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保险 > 正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帖相兰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帖相兰,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松,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帖相兰、王玉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帖相兰、王玉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阳光滨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为法人作为投保人,在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法人,其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阳光滨州支公司在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2020年3月27日,阳光滨州支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在理解并接受的基础上再次盖章确认,此两次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阳光滨州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章作为法人的权利外观,其盖章的效力不能被否认。法人作为投保人在不同日期相继确认阳光滨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确认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三、一审过程中,阳光滨州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时,帖相兰、王玉松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阳光滨州支公司无需进行更深层次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阳光滨州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法律依据,不当提高了阳光滨州支公司的证明标准,加重了阳光滨州支公司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投保人不止一次地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确认,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帖相兰、王玉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并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而且阳光滨州支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明确说明的作用,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签章,均不能认定阳光滨州支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阳光滨州支公司承担。
帖相兰、王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滨州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帖相兰、王玉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滨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东溢公司为包括帖相兰、王玉松亲属王明君在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人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致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加粗加黑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东溢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
2020年6月17日,阳光滨州支公司亲属王明君在进行扯钢带找齐工作时向后摔倒并后脑碰角铁致颅脑损伤,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1.猝死2.颅脑损伤。博兴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载明,“…呼吸、心跳停止,头枕部可见皮肤损伤伴流血。”帖相兰、王玉松于当日向阳光滨州支公司报案,阳光滨州支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去现场查勘,并通过微信告知东溢公司丁金生理赔须提交尸检报告。
帖相兰系王明君配偶,两人育有一子即王玉松,王明君父亲、母亲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明君死亡的事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滨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列明王明君死亡原因系猝死、颅脑损伤,阳光滨州支公司辩称“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而主张免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在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对该类保险,阳光滨州支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滨州支公司仅就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并提交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帖相兰、王玉松不发生效力,阳光滨州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明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阳光滨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帖相兰、王玉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帖相兰、王玉松保险理赔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阳光滨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帖相兰、王玉松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滨州支公司仅提交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投保单,由于本案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险人预先印制的投保人申明,其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东溢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仅能证明是东溢公司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不能视为东溢公司认可阳光滨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阳光滨州支公司主张其已向东溢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光滨州支公司以案涉事故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阳光滨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帖相兰、王玉松因王明君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上诉人阳光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