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保险 > 正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济明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明,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受害人李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枝,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受害人李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红,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受害人李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0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受害人李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春红,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李某2母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负担。
被上诉人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40.67元;3.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940.67元。一审案件诉讼费2164.55元(已由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预交),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李济明、曹先枝、徐春红、李某2已预交的2164.5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64.5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从事的工作是否需取得特种作业证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某1系在品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A5厂房二楼楼板预留洞口处施工时失足,从6米高的二层楼板坠落一楼地面,导致头部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认定书载明的以上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李某1从事的是登高架设作业或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李某1经常需要在6米高的二层楼板作业,属于法定的特种作业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1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