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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辉,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LOF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1689J。
负责人:陈峰,总经理。
上诉人李其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其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万元以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附加投保人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320011864131461)中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险费豁免”的保险责任。(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内容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李其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二、请求被告按照1年期LPR利率3.85%,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6328.7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附加投保人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320011864131461)中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险豁免的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李其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7元,由原告李其辉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未能基于其已明知的情况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事项”中的具体询问事项如实作答,不仅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且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其患有糖尿病已知情,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实难采信。因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已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均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未如实告知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其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4元,由上诉人李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姜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