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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秋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京基一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
负责人:王淑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秋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秋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秋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秋玲的粤B×××**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二、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网页”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三、一审判决否定通过《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将严重影响深圳地区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也将造成法院裁判不统一。
四、根据类案检索结果,深圳法院对于通过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的《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一般认可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详见(2020)粤03民终17662号、(2019)粤0305民初12240号、(2020)粤0304民初14739号。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类案检索,同时提请二审法院注意,本案一审法院虽进行了类案检索,但检索出来的案件与本案均不属于类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系案涉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条款。
自2016年7月商业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推广到全国范围,全国保险公司使用统一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不再区分ABCD类条款,也就是说不管在哪家公司投保,使用的都是一个行业统一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非案涉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是与案涉投保单对应的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对其与案涉投保单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有误。
1.被上诉人冯秋玲对投保人声明中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投保人声明中的日期2019年11月14日正是被上诉人冯秋玲投保案涉保单的日期,被上诉人冯秋玲在上诉人处没有案涉保单之外的第二份保单,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投保人声明与案涉投保单等的关联性。
2.关于投保人声明系单独一页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冯秋玲是通过网络在《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投保,并没有纸质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是在《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中打印出来的,所以是单独一页。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声明是单独一页而不认定与案涉投保单等的关联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投保人声明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声明内容未采用黑体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或提示,亦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后果加以说明而否定案涉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1.投保人声明是投保人签名确认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文件,而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错将投保人声明与免责条款相混淆。
2.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声明不存在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突破了保险行业的常识,对其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四、一审判决书后附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不具备参考价值。
1.(2016)沪0115民初31981号案例。该案例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同。此外该案例中“投保人黄某在“中民网”上购买涉案保险时,只有点击相应链接才会弹出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且未点击条款链接并不影响投保人继续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流程与本案投保流程完全不同。根据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开发的投保流程,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后才可以完成投保。
2.(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3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的案例深圳中院每年都有大量的判决,一审法院检索2013年的案例明显不合适。此外,该案例与本案情况也不同,没有参考价值。
被上诉人冯秋玲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理由已陈述的非常充分,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身举证不能证明其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其败诉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本案中几个关键:1.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保单上并没有保险条款,其举证在投保时通过投保单确定,但投保单上所写的是“商业险投保条款名称:机动车示范条款”与其举证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并不一致,不能产生对应关系,且其在举证期内也未举证证明在接受投保时向被上诉人冯秋玲出示的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不排除是其他的条款,因此,证据不具备关联系,一审法院判定是正确的。2.投保人声明部分。根据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部分涉及投保人重大的权益问题,投保人签字的地方,并没有加粗加黑处理,而是另外普通字体附页签署,与投保单的关联性也存在问题。举证上,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庭审前都未向法庭提交投保人投保的视频等电子证据,庭后虽补交了其他,但所提供的证据系一年后案外其他人员的演示,并非案件当事人自身的投保录像。光盘侧面证明了其存在电子双录,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冯秋玲投保时的双录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解释,对于网络和电子方式投保的,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提供应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和提供者,在网络投保等模式下,更容易滥用强势地位,回避自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银保监会加强对网络保险的精神,保险公司应比传统纸质投保承担更强的提示说明义务和证据保存责任。
四、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将自身的管理不足推卸到一审法院是不当的。每个案件的证据和过程都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做到规范承保,可以履行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做到。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试图混淆视听,转换概念,《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只是投保途径,并不改变举证责任。且投保人并不掌握该端口密钥,举证责任仍由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综上,冯秋玲认为,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单与其所谓的条款并不能产生对应关系,对重大权益部分未加粗加黑而以另普通附页处理,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客户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让人信服,依法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冯秋玲车辆维修款项75551元;2.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冯秋玲垫付的第三方车辆维修款损失53074元;3.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冯秋玲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及眼镜损失费13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单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的《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保险人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冯秋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B×××**;保单适用条款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70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月12月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5日0时止。该保险单在重要提示第2点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单独一页的冯秋玲于同日签订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未加粗或加黑,且冯秋玲对该签字与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签单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保险人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冯秋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B×××**;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日0时。
2020年7月23日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文书(简易程序)》载明:2020年7月23日,案外人李少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他人车辆粤B×××**、粤B×××**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用75551元,车牌号码为粤B×××**的机动车产生10533元维修费用;车牌号码为粤B×××**的机动车维修费为42541元。冯秋玲已支付了上述三车辆的维修费用。冯秋玲另主张向丁建华支付了医疗费、眼镜索赔款,并提交了诊断为“眼外伤”的门诊病历以及支付31元和500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支付凭证、附言为“医药费及眼睛款”的转账凭证。
2020年7月31日,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冯秋玲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冯秋玲因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年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三)及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冯秋玲主张该条款名称与《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约定的适用条款不一致而不认可该条款系原、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约定的适用条款。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确认若非因车检到期的免责事由,认可冯秋玲的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车辆维修款、垫付车辆维修款应由其赔付。
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庭审后另提交了案外人演示电子投保流程的光盘,该光盘中的视频显示:案外人田艺使用手机操作了在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电子投保流程。冯秋玲认为该光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冯秋玲投保过程应有双录过程,但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对此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关于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冯秋玲主张的车辆维修款和垫付车辆维修款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案件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主张该条款为案涉《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约定的适用条款。冯秋玲以该条款名称与《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名称不一致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被动产生。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已经收到其主张的保险条款且生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在案涉《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应立即核对,且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冯秋玲是否收到案涉保险条款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案涉保险合同适用条款的主张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主张拒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退言之,即使上述保险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案涉行驶证逾期而不予赔偿的约定系免除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责任的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约定对已向冯秋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案件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演示电子投保流程的光盘,以佐证其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光盘视频系在开庭后,补录的案外人模拟电子投保情况的视频,该视频仅能证明在手机上投保该项保险业务的流程,未能有效证明案涉投保时的客观状况,即不能有效证明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据此主张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冯秋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案件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为单独一页,未加粗或加黑,且冯秋玲对其关联性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投保人声明系与投保单、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不同的单独一页,其与案涉投保单等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另一方面,该声明未采用黑体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或提示,亦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后果加以说明。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声明亦不能达到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目的。故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免责条款已生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冯秋玲主张在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内,且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如非车检到期免责事由,认可冯秋玲关于车辆维修款、垫付车辆维修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冯秋玲的关于车辆维修款75551元、垫付车辆维修款损失530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冯秋玲主张的531元眼外伤医疗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冯秋玲主张的赔付的眼镜费用,其对该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未有效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秋玲车辆维修款75551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秋玲垫付车辆维修款损失53074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秋玲垫付医疗费531元;四、驳回冯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冯秋玲负担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49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冯秋玲。
二审中,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地区车险投保流程说明,用于证明深圳地区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均是通过深圳市保险行业工会运行的深圳市承保信息平台进行投保,该投保流程需要通过实名认证、查阅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进行电子签名,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依法有效;2.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出具的线上投保操作流程,以证明被上诉人阅读了相关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并在投保声明中签名确认同意本次投保;3.2016年5月4日南方日报刊发的《深圳商业车险改革下月底前实施》,以及同日沃保网发布的《深圳商业车险费改下月实施低风险客户优惠大》报道,以证明深圳市保险机构自2016年6月份开始统一使用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2014版),案涉保险条款就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险示范条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自2016年6月起,在深圳地区投保车险统一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无其他并行适用的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提出保单上的“机动车示范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一致,不能产生对应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冯秋玲系采取线上方式向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案涉车辆。根据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出具的《深圳地区车险投保流程说明》,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已经正式上线运行深圳市承保信息管理平台,投保人在该平台线上投保车险即按上述流程操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平台线上投保流程适用于本案。根据流程,投保人要先进行人脸识别身份认证,认证通过后,投保人通过平台查阅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电子保单说明等内容,并勾选确认同意本次投保,之后进行电子签名、实名缴费,最后形成电子保单。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投保时的人脸识别影像,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身份认证,在电子保单生成之前,上诉人必须逐项查阅并确认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电子保单说明等内容,并且勾选确认同意投保,进行电子签名并完成缴费。电子保单后附“投保人声明”条款,但“投保人声明”与电子保单并未生成同一页面,而是单独一页。被上诉人确认“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其所签,落款时间“2019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案涉车险的投保时间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并无其他投保记录,因此足以证明此份“投保人声明”与本案电子保单的关联性。“投保人声明”条款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以网页形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声明”条款未以醒目字体方式进行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投保人声明”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确认文件,而非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是否以醒目字体标识均不影响其效力。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车辆年检,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在本案援引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对免责情形下发生的案涉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2000元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秋玲垫付车辆维修款损失2000元;
三、驳回冯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冯秋玲负担285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冯秋玲负担283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冯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李卫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舒铿