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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水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主要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全,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640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2019年5月15日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死亡赔偿金比例十级伤残为8%,所以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最高赔付金额为64000元。另,评定伤残时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于水全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水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理赔金额240000元,医疗费69024元,住院津贴2640元,共计311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天津市诚旺金属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与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01913020000000627。保险期间自2019年04月18日始至2020年04月17日止。投保人天津市诚旺金属复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21216元。原告于水全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按照工伤评定标准赔付。住院津贴每天60元,免赔3天,最高赔付180天。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调整为“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合同特别约定与本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时,以特别约定为赔偿依据”。2019年6月2日,于水全在工作中致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68930元。2019年11月15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情形。2020年10月29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于水全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诚旺金属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工伤保险事故,且经辖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对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八级系经属地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出,非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按保险额800000元的30%计算,应支付保险金24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查明核实的数额68930元给予赔偿,应予支持。住院津贴按41天(44天-3天)每天60元,计算2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于水全保险金311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比例认定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调整为“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定为伤残八级,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金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8%的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非十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未予涉及,本院亦不予评判。关于诉讼费,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判决的具体情况,对诉讼费负担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