裴永刚均确认该表系出具给太洋公司。
2021年1月27日,裴永刚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太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裴永刚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9日,太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我司于2020年8月3日与裴永刚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裴永刚就我司垫付的李成宇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事宜,协议签订后,裴永刚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司支付该笔款项,且裴永刚否定《还款协议》的效力,向贵院提起了《还款协议》无效之诉,我司垫付的李成宇借款及利息均来自于盖天力公司提供的借款。我司认为,我司与裴永刚签订《还款协议》,并不能否定盖天力公司依据其与裴永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对裴永刚的权利,如裴永刚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垫付的李成宇借款及利息向盖天力公司进行了给付或者贵院支持了盖天力公司就上述款项要求裴永刚进行赔偿的诉讼权利,我司将不再依据《还款协议》就该款项向裴永刚主张权利。特此说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盖天力公司确认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不代表太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盖天力公司诉请的依据系《股权转让协议》,但李成宇案款项的支付方皆为太洋公司,太洋公司就此已与裴永刚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且盖天力公司已不是太洋公司股东。盖天力公司虽提出其从永裕公司借款用于太洋公司向李成宇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就该笔借款,与盖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不具备关联性。综上,盖天力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裴永刚给其造成了损失,盖天力公司无权主张裴永刚进行赔偿,亦无权主张东泰公司及裴永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太洋公司虽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从其内容上看,系其与盖天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约定之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盖天力公司提交:山东省淮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7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太洋公司与任法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笔借贷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前,即盖天力公司从裴永刚处受让股权之前,该笔债务亦未在资产负债表中如实披露,属于裴永刚隐瞒的债务。裴永刚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裴永才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这个案子的一审是2021年立案的,盖天力公司在2019年就不是太洋公司的股东了,所以该份证据不仅与本案无关,也与盖天力公司无关。东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8年7月6日,盖天力公司与裴永刚、东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2.在协议签订后,如果发生裴永刚于协议签订前未向盖天力公司告知的关于转让标的及其相应资产、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权利争议时,裴永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予以解决,使转让标的和盖天力公司免受损失。若该等纠纷或争议对转让标的或盖天力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则裴永刚应向盖天力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现裴永刚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如实告知存在的债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盖天力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盖天力公司要求裴永刚支付的1391328.46元是不是就是裴永刚隐瞒李成宇案的债务对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李成宇案的债务款项的支付方是太洋公司,太洋公司与裴永刚就债务的偿还已经签订了《还款协议》,虽然裴永刚未履行完毕《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但在《还款协议》仍有效、太洋公司未起诉裴永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洋公司因李成宇案的债务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及金额。盖天力公司虽提出其从永裕公司借款用于太洋公司向李成宇支付款项,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笔借款与盖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不具备关联性,且盖天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及本案的借款最终产生了损失。太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与盖天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因此,盖天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裴永刚隐瞒债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就是1391328.46元,故盖天力公司要求裴永刚向其支付因隐瞒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款1391328.4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支持盖天力公司要求裴永刚赔偿的情况下,盖天力公司主张东泰公司及裴永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东泰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盖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