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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罗占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主要负责人:秦科,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占伟,男,199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占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公正:对此委托的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同。该委托的报告在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鉴定选材应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照片、损失项目,认真分析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评估报告中的项目和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项目严重不符;最后评估报告存在大量未达到更换标准而按照更换评估的项目。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进行判决,部分配件和清单价格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瑕疵的情况,以其为依据进行了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报告书中直接按照更换认定,且没有旧件比对。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允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车辆坏损配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车损配件维修或更换明细清单分析说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修理厂的类别及配件正副厂的影响,实际市场维修价格与评估价格并不完全相符。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实际维修配件进货单及出货单,证明主张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出处,被上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是否真实维修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向实际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维修清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指正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司到场进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若干规定》上述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鉴定并未遵循客观事实违反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补偿原则。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一审鉴定时车辆并未维修,其鉴定的价格比实际维修价款偏高,现在车辆已经维修,现在申请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肯定比原来鉴定的价款要低。
罗占伟辩称,一、车损鉴定系答辩人申请,经郸城县人民法院摇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通知了上诉方参与,上诉方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安排人员参与到其中,是其自己对权力的一种放弃,并不能说明鉴定程序违法,也不能够说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该证据与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占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赔偿罗占伟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张小杰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丹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支农路交叉口西500米处,与顺丹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丁海全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粤S×××××小型普通客车张小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轿车方丁海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占伟车辆受损后,经郸城县瑞通汽车维修中心施救,支出施救费2000元。罗占伟的受损车辆在郸城县朋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5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21】0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数额评估结果是: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壹拾万伍千元整(RMB:105000.00元)。罗占伟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豫P×××××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罗占伟,发生事故时该车是丁海全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丁海全的C1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罗占伟为自己的豫P×××××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R623338N,原号牌号码:川A-×××××)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5304.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罗占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城县朋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郸城县瑞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罗占伟、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过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当赔偿罗占伟车辆维修费105000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评估费5000元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负担。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占伟车辆维修费105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其次,被上诉人罗占伟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再次,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上诉称涉诉车辆维修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针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罗占伟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