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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波、金成文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波,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文,男,朝鲜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赵丽波因与被上诉人金成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丽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成文的诉讼请求,并由金成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下午开庭,根据开庭情况,法官在开庭后口头向双方告知如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可以在庭后继续提供,特别是赵丽波在辽宁天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存续期间支出的证据。赵丽波在庭后找到2019年12月5日返还给于野35万元的证据(于野向天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天顺公司转账给于野的汇款凭证),经与法官谷震电话沟通后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提交,送达后赵丽波的代理人也与谷震法官进行了签收确认,谷震法官说已经收到,择期开庭。但法官并没有组织开庭,而是直接进行了判决。通过第一次庭审,金成文在庭审中自行确认2019年7月29日于野转入天顺公司的35万元是其出资款,该证据可以证明赵丽波将金成文用于出资的35万元已经退还给金成文,该款项应计入赵丽波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中,该证据是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论的证据,原审法官未组织质证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辽宁天顺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投入比例返还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且该协议已经明确赵丽波投入资金751500元,金成文投入资金35万元,但原审判决却将股权收购方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电力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支付给赵丽波垫付的勘察定界和单独选址报告及其它费用共计50997元从赵丽波的投资款中扣除是错误的。首先,投资金额确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发生在股权收购补充协议2之前;其次,收购方支付的50997元是赵丽波按协议为其垫付的费用,虽然协议约定此费用由原法人赵丽波按照注资的方式注入天顺公司,支付期间发生的费用,收购方按照股东退资的方式支付给赵丽波,但这与赵丽波已确定的投资金额没有关系,只是给付赵丽波垫付费用的一种方式。故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确定投资比例返还股权转让款。2.2019年12月5日,已返还给金成文的35万元出资款也应计入到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中。综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赵丽波出资751500元,金成文出资35万元(实际为2019年7月29日康德华让于野转账支付),按出资比例金成文应得股权转让款795000元,实际本溪电力公司已向赵丽波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5日天顺公司向精诚网支付35万元(按实际投资人康德华的要求支付给于野),在没有计算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23日赵丽波为达成收购协议带着工作人员继续完善相关手续的人工工资和经营成本的情况下,金成文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超出了应得金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赵丽波的合法权益。
金成文辩称:赵丽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开庭之后,赵丽波又提供了一些证据,原审法官送达到了金成文,金成文已经书面予以质证,经允许后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了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当事人书面质证。故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赵丽波不能证明也从未退回金成文35万元投资款。赵丽波在股东会议纪要和庭审中均已承认金成文实缴了35万元资本金,后又通过财务记账举证此笔投资款为借款,这说明从投资之初赵丽波就利用自己是天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授意财务人员做假账,以留后手。所谓的记账凭证并没有原始交易记录加以证明。个人收款不打收条却开出一张单位使用的、盖着天顺公司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完全不合常理。票据上签名也并非于野本人签字,存在财务收据作假的情况,对此,金成文保留追究赵丽波财务造假侵吞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完全依据双方签署过的协议和实际发生的转款票据事实进行阐述,没有不实之处。股权收购的补充协议2非常明确的约定:在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17日天顺公司物品、资料财务账目交接止发生的费用为50997元,此费用是赵丽波按照注资方式注入天顺公司的,故本溪电力公司按照股东退资的方式还给了赵丽波。赵丽波收到退资款后分文没有还给金成文和其他股东,这说明这笔退资仅为赵丽波个人的退资款,原审判决从其个人投资款中扣除并无不妥。金成文始终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原股东之间的公司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赵丽波应当返还其无理作扣金成文的75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股东内部的利益分配应当另案诉讼,因为赵丽波根本无法证明其实缴了751500元的投资款,就连账上仅有的15万元都没有出资原始凭证加以印证,赵丽波存在虚构出资的可能。其提供的财务账目证据也大量缺少原始凭证,还存在着发票的时间和项目不对称、白条和收据当发票、甚至在什么都没有就凭空记账等诸多问题。另外,赵丽波利用其管理和控制天顺公司的便利,可能存在妨害原股东的情形,金成文原本是决定清算到底的,但由于家庭原因实在没有精力和资金累诉,因希望及早日定纷止争而没有上诉。综上,赵丽波严重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金成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金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丽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金成文股权转让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丽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金成文、赵丽波及案外人武魁成立天顺公司,金成文、赵丽波各占40%股权。2019年11月25日,金成文、赵丽波及案外人武魁签订天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溪电力公司对天顺公司及辽宁天顺铁岭清河区5MW分布式风电项目进行80%股权收购,收购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收购比例为公司股东赵丽波的40%股权、公司股东金成文的40%股权,本溪电力公司收购股东赵丽波和金成文的股权转让款经赵丽波与金成文协商同意由本溪电力公司转入赵丽波个人账户进行监管,待股权收购协议履行完毕后按投入比例进行资金分配,股东赵丽波投入资金人民币751500元、股东金成文投入资金人民币35万元。2019年12月3日,金成文、赵丽波及案外人武魁与本溪电力公司签订“辽宁天顺发电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溪电力公司收购赵丽波、金成文在目标公司股权的总价款为250万元,其中赵丽波125万元、金成文125万元,本合同签订涉及风电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的费用由本溪电力公司收购的目标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围绕风电项目所签订的协议、合同(铁岭巨龙电力设计公司接入系统可行性研究合同未签订,合同价款17万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合同价款4万元;单独选址报告合同,合同价款4万元;勘察定界合同,合同价款0.8万元)发生的未付清费用由本溪电力公司收购后的目标公司继续承担。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其中向赵丽波支付定金25万元、向金成文支付定金2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双方书面交割公司证照、印件、财务手续、档案资料等,办理股权收购相关手续,变更企业法人,以企业法人变更为时点,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股权收购款,其中向赵丽波支付50万元、向金成文支付50万元,以目标公司名义办理并与国土部门签订风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收购款100万元,其中向赵丽波支付50万元、向金成文支付50万元。本溪电力公司支付的定金及股权收购款拨付到赵丽波、金成文共同指定的赵丽波个人账户中。协议签订后,本溪电力公司于同日支付50万元定金至赵丽波账户内。2019年12月16日,天顺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股东为本溪电力责任公司、武魁。2019年12月18日,金成文、赵丽波及武魁与本溪电力公司签订股权收购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为: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六项协议履行期间双方的义务中第2、3项之约定股权协议变更后费用由本溪电力公司承担,在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17日项目公司物品、资料、财务账目交接止,期间发生费用共计50997元,此费用由原法人代表赵丽波按照注资方式注入天顺公司,支付期间发生的费用,费用明细:合同价款48000元(勘察定界和单独选址报告)、其他费用2997元,本溪电力公司按照股东退资方式支付赵丽波、金成文50997元。本溪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股权收购款100万元及其他费用50997元支付至赵丽波账户内。2020年7月23日,金成文、赵丽波及案外人武魁又与本溪电力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3,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溪电力公司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收购款100万元,其中向赵丽波支付50万元、向金成文支付50万元。本溪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将剩余股权收购款100万元支付至赵丽波账户内50万元、支付至金成文账户内50万元。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赵丽波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5万元,故金成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成文、赵丽波双方与本溪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的焦点在于: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股权转让款?虽然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前,股东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后,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股东内部之间就如何分配股权收购款而进行了约定,对其内部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转让协议明确的分配方式亦体现公平的价值取向。
关于赵丽波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赵丽波的投资款为751500元,但从2019年12月18日金成文、赵丽波与本溪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2中可以看出,在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17日,天顺公司期间发生费用共计50997元均为赵丽波按照注资方式注入,本溪电力公司已将该费用承担并支付给了赵丽波,故应将此款从赵丽波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按此计算,金成文应得到股权转让款数额为832972.41元,扣除金成文已收50万元,赵丽波尚应给付金成文332972.41元。对于赵丽波提出金成文为名义股东,此款应给付隐名股东的辩解意见,因金成文股东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赵丽波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康德华对此已经明确予以解释说明,故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丽波提出的在转让前发生的各种费用需计算在内的辩解意见,因赵丽波同时经营其他企业,无法证明赵丽波支付的相关费用系用于案涉企业的相关费用,且金成文对此不认可,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赵丽波给付金成文股权转让款332972.41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金成文负担5005元、赵丽波负担62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天顺公司向案外人于野转账10万元,备注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还借款。同日,天顺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以于野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数额为35万元,收款事由为还借款。于野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金成文让其代收一笔10万元,收到后,其即转交给金成文。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成文与赵丽波针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按照其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以及赵丽波出资为751500元,金成文出资为3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案涉股权转让款共计250万元应向金成文分配数额为832972.41元{250万元×[35万元/(751500元-50997元+35万元)]}。金成文已经收到50万元,故赵丽波理应将未付转让款向金成文给付。关于赵丽波主张2019年12月5日向案外人于野转款35万元,就是向金成文给付股权转让款一节,首先,其仅有向于野转账10万元的凭证,对于剩余25万元其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于野证据不足,也未得到于野的认可,故对25万元款项不予认定。其次,对于10万元转账,金成文认可收到,但是主张是其与天顺公司之间在经营期间的借款,而在赵丽波提供的转账凭证上也明确备注为还借款。此外,10万元转账凭证的付款主体为天顺公司,而不是赵丽波。故不能以此认定系赵丽波向金成文给付的股权转让款,赵丽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赵丽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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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