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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东福华路北岗厦皇庭大厦19、20、21整层和裙楼****。
法定代表人:黄自涛。
上诉人王小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小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十八周岁前意外身故无息退还所交保费”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并非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外增加减轻、免除赔付的约定是定责规定而非免责规定。该条款依法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生效条件进行考量。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只是涉及到保险合同里面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不应该累及整份保险合同无效。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王小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合同,返还王小安2017年、2018年、2019年所交保费共计人民币33924,93元;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小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XXXXXXXXXXXX80)、《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XXXXXXXXXXXX57);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为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安返还《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XXXXXXXXXXXX80)的现金价值部分3928.83元(截至2020年9月2日)、《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XXXXXXXXXXXX57)的现金价值部分3218.80元(截至2020年9月2日);三、驳回王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12元(已由王小安预交),由王小安负担511.57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6.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表示如合议庭最后判定合同有效,其不退保。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按照法律规定加粗加黑,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属于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异议的条款位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范围内,该部分条款实际为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所谓免责条款是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况,本案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争议的本案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履行特别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缴纳数年保费,在20天犹豫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是密切关联的诉求,不应予以拆分,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应进一步向上诉人释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退保。现上诉人已经明确如合同有效不愿意退保,本院据此改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小安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2元,均由王小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