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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广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921691312985H,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运河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天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明,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民初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2万元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上诉人财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答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词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广明对于陈某在上诉人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是明知的,却制作了虚假的、漏洞明显的债权转让协议让陈某签署,进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其行为本身就是故意的。一审法院对于查明的事实未能尽公正对待义务,对一个普通人都能看出的事实,如此专业的审判人员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感到匪夷所思;二、一审法院对于(2021)苏07×民初××号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苏07×民初××号案件判决书中己经查明陈某在上诉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上诉人从未与陈某有过工程款往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被上诉人陈广明制作并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陈广明“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不知该结论依据何在。三、一审法院故意忽视了被上诉人提起(2021)苏07×民初××号案件诉讼行为的根本实际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1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就是说,陈某在陈广明处不存在170万元的债务,更不存在370万元的债务情形,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所谓债权也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完全是被上诉人炮制出来的。上诉人要求追究陈广明的虚假诉讼责任,一审法院也未予审查,更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广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对陈某、安某、安某1享有合法债权370万元,不存在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二、安某以陈某名义承包天石公司中标的“燕板线X302改扩建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施工现场由安某1负责。三、被上诉人在申请法院对天石公司采取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上诉人不存在所谓损失,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足以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天石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六、保全案件的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定申请错误的参照标准。
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广明赔偿各项损失1,054,68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2万元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陈广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天石公司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案号(2021)苏07×民初××号。该案审理期间,陈广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天石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07×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石公司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据该裁定,于2021年4月14日实际冻结天石公司在中国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账号尾数为2619人民币活期账户存款663,762.38元,2021年4月19日解除冻结,解除冻结时账户余额663,762.38元;于2021年4月15日实际冻结天石公司在响水农村商业银行银达支行账号尾数为74×活期账户(天石公司自称一般账户、工程款进账及材料账户)存款290,279.15元,2021年4月19日解除冻结,解除冻结时账户余额1,306,922.27元;于2021年4月15日实际冻结天石公司在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尾数为58×活期账户(天石公司自称基本账户、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1,557,467.34元,2021年5月26日解除冻结,解除冻结时账户余额3,852,653.34元。2021年5月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苏07×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供2017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孟天石,系天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某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08××××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结算(不得提现)事宜。无其他授权事务’。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20年8月1日,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天石公司,兹将我方对贵司享有的板浦镇X302燕板线改扩建工程的370万元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陈广明(身份证号码320703195612××××)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37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请贵方接函后直接向陈广明履行相关债务,相关法律权利由陈广明直接向贵方行使,特此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2021年4月15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陈某,男,身份号码(320723197908××××),本人和陈广明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本人和陈广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
该判决认为,陈广明与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某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广明,但陈广明及陈某均无证据证明陈某对天石公司享有债权,故对陈广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陈广明的诉讼请求。该案庭审中,陈某陈述其是板浦镇X302燕板线改扩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天石公司欠其工程款17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上陈某名字是他所签,但内容没看;2021年4月15日出具给天石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天石公司让他写他的,以为说明不承认370万元的。
本案一审审理中,天石公司提交2020年度该公司利润表,证明全年利润总额5,177,917.33元(未扣减所得费用),年度管理费2,199,785.85元,月均利润431,493元、管理费183,315元;主张前诉差旅费6,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佐证;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前诉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该合同委托方为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落款签字为“金某”,未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提交招标文件、保证金到账查询截图,证明天石公司账户被冻结影响投标,期间招标项目有2021年4月1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某高新区钱陈安置区(三期)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4月2日江苏省某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招标某湖旅游度假区镜湖村及迎湖村污水管道工程、2021年4月6日响水县某发展有限公司招标响水镇工业邻里中心附属工程施工、2021年4月6日响水县某人民政府招标响水县某镇豫北大街改造工程施工、2021年4月9日某教育局招标滨海县某中学附属工程、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老旧小区整治项目、江苏某有限公司招标某县开发区黄山路南侧地块A区物管用房建设工程、2021年5元13日响水县某有限公司招标响水县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育苗中心施工等,保证金到账查询截图显示东台高新区钱陈安置区(三期)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4月16日8时45分开标、某湖旅游度假区镜湖村及迎湖村污水管道工程2021年4月16日9时开标、滨海县某中学附属工程2021年4月21日15时开标、响水县某镇豫北大街改造工程施工2021年4月21日9时开标、响水镇工业邻里中心附属工程2021年4月20日15时开标、响水县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育苗中心2021年5月26日9时开标,均无天石公司缴纳保证金信息。
陈广明提交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用于证明其对陈某、安某、安某1享有合法债权370万元,不存在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2018年4月5日陈广明与安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某1向陈广明借款90万元,安某1出具借条,陈广明将该借款付至指定收款人杨某账户;2018年5月9日借款2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陈广明将该款付至指定收款人戴某账户,6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8年8月23日由陈广明、陈某2担保,安某1向朱某借款100万元;2018年10月16日,安某1、陈某与陈广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某1向陈广明借款170万元,由安某1、陈某出具170万元借条,包括2018年10月16日陈广明取现20万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指定收款人杨某账户150万元;2019年2月25日,安某1出具30万元,陈广明将该款付至安某1指定收款人安某银行账户;2019年7月19日,陈广明(债权人)与安某1(债务人)、安某(担保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上述借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注明朱某本息由陈广明偿还),约定安某1于2019年8月30日一并偿还陈广明本金320万元及利息709,413元,陈广明自愿放弃利息209,413元,到还款时实收利息50万元,安某为以上债务向陈广明提供连带担保,如未能按期还款,安某承诺以其对天石公司享有的370万元偿还此款,安某另行向陈广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广明代其收取370万元;2020年8月1日,陈某、安某(甲方、转让方)与陈广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其拥有的对天石公司板浦镇X302燕板线改扩建工程的370万元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受让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37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安某1在该转让协议书上注明“同意债权叁佰柒拾万元转让给陈广明,确认人安某1”;2018年8月1日陈某出具给天石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兹将我方对贵公司享有的板浦镇X302燕板线改扩建工程的370万元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陈广明,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37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请贵方接函后直接向陈广明履行相关债务,相关法律权利由陈广明直接向贵方行使。2021年3月14日陈某通过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天石公司,并备注燕板线37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陈广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文件;2017年4月15日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招标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招标办连云港市海州区招标管理办公室通知天石公司中标,竣工验收证书表明该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一审法院2020年12月7日立案、2021年3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预交诉讼费46,506元转账凭证,反映天石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主张在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材料调差价款4,963,257.65元,由实际施工人安某预交诉讼费;2017年5月20日、加盖天石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孟天石,系天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某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不得体现)事宜,无其他授权事务;2017年10月18日,署名安某并加盖天石公司燕板线X302工程项目部(东辛村-周圩村)印鉴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板浦镇X302燕板线(东辛村-周圩村)道路该扩建工程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安某代表项目部,授权安某1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签定相关工程业务合同等事宜;2017年11月20日,安某1签名并加盖天石公司燕板线X302工程项目部(东辛村-周圩村)印鉴作为甲方与刘璐作为乙方签订土夹石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板浦镇X302燕板线(东辛村-周圩村)道路该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夹石供应;2020年8月7日,天石公司与江某签订协议书,甲方签有“孟天石”并按手印;安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7日间天石公司支付安某自包括海州区板浦镇X302燕板线工程款等数笔工程款,安某支付江某等人水稳、土夹石、自来水管道款。天石公司对陈广明所举证据“三性”提出部分或全部异议,当庭陈述涉案工程由天石公司组织施工,聘请安某1为技术员负责施工,部分材料分包给安某,尚欠安某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陈广明因对天石公司、陈某债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虽然一审法院(2020)苏07×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但综合陈广明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债务人安某1、陈某以及担保人安某先后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提供加盖天石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签有天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石名字的协议书等,且天石公司也认可安某1负责施工,天石公司尚欠安某材料款并代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陈某以“我方”名义向天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给天石公司,天石公司未及时向陈广明提出异议,后天石公司提交给法庭的陈某证明,陈某也陈述证明内容系按天石公司要求所写、天石公司欠其工程款170万元,故陈广明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陈某一方对天石公司享有债权370万元并据此申请财产保全,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天石公司无证据证明陈广明在一审法院(2020)苏07×民初××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天石公司要求陈广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2元(天石公司已预交),由天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陈广明依据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其诉讼权利,天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广明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