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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艺奇、洪思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艺奇,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思远,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方艺奇因与被上诉人洪思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思远一审诉讼请求:一、方艺奇向洪思远支付股权收购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艺奇承担。
一审判决:一、方艺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思远支付股权收购价款26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洪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3元,由洪思远负担8103元,方艺奇负担11400元。洪思远已多预交的114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方艺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4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方艺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洪思远按照市值回购方艺奇6%的股权;二、洪思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洪思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思远、方艺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洪思远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一年到期,方艺奇应在三十日内将该部分股权转移登记至洪思远名下,方艺奇未能满足这一条件的,洪思远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方艺奇以其购买股权价格的双倍(即400万元)收购其股份等。”现洪思远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满一年,方艺奇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对应的股权转至洪思远名下。方艺奇主张其多次向洪思远表示一年期后可随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洪思远不予配合,但方艺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一直商讨退股事宜,方艺奇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回购股权的合同义务,则方艺奇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方艺奇向洪思远支付股权回购款26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方艺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方艺奇已预交),由方艺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楠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