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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铁、祝贺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铁男,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贺,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祝铁男因与被上诉人祝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铁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91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赠与需要赠与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应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本案中祝铁男从未有任何股权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外未签订过任何其他协议,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赠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次股权转让为正常的有偿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祝铁男即有权随时向祝贺索要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赠与关系。二、本案中唯一的直接书证就是《股权转让协议》,除此之外祝贺提供的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均低于《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却不顾《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通过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赠与而非转让”,其事实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论是祝铁男弟弟妹妹的证言还是祝贺偷录的祝铁男的录音等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的唯一的直接书证就是《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转让对象、转让对价、转让股权比例等具体信息,系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能够完整的证明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祝贺提供的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三、一审判决对于祝铁男与祝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赠与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均与股权转让本身无任何关联。1.一审判决通过非法偷录证据的认定,认为祝铁男与祝贺的语音通话中所称的“平衡啥,要不就不给,到时候死后再给,要不就先给”中的“给”并没有“白给”的意思,祝铁男本人在向法院提交的亲笔情况说明中已经对此予以充分说明绝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祝贺曾于2019年将祝铁男转让给她的天兴公司15%股权中的3%股权以1000万元的高价转让给自然人李维,(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认定,可见,祝铁男以268.5万元的价款转让15%的天兴公司股权给祝贺就是“平价给祝贺”的转让。2.祝铁男与祝贺的购房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为祝铁男向祝贺返还购房借款而未抵顶股权转让款即为祝铁男向祝贺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祝铁男已经于多年前退出公司经营,祝贺提交的多份判决书均是祝贺近几年与天兴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祝某3之间的矛盾所导致,与祝铁男本人以及本案件无任何关联。4.一审法院基于祝铁男与祝贺之间的父女关系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赠与而非股权转让”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遗漏影响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祝铁男的亲姐姐祝强以及祝铁男的弟妹王淑英的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和认定,导致一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祝铁男认为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有误,于法无据,严重有失公允,且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存在程序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祝贺辩称,一、案涉股权的性质实为赠与,并非是买卖。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2005年11月29日,到2005年12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再到2005年12月2日孙丽君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结合祝某1、祝某2的证人证言,祝某3与祝贺的录音谈话内容以及祝贺与祝铁男的录音对话,均能说明孙丽君知道自己癌症晚期即将过世,担心祝铁男在其过世后再续弦,为了保证其子女今后生活有保障采取了最快的股权过户方式并且是在案涉股权过户到子女名下后才去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均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对价并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进行变更登记之用,案涉股权的真实性质为赠与。根据《民法典》及民事交易原则可知,买卖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成立。而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祝贺、祝某3及祝迎新(当时未成年),三人根本不具备给付股权对价的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祝某3、祝贺怎么可能愿意以几百万及上千万的对价来买卖当时还具有贷款的天兴公司的股权?一个自然人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无法偿还的巨大金额去买卖一个负债的公司股权,这样的行为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在这样的条件下无论是谁都不会达成买卖的合意。而本案之所以发生了股权变更,是因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双方身份有别于一般自然人,即案涉股权是发生在家族内部父母子女之间。正是基于这样的特殊性,同时结合转让背景不符合买卖的交易特征,由此可知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质为近亲属间的“赠与”,而并非是“买卖”。二、祝铁男本次发起的诉讼的动机,系由家族财产纠纷引起的,对此祝贺在原审庭审时已提供了关于其与祝启恒、祝迎鑫以及天兴公司等存在多起诉讼的证据。同时从天兴公司及北兴公司、启志公司的持股比例可知,祝家重男轻思想严重,祝铁男也正是基于偏袒儿子祝某3才以此方式参与到家族财产纠纷中,其目的即是为了给祝贺及祝迎鑫施加压力。三、本案经过两轮审理,祝贺已提供了包括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向公证机关及工商登记机关询问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电话咨询录音以及依法调取的天兴公司账目凭证等多组证据,以上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案涉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即孙丽君临终前为了使其子女在其去世后生活有所保障,故与祝铁男共同决定将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二人所持有的天兴公司股权给予三名子女(其中因当时祝迎鑫尚未成年,其份额由祝铁男代持),并且在案涉股权转让后一直由天兴公司及家族另一企业北兴公司负担祝铁男的日常花销及养老的费用,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证人祝某1、祝某2在之前作证的证言。由于祝贺提供的证据并非是孤证,而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案涉股权在过户后至祝铁男提起诉讼已有长达15年之久,而在此期间祝铁男一直没有向祝贺提出过要求支付对价一事,如果按祝铁男所称本案系“买卖股权”那么作为出卖方其绝不会对于如此巨大金额的价款没有支付而置之不理,而这一事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对价的时间,可以证明案涉股权的性质并非是买卖,而是赠与。
祝铁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祝贺支付祝铁男股权转让价款2,685,000元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83,641.04元(以2,685,000元为基数,以股权转让时点为起算时日,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168,641.04元;二、请求判令祝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选举祝某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贺为监事,免去祝铁男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孙丽君监事职务。2.同意孙丽君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铁男所持有本公司116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贺。确认祝贺为本公司新股东,同意孙丽君退出股东会。3.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股东及股权变更后,各(应为“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祝某3出资1253万元,占70%祝贺出资268.5万元,占15%祝铁男出资268.5万元占15%。
2005年11月29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原文:甲方:祝铁男乙方:祝某3丙方:祝贺丁方:祝迎鑫1.经甲乙丙丁四方研究通过,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1611万元股份中的1074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的268.5万元转让给丙方;其中的268.5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同意以1074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1074万元的股份,丙方同意以268.5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268.5万元的股份,丁方同意以268.5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268.5万元的股份。2.此协议共五份(登记机关备案一份,甲乙丙丁四方各一份)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即为生效。甲方:祝铁男乙方:祝某3丙方:祝贺丁方:祝迎鑫均签字。协议签订当日,祝铁男与祝贺签订了单独转让协议,为上述股权转让内容。
合同签订后,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变更完毕,200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祝铁男更改为祝某3。祝贺持股比例为15%,祝铁男持股比例变更为15%。投资人由祝铁男、孙丽君(退出)祝某3更改为祝铁男、祝某3、祝贺。2018年5月28日,祝迎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另查明:祝铁男、孙丽君(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祝某3、祝贺、祝迎鑫三人系祝铁男、孙丽君子女。2005年签订协议时,祝迎鑫尚未成年。
2018年3月23日,祝贺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祝铁男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祝铁男转账给祝贺100万元。祝铁男亲自书写《情况说明》,该笔借款是为了购买海南房屋向祝贺进行的临时周转借款,购买完房屋后已经立即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祝铁男、祝贺签订了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祝铁男将公司股转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贺,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现祝贺占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15%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铁男、祝贺间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系赠与还是有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祝铁男、祝贺系父女关系,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系祝铁男与其子妻孙丽君在经营期间,在孙丽君患病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二人的三个子女,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对价时间,且祝铁男弟弟妹妹均出庭证实,当时哥哥祝铁男及嫂子孙丽君均是赠与给三个子女的意思表示。祝铁男在与祝贺通话录音中也表示“平衡啥,要不就不给,到时候死后再给,要不就先给”。2018年3月23日,祝贺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祝铁男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祝铁男转账还给祝贺100万元。祝铁男亲自书写《情况说明》,该笔借款是为了购买海南房屋向祝贺进行的临时周转借款,购买完房屋后已经立即返还。根据该证据,证明在祝贺未给付祝铁男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祝铁男未将祝贺借款抵顶股权转让款,鉴于祝铁男、祝贺间为父女关系,且祝贺提供多份判决书,证明近年来家庭内部因经营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有矛盾,且股权变更登记距离现在年代久远,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祝铁男、祝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本案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股权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祝铁男按照其与祝贺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变更完毕工商登记。故对祝铁男要求祝贺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祝铁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祝铁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祝铁男提交证据一、孙丽君《死亡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孙丽君是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才去住院,住院后不久病逝,不存在过世的时候向祝某2和祝某1说明股权转让的事实。祝某2在一审庭审中证言:“祝贺的母亲孙丽君去世的时候和我说天兴公司股权给三个孩子分了”。证据二、《协议书》,证明:祝铁男曾经向子女们索要过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书涉及的是第2次索要,祝某3同意以其与祝贺、祝迎鑫共同持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祝铁男作为股权转让款,但是因祝贺与祝迎鑫不配合未能办理过户。第1次得知子女用公司钱购买绿地别墅;第2次祝贺退出公司,祝某3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过户给祝铁男抵顶股权转让款;第3次得知祝贺把股权高价卖给案外人李维。证据三、辽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祝贺将祝铁男转让给她的15%的天兴公司股权中的3%以1000万元的高价卖给了案外人李维,祝贺在完全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未支付。证据四、天兴公司向家族企业亲戚们发放补助款税务登记明细,证明祝某1每个月收取的900元是根据孙丽君生前的安排给祝家及孙家的亲戚们的补助款,不是祝某1的工资,祝某1已于2018年从公司离职。祝某1收取的每个月900元的补助款不是单独发给祝某1的,孙家与祝家的亲戚都有,这不是祝某1的工资,这与祝某1在一审的证词中(发回重审庭审笔录第14页)所称的因为给祝贺作证公司不给养老金了刚好对应,祝某1已于2018年客运站解散后离开公司。祝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孙丽君《死亡证明》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孙丽君住院及去世的时间,无法证明其他事实。证据二2019年8月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的祝贺与天兴公司,签订的背景是祝某3作为天兴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达到独控公司的目的将在公司工作多年的祝贺辞退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祝贺在无奈之下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赔偿,在诉讼期间祝某3代表天兴公司与祝贺达成和解签订了该份《协议书》,祝贺撤诉。由此可知该份《协议书》的签订与上诉人祝铁男无关,无法证明祝铁男曾经向祝某3索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案涉股权系赠与,不需要支付转让款,祝贺是案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获得对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记载的祝某1的“一般劳务报酬所得”收入为925元,该记录与天兴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祝某1的900元“劳务费”不符。本案第一次一审的庭审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根据祝某1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可知,2020年12月10日天兴公司在给祝某1发放最后一笔“11月份劳务费”900元后就停发了该款项,该事实说明祝某1在一审中陈述因给祝贺作证而被停发养老金的证词是真实的,从而说明祝某1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祝铁男申请证人祝某3出庭作证,证明:是其母亲让祝铁男将股权转让转给祝某3和其姐姐,祝铁男不同意,认为没有用钱需要向子女要,后来说平价转让祝铁男才同意转让股权。祝某1和祝某2出庭作证说其母亲住院期间来医院劝转让股权,没有这个事,实际是股权转让之后来的医院。祝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首先,祝某3与祝贺之间存在较深的矛盾,其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客观真实的。天兴公司为家族企业,祝贺原本为天兴公司监事,同时负责天兴公司外部对接事务,祝某3为天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负责人,由于祝某3为了达到独控天兴公司的目的其于2019年将祝贺辞退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故双方产生矛盾。为此祝贺于2019年4月12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赔偿诉讼,后祝某3承诺以给付补偿的方式双方和解,这也是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由来。由于祝某3及天兴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内容,且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祝贺在无奈的情况下提出了查账及分红的要求,也正是由此双方矛盾激化,彼此间产生了多宗诉讼。由此可知祝某3本次出庭作证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其所述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祝某3陈述的内容并不符合买卖行为的构成及规则。“赠与”可以是单方行为,但“买卖”必须是将双方协议一致的行为。祝某3在《证人证言》中称商议股权转让事宜时只有孙丽君、祝某3及祝铁男在场,祝贺及祝迎鑫并不在场。如果按上诉人所述本案的股权转让系“买卖”,那么祝铁男作为出卖方其明知祝贺没有支付能力,且祝贺不认可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决定将案涉股权以26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祝贺,其做法明显违背了买卖必须经双方合意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原则。同时结合证人祝某3在《证人证言》中称“如果不孝顺不养老就可以随时要回来”这一表示,明显可知上诉人祝铁男在未与祝贺达成买卖合意的情况下便单方面将股权转让给祝贺的行为恰恰符合赠与的表现方式。故案涉股权转让实则为父亲对女儿的赠与,而并非系买卖。祝某2两次出庭作证只是说去医院看望孙丽君时听孙丽君说将股权给了子女一事,从未说过他参与过劝说过转让股权的事。祝某3作证说打算用门市房给祝铁男抵顶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任何金钱款项,但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时祝铁男一方明确表示祝某3支付过部分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纳。祝贺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起诉状》1份,证据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3民初299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祝贺与天兴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产生是基于祝贺与天兴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证据三、祝某1的工商银行借记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祝某1在天兴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一审祝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祝某1因为给祝贺作证在2020年12月之后被停发了养老补助金,该事实证明祝某3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祝某1“2018年客运站解散后就不再公司工作,之后她专门因为这是去成都找过我父亲,因为这事兄妹关系从此决裂”不是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四、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4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民申41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七、沈阳市启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卡1份;证明祝贺曾因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将证人祝强的儿子佟毅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沈阳市启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且该案件结果为启志公司败诉。佟毅至今仍为该公司法人及执行董事,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故祝强的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应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证据八、照片10张,证明照片记录了从2018年、2019年及2020年期间祝铁男与祝某1、祝某2的日常生活,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祝某1、祝某2在本案之前关系一直十分融洽,祝某3、祝强陈述祝某1、祝某2与祝铁男很早之前关系决裂,不再往来是虚假的。第五组证据:证据九、录音资料1份,证据十、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1份。证明祝某3明知且承认案涉股权是赠与的,其作证称案涉股权的性质为“买卖”是虚假的,依法不应采纳。祝铁男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祝贺与天兴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祝贺协调祝迎鑫,将祝某3的两套房屋过户给祝铁男的约定,证明祝铁男曾经向祝某3索要过股权转让款,祝某3也同意用房屋抵顶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每个月900元的费用并不是祝某1的工资,是按照孙丽君生前的安排,向亲属支付的补助款,所有的祝家亲属都有补助款,不是单独发给祝某1的,这与祝某1在一审的证词中所称的因为给祝贺作证公司不给养老金了刚好对应,祝某1已于2018年客运站解散后离开公司。对于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祝强出庭证明的是孙丽君过世前(2006年初过世)对于祝铁男与孙丽君经营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孙丽君在病重时同祝铁男如何商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根本不知情,佟毅并不是启志公司的股东,佟毅所在的启志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纠纷是否败诉与祝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之间无任何关联。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中只有2018年与2019年祝铁男每年阴历4月24日生日的时候唯一的聚餐,这是在孙丽君过世十多年以后的事情,这与孙丽君去世之前祝铁男与祝某2、祝某1关系不和的实际情况无关联,祝某2与祝某1对于孙丽君与祝铁男、祝某3如何安排的公司股权转让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祝某1与祝某2所称孙丽君和他们说股权赠与是虚假陈述。对于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是祝贺在自己亲口说没有在录音的情况下偷录形成,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整个谈话中根本没有提及祝贺所持有的股权是祝铁男赠与的事情,祝某3也没有任何承认股权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在该音频第38分42秒处也说到了祝某3与祝贺背着祝铁男购买绿地房产的事情,这与祝铁男所述的第一次索要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同意孙丽君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铁男所持有本公司116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贺。”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2.同意孙丽君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铁男所持有本公司161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贺。
本院又查明,原告李维起诉被告祝贺、第三人祝迎新、祝某3、第三人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祝贺(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天兴公司、北兴公司的各3%股权捆绑转让给原告李维(乙方),转让股权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天兴公司3%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
本院认为,祝铁男原为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祝铁男于2005年将其持有的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268.5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祝贺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祝铁男系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赠与关系而将其股权更名至祝贺名下。首先,从双方进行股权变更的形式上来看,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为祝铁男将其持有的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贺。祝铁男、祝某3、祝贺、祝迎鑫于2005年11月29日达成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祝铁男将其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贺。同日,祝铁男与祝贺又签订同一股权转让内容的转让协议。可见,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祝贺与祝铁男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书面约定了祝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祝铁男的股权,且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祝铁男亦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将其持有的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祝贺名下。其次,祝贺虽主张其基于赠与关系而取得涉案股权,但祝铁男对此并不认可,祝贺亦未能提供双方达成赠与关系的书面协议。祝贺虽申请祝铁男的弟弟、妹妹出庭证实祝铁男及孙丽君将该公司股权赠与给子女,但祝铁男亦申请了祝某3出庭作证祝铁男与祝贺及祝某3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祝某3与祝贺同为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祝铁男股权的受让人,祝某3本人亦确认其基于股权转让受让祝铁男的股权,祝某3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祝贺申请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仅凭祝贺申请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祝贺与祝铁男之间存在股权赠与的关系。而祝贺于一审举证的其与祝铁男之间的通话录音中祝铁男并未明确表述其将公司股权赠与给祝贺。祝贺一审提交的祝铁男为购置房产而向祝贺临时周转借款的证据亦无法作为祝铁男有将公司股权无偿赠与给祝贺的意思表示。祝贺于本案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祝铁男系基于无偿赠与而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祝贺名下。再次,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言,祝铁男与祝贺之间系父女关系,祝铁男于2005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女儿祝贺名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祝铁男所提其基于父女亲情信任考虑到祝贺当时尚不具备偿付能力而对此未予约定符合人之常情。从(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来看,祝贺于2019年将其取得的3%沈阳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祝铁男对此有理由相信祝贺具备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能力进而要求祝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祝贺将其父亲祝铁男多年来未明示索要股权转让款即主张系无偿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有违人之常情。因此,无论从本案现有书面证据情况,还是从情理角度,亦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言,本案祝铁男与祝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非赠与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赠与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祝贺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向祝铁男支付股权转让款268.5万元。
关于祝铁男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应判令祝贺从祝铁男起诉时即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铁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
二、祝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祝铁男股权转让款268.5万元及利息(以268.5万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祝铁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80.6元及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祝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0.6元,由祝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