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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12号(星辉花园)1号楼一层08、09、10店面及二层。
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乐路1号101-2。
法定代表人:北村拓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与上诉人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本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赔偿损失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088.55元);2.判令广本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9591.48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广本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赔偿损失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全部赔款之日止);2.判令广本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安德佳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2762.92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安德佳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69591.48元”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与安德佳(福建)铝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佳公司)的《预约保险协议》临时储存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过30天但仍然储存在广本物流公司的货物不属于承保范围。安德佳公司基于涉案保单提出的索赔金额为352474.08元,后经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清点,剔除掉不属于保单项下货物,核损金额为272010.65元,经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与安德佳公司最终协商理算金额为240000元。被公估公司剔除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货物,共有619件。安德佳公司在收到赔款后,就其不属于保单项下货物的损失要求广本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安德佳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中载明的总损失金额为359658.39元(其中包括安德佳公司认为属于承保范围的货物损失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索赔的金额为352474.08以及未投保货物83件,损失为7184.31元)。安德佳公司在索赔函中明确告知广本物流公司,总损失金额为359658.39元,保险赔付金额为24万元,根据总损失金额扣除掉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赔付的24万元,安德佳公司仍有货物损失119658.39元,就该部分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安德佳公司有权向广本物流公司要求赔偿。2021年4月19日,安德佳公司与广本物流公司经协商确定广本物流公司需要赔偿安德佳公司8万元整,扣除掉抵扣的金额,广本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2762.92元。一审法院在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内(24万元)径直扣除掉广本物流公司赔偿给安德佳公司的非保险货物的损失(72762.92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安德佳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2762.92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安德佳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69591.48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货物的核损金额为242354.4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2354.4元)向广本物流公司请求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忽略了查勘货物中有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货物,但是安德佳公司却遭受了损失,该部分货物虽已经被剔除出保险核损列表,但是安德佳公司有权基于《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就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要求合同相对方也就是广本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德佳公司的权利不应影响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损失的利息应从本判决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2021年2月3日向被保险人安德佳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从2021年2月3日起享有要求广本物流公司赔偿的权利,利息损失应从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起算。
针对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上诉,广本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在收到本案一审起诉材料前,广本物流公司未收到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即使最终认定广本物流公司就涉案货损存在过错责任,也应扣除广本物流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二、《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广本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存在保管不善或不当的情形,广本物流公司无需就涉案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三、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广本物流公司与安德佳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规定,即使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能够充分证明扣除增值税后的实际受损额为242354.4元,其向安德佳公司赔付的金额也应当为230236.68元(242354.4×95%),而不是240000元。其次,不良品认定标准不明,全部按照废弃处理无合理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本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一、涉案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为强降雨天气形成洪水,属于自然灾害,足以构成不可抗力,广本物流公司不就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2020年5月22日凌晨,广州市普降特大暴雨,并进一步引发外洪、内涝、河涌决堤等水灾事件。广本物流公司对该等自然灾害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二)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均认可本案事故是因暴雨引发洪水产生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并非是人为过错,而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素。二、广本物流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摆放和存储符合仓储的标准,放置货物托盘的高度也充分考虑了防潮、防水浸等因素;在洪水抢险过程中,广本物流公司积极采取放置挡板、沙袋、堆高、转移等方式紧急避险,并不存在保管不善或不当的情形,无需就涉案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一)根据《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第二章第2.8项约定,“乙方(即广本物流公司)承担因储存、保管、理货、配送甲方物料不善或不当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即无论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广本物流公司仅就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德佳公司或其代位权人向广本物流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充分证明广本物流公司存在保管不善或不当,且需要进一步证明上述过错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对应损害及损害额存在因果关系。(二)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安德佳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作为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性、理算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认定“涉案保险事故是因自然灾害造成,涉案货物水湿部分属于不可控范畴”,可以认为广本物流公司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抢险措施;即使参照《公估报告》中的数据,受灾货物的不良品率也未超过20%。即使认定本次事件不属于洪水、不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因雨势过强、水位过高,广本物流公司经过积极采取措施仍无法完全避免损失发生,仍属于超出广本物流公司可控范围的情况,应对广本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免除。(三)被保险人安德佳公司就涉案货损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涉案财产均采用纸箱进行包装,在遭遇特大暴雨、外洪内涝等严重水灾的情况下,一旦遇水,根本无法保护箱内货物。三、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考虑过错因素,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亦存在明显错误。(一)不良品认定标准不明,全部按照废弃处理无合理依据。(二)受损货物单价不合理。(三)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的受损金额超出了“直接物质损失”的范畴。(四)涉案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赔额”约定。综上所述,2020年5月21日至22日发生的特大暴雨水灾事件给广州市,特别是增城区、黄埔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该等损失都是物业、仓储等保管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那么就相当于将自然灾害损失风险全部强加于保管人承担,于情于理不通。
针对广本物流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货损不属于不可抗力。天气预警都有详细警示,无论是发生的时间还是大概的雨量范围都是有披露的;另外从2020年5月22日前后,广州接连大雨,气象台从20日开始至22日均适时地发布了暴雨预警,广本物流公司仅以某个时段增城区未能够发布暴雨预警而认为涉案暴雨的发生为不可预见,有违逻辑。二、只要广本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能够尽到审慎态度,认真对待,就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仓储货物的受损。广本物流公司的内部汇报文件中也提到了针对暴雨的下一步措施,譬如买沙包,租赁高位仓等等,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广本物流公司知晓在暴雨来临前能够或者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仓储货物的受损。另外,广本物流公司高位仓处的货物没有遭受损失,也说明此次暴雨并非无法克服。三、广本物流公司一方面认为对于本案的货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又积极地赔偿安德佳公司,前后矛盾。广本物流公司在用实际行动承认其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公估报告详细地记录了涉案货物的评估、核损过程,因安德佳公司是按照销售发票上的扣税价加成16%进行投保,因此核损金额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损,同时也扣除了免赔率5%。广本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核损过程存在任何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核损表,拟证明不属于涉案保险标的货物共有619件。证据2.索赔函,拟证明安德佳公司告知广本物流公司其总损失为359658.39元,扣除保险理赔款,仍有损失119658.39元,双方协商的赔付金额为8万元整。证据3.总损失表,拟证明安德佳公司的损失包括保险标的货物损失以及非保险标的货物损失,其中没有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索赔的非保险标的货物数量为83件。证据4.送货传票,拟证明安德佳公司未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索赔的非保险标的货物数量为83件。证据5.发票,拟证明安德佳公司未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索赔的非保险标的货物单价约为86.558元,83件的损失是7184.31元。
广本物流公司对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这是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核损表文件。对证据2索赔函的三性不予确认,无原件,且该索赔函内容为安德佳公司的单方主张,广本物流公司不认可其中的损失金额,也不认可广本物流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而广本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针对洪水灾害对客户做出的整体商业补偿。索赔函也没有说明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范围、理赔规则,保险人是否持有或放弃代位求偿权、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是否进行了公估。对证据3总损失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安德佳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而广本物流公司未参与定损、核损、不良品认定等环节。对证据4送货传票,显示的内容为收货时间2020年5月16日,收货地点为安德佳福建,而且没有签收人的签字,或其他签章信息,与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原件,也只能够看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增城工厂销售的规格型号为35961TJBA012M1的产品给安德佳公司的单价为76.60元,与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
广本物流公司提交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广州市增城区暴雨相关预警信号发布情况表,拟证明1.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能够网络查询的最长期限),增城区发布暴雨、雷雨黄色预警340次,橙色、红色预警142次,但发生洪水灾害仅为1次。2.2020年5月21日白天(早上7点至晚上7点)增城区并未发布暴雨预警,至5月21日晚上8点开始才陆续发出暴雨黄色、橙色预警,至晚上11点才发出暴雨红色预警。
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对广本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广州往年的5月份也是暴雨多发季节,2017年的特大暴雨极值也超过了涉案的暴雨数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广本物流公司是完全可以知晓并且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20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部分地区曾受到暴雨、特大暴雨的影响,并致部分区域遭受水浸,案涉货物亦遭受损失。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广本物流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对此评析认为,首先,案涉货物受损事件的起因虽是特大暴雨,但每年五月正值广州地区雨季,本地区台风或强降水天气频繁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降水有一个持续增强的过程,气象部门有陆续相应预报,各大新闻媒体亦广泛报道情况,结合广本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仓储公司理应对暴雨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判,且其已向安德佳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亦表明认可对本案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等因素,认定本次暴雨影响对广本物流公司保管案涉货物受损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广本物流公司作为从事专业物流仓储的公司,对本次持续暴雨产生影响的预判不够,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暴雨来临之前有结合其仓库所处的地势、排水条件等采取相应的垫高、转移等有效措施妥善处置仓储货物,以致安德佳公司的货物受到较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广本物流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再次,水浸事件发生后,安德佳公司索赔金额为352474.08元;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水湿货物有部分属于保管方不可控范围,对本次事故核损总金额为272010.65元;一审时,法院要求公估公司根据广本物流公司提供的安德佳公司货物台账及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提供的价格再次核算,最终采信其中在不考虑加成因素的情况下案涉货物核损金额为242354.40元。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参考值过程中,已经有考虑剔除不合理因素的影响,并扣减广本物流公司已向安德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2762.92元,判令广本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赔偿损失169591.48元,合理有据。最后,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参考因素。广本物流公司提出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与安德佳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免赔额5%的约定内容,但与此同时,安德佳公司的受损货物中有部分属于非承保范围的可能性亦不排除。另一方面,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广本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的72762.92元均属于非承保范围的货物损失,但其又提及安德佳公司认为未投保货物损失为7184.31元,此节仍存在争议;而且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是基于安德佳公司提出索赔金额352474.08元的基础上认为属于非承保范围的货损超过72762.92元,而本案已经核定货损金额为242354.40元。综上,整体上看,一审判决的处理公平合理,亦权衡了双方的权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至于利息问题,没有证据显示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向广本物流公司行使过代位求偿权,故对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要求二审改判广本物流公司从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向安德佳公司支付理赔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龙岩支公司、上诉人广本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上诉人广汽本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迎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洁裕
书 记 员 何贤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