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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徽诚众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诚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镇龙门坦工业园区24MA2TBMMM7F。
法定代表人:唐英,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楼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众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87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诚众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诚众物流公司赔偿93000元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93000元是错误的。首先,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诚众物流公司签订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相关赔偿金额与项目应根据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赔偿,根据该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须赔偿的项目及范围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其他项目不属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该主张是双方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内容与赔偿范围,并不是免除责任条款,因此相关赔偿费用范围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确定,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是错误的。其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即特别约定的内容诚众物流公司在一审时便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诚众物流公司已将该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其不可能不知道内容,且该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写的清楚明了,普通民众看了内容均不会产生任何歧义,诚众物流公司也肯定知道并知悉该条款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需要赔偿的项目仅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
2.诚众物流公司诉请赔偿9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赔偿费用范围是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而根据诚众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已经赔偿的93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陪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只须赔偿诚众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给杨根娣的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且残疾赔偿金总额不超过48000元(600000×20%×40%),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8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诚众物流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相关赔偿金额与项目应根据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赔偿,此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诚众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保险条款,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向诚众物流公司交付,此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
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一审时其将保单作为证据提交,从而可以认定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断章取义、错误理解、歪曲事实。杨根娣诉骑手任崔旺(被保险人)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诚众物流公司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调取,方才获取保单。诚众物流公司获取保单时间晚于投保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进一步讲,是否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知名大型保险公司,理应主动、全面、诚实的向人民法院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避而不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比例给付的问题,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所依据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未交付于诚众物流公司,一审判决已有认定,而且,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如保单所示,雇主责任险A款适用于骑手本人伤残理赔;骑手致人伤残的,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诚众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诚众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93800元;2.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众物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诚众物流公司,雇员为任崔旺,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7曰6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3时止。保单第一页左下方以与正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字体载明“温馨提示: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该句陈述下无其他条款。
保单第二页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雇员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6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5)第三者物损部分。上述条款使用的字号字体均相同或相似,该页无其他显著标识或符号。
另查明,诚众物流公司的雇员任崔旺于2019年5月7曰8时在上海市静安区与案外人杨根娣发生交通事故,诚众物流公司与案外人杨根娣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静安区法院(2020)沪0106民初15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诚众物流公司应向案外人杨根娣支付各项赔偿款93000元,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今后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诚众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诚众物流公司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保险金,诚众物流公司主张**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民事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案涉保险合同系诚众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共同签订,平安财险公司虽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但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系平安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已在保单中以加黑加粗方式对除外责任进行提醒告知,故不承担除外责任条款中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的给付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件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其向诚众物流公司提供的保单中并未对除外责任条款予以加黑加粗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提醒告知,故该条款对诚众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关于适用除外责任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确定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保险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案件中,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诚众物流公司送达上述投保手册或通过其他方式向诚众物流公司明确说明,诚众物流公司亦未对此手册内容予以追认,该手册对诚众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雇主责任险发生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向诚众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诚众物流公司送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或通过其他方式向诚众物流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诚众物流公司亦未对此手册内容予以追认,该统一条款手册对诚众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除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李卫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舒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